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4號
TPDM,111,訴,35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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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僅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受委任)
      洪煜盛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魏士軒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被   告 謝方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僅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受委任)
被   告 張凱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蘇明池(原名蘇明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羅文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現居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韋01)
      薛志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陳君武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李堯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
      翁彭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吳永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黃浩彣(原名:黃彥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陳忠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清祥律師(法律扶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被   告 鄭智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陳家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街00○0號
  柯良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葉子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景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江依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莊益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范允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寄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
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字第4602號、第5944號、第7
528號、第8016號、第9107號、第10670號、第10995號、第11989
號、第11696號、第14113號、第14260號、第16084號、第16964
號、第18829號、第19386號)、追加起訴(①107年度原訴字第26
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365號、第5548號、第5549號、第5
554號、第5556號、第6631號、第9844號、第15230號、第15412
號、第22340號、第22777號。②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11707號、第11333號、第11334號。④111
年度訴字第35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
9874號)、及移送併辦(①併辦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972號。②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4
號、第21495號。③併辦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06號。④併辦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缉字第2127號
。⑤併辦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⑥併
辦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9874
號。⑦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⑧併
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14號。⑨併辦九: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7號。⑩併辦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5號。⑪併辦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⑫併辦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2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傅保棠犯如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 、58至70、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 、98至102、104至107、109至114、116至133、附表一B編號 1至5、7至8、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 編號1至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58至70 、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98至10 2、104至107、109至114、116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5、7 至8、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 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丙○○
 ⒈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附表五編號1至2「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 29至133、附表五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前開⒈、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凱傑犯如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附表二編號44至56「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附 表二編號44至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㈣蘇明池犯如附表一A編號8至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8至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羅文孝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薛志毅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124至133「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 12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陳君武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 44至56、附表三編號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44至56 、附表三編號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李堯昇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翁彭聲犯如附表一A編號99至10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99至10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永杰犯如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 、58至70、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 、98、10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一A 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58至70、73至74 、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98至99、101「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浩彣犯如附表一A編號110至114、116至119「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10至114、116至119「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忠翔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附表二編號15至18、2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鄭智偉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家和犯如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緩刑附件」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柯良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子聖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19「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依蓉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一B編號7、8「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 表一B編號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莊益承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扣案物附件」之「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㈡未扣案如「犯罪所得附件」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
高景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
 ㈡吳永杰被訴如附表一A編號99被害人部分,免訴。 ㈢傅保棠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5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傅保棠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由不詳年籍之「老師」為 領導人,薛志毅、乙○○及其他成員等多數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起 至107年4月間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轄下負責領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集團」流別(下稱車隊)負責人。傅保棠與旗下車 隊成員,夥同負責收取車隊所領款項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 者之「洗錢機房」流別(下稱水房)負責人乙○○及水房成員 ,暨負責以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電信機房」流 別(下稱電信機房)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運作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 成員。渠等運作模式略為:電信機房成員先利用通訊方式對 外以訛詞行騙,俟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存、匯入人頭帳戶後, 電信機房即與水房聯絡,由水房接收受騙對象資料,再由水 房轉知車隊,由傅保棠指揮、管理旗下車隊成員包括:「攻 擊」(負責提款,俗稱車手)、「守備」(負責向車手收款、 發放提款卡、把風或監督車手,俗稱車手頭)、「總收水」 (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上繳)、「裝備手」(負責收取提 款卡並發放給車手提款,俗稱簿手)、「掌機」(即居中聯 繫之幹部)等成員,自人頭帳戶提取贓款並層轉款項。每日 俟車手頭或總收水將全部款項交付傅保棠後,傅保棠即依葉 臣偉指示,於抽取報酬後,將當日贓款交與水房成員,再由 水房成員將款項交與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以此方式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罪,而由傅保棠、葉臣偉分別分配車隊、水房成員 之報酬。
二、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流別、擔任角色與招募人、 在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主要負責之犯罪分工,詳如下表所示 (各成員時有兼任其他職務,或依參與時期不同而擔任相異 職務之狀況),並說明如後:  
說明別 說明內容 有關參與/指揮犯罪組織 ⒈傅保棠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車隊負責人(未達發起、主持之程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對傅保棠重複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乙、柒部分)。 ⒉丙○○張凱傑、蘇明池、羅文孝李堯昇鄭智偉陳家和莊益承(下合稱丙○○等8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下表「犯罪時間」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對張凱傑;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對丙○○,重複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乙、柒部分)。 ⒊陳君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均追訴)、翁彭聲陳忠翔(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均追訴)、柯良耀、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⒋薛志毅吳永杰、黃浩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⒌葉子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⒍江依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該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本案亦非江依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有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傅保棠招募謝元斌、蘇明池、羅文孝莊益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傅保棠柯怡君共同招募柯旻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傅保棠招募莊益承部分,應予補充。至有關傅保棠招募翁彭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乙、伍部分)。 ⒉張凱傑招募陳君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⒊薛志毅吳永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⒋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⒌高景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就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高景昊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序為無罪、免訴之判決,詳後丙、丁部分)。 有關另行通緝審結 葉臣偉、謝元斌、柯旻佑李政憲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審結。 有關另改簡易程序審結 柯怡君所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黃湘庭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徐太基、徐王鍇、陳建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改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有關本判決宣告有罪範圍內之被告傅保棠丙○○張凱傑 、蘇明池、羅文孝薛志毅陳君武李堯昇翁彭聲吳永杰、黃浩彣、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柯良耀、葉 子聖、江依蓉莊益承、戊○○、己○○(下合稱被告傅保棠 等20人)部分:
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流別/主要犯罪分工 傅保棠 薛志毅 孫尚香、關老爺、亞特蘭大勇士、洛杉磯天使、小布希、張菲、岳飛、爵士 106年11月初至107年4月底止 (106年10月間某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隊:首領、指揮 1.指揮、管理旗下總收水、掌機、簿手、車手頭、車手等車隊成員 2.每日自總收水或車手頭等人處收齊車隊贓款,從中抽取車隊報酬後,依乙○○指示將贓款送交水房成員 3.為旗下車隊成員撰寫「保命符」,指導遭警逮捕時之應對方法 丙○○ 乙○○ 麥當勞、麥坤 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6月中旬止 水房:水房成員 1.於107年5月中旬前,依乙○○指示收、送贓款;自107年5月中旬以後,向「檳榔」收水,依「雲中月」指示,再將錢轉送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2.每日俟車隊總收水將全部款項交付傅保棠後,傅保棠再依乙○○指示,將當日贓款交與水房成員丙○○江依蓉,再由水房成員丙○○江依蓉清點贓款,將贓款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丙○○另自行兼營出售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下犯罪事實四部分 張凱傑 謝元斌 騎士 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 車隊:掌機、簿手、把風或接送車手 1.掌機部分:負責確認機房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2.把風接送車手部分:由張凱傑擔任把風、接送車手,陳君武擔任車手頭,接應車手柯良耀、陳忠翔等人 蘇明池 傅保棠 張任 106年11月28日、同月30日及同月下旬某2日 車隊:接送車手頭柯旻佑臺北市信義區、士林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收取贓款 羅文孝 傅保棠 鬼喬、太史慈 106年12月初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 車隊:簿手 依集團發放之工作機內指示於各地收取含人頭帳簿及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後,將提款卡交給車手翁彭聲、少年解○達、車手頭柯旻佑等人 薛志毅 乙○○ 史蒂芬周、賈伯斯、茱莉亞 106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7日止、107年3月13日起至4月15日止 車隊:簿手、掌機 1.擔任傅保棠和乙○○間溝通橋樑 2.於106年10月11日起至10月底,擔任簿手 3.於106年11月初傅保棠擔任車隊負責人後,至106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擔任掌機,負責確認車隊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4.於107年3月13日羈押出所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意,至107年4月15日繼續擔任掌機 陳君武 張凱傑 火箭 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頭 擔任車手頭,向車手頭柯旻佑拿取提款卡轉交車手,並向陳忠翔、柯良耀等車手收取贓款,再上繳車手頭柯旻佑或總收水謝元斌等人 李堯昇 線上遊戲廣告 豬油仔 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頭 擔任車手頭,向車手鄭智偉陳家和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總收水謝元斌等人 翁彭聲 薛志毅 周瑜 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車隊:車手 擔任車手,提款後交給車手頭柯旻佑 吳永杰 柯泓聖(綽號伍佰) 陸遜、劉華強、趙雲 106年11月初至106年12月22日止 車隊:車手 1.擔任車手,使用車手頭柯旻佑李政憲等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錢交與車手頭柯旻佑李政憲等人 2.曾帶領黃浩彣學習車手提款 黃浩彣 吳永杰 馬岱 106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 車隊:車手 擔任車手,持車手頭柯旻佑輾轉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提款卡、贓款輾轉交付車手頭柯旻佑 陳忠翔 高景昊 籃網 107年1月2日起至同月4日止 車隊:車手 陳忠翔持車手頭陳君武發放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陳君武,時而由張凱傑接送 鄭智偉 林為暉 (音譯) 王陽明 107年4月初起至107年4月10日止 車隊:車手 鄭智偉收取提款卡包裹後,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李堯昇 陳家和 線上遊戲廣告 牛 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 陳家和持總收水謝元斌或車手頭李堯昇等人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李堯昇或總收水謝元斌等人 柯良耀 綽號國哥之人 老鷹、尼克 106年12月中至107年1月間 車隊:車手 柯良耀持車手頭陳君武柯旻佑等人發放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陳君武柯旻佑等人,時而由張凱傑接送 葉子聖 綽號白弟之人 道奇 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下旬 車隊:車手 葉子聖持車手頭柯旻佑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柯旻佑 江依蓉 乙○○ 木木、阿水 106年底起至107年過農曆年前 水房:水房成員 1.至超商內收取包裹,再依指示置放某處,由車隊人員收取後轉發車手 2.依葉臣偉指示向傅保棠收贓款,再交付給丙○○或其他水房成員 3.丙○○江依蓉清點贓款後,將贓款交給地下匯兌業者 莊益承 傅保棠 甘寧 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 車隊:車手頭 1.曾帶領柯旻佑學習車手頭工作 2.向羅文孝收取提款卡轉發車手,再向車手頭柯旻佑、車手吳永杰翁彭聲等人收取贓款,轉交傅保棠 戊○○ 乙○○ 飯糰、雞蛋、小新 106年9月至107年5月初 車隊:總收水、車手頭、掌機 1.總收水部分:收取車手頭己○○等人贓款,交付水房成員丙○○等人 2.掌機部分:負責確認機房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3.車手頭部分:與詐欺機房接洽並監督旗下車手等人至ATM提領贓款 己○○ 戊○○ 高鵬、高遠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5月4日 車隊:車手頭 負責向車手葉家旗、少年陳○宇等人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上繳總收水戊○○ ◎有關本案另行通緝之同案被告
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犯罪分工 謝元斌 傅保棠 多倫多藍鳥、國王、歐巴馬、吳宗憲、爵士 107年1月上旬(1月3日前)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車隊:總收水 1.直屬傅保棠之總收水,向車手頭柯旻佑陳君武、李堯昇等人收款,時而兼任車手頭、簿手 2.107年4月15日幫傅保棠送該日贓款與丙○○ 柯旻佑 柯怡君 傅保棠 達摩、黃蓋、馬超、黃忠、新黃忠、芝加哥公牛、公牛、芝加哥小熊、林肯 106年11月上旬起至107年2月過農厝年前止(106年12月底起休息至107年1月中旬) 車隊:車手頭 1.負責向車手吳永杰、黃浩彣、陳忠翔翁彭聲、柯良耀、葉子聖、林聖益、陳延融、少年解○達等車手收取贓款。 2.向車手收款後,或直接交給傅保棠,或經蘇明池轉交傅保棠,後期交付總收水謝元斌或傅保棠李政憲 不詳 大白鯊、關平 106年11月初前某時至106年底後某時 車隊:車手頭 負責向車手少年王○煬等收取贓款,再輾轉交付傅保棠 乙○○ 不詳 小葉、劉德華、菲菲、 賓士、古 天樂、范冰冰、八仙 105年12月初前某時至107年6月中旬後某時 水房:首領、指揮 水房負責人,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及「老師」聯絡,接收受騙對象資料,轉知車隊負責人傅保棠指揮旗下車隊成員取款,再由傅保棠依葉臣偉指示,將當日贓款交給水房成員丙○○江依蓉等人,由水房成員丙○○江依蓉等人將錢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有關非本案範圍內之相關共犯
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犯罪分工 少年 解○達 陳佑凱 花榮 106年12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 車隊:車手 向簿手羅文孝拿提款卡後,持卡至ATM提款交給車手頭柯旻佑 少年 王○煬 余沅懋 都是命 106年11月初至106年12月底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李政憲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將錢交給車手頭李政憲,再轉交傅保棠 少年陳○宇 「搖擺哥」 不詳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查獲時止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己○○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交回車手頭己○○ 葉家旗 己○○ 不詳 107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底查獲時止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己○○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交回車手頭己○○ 三、附表一A、一B、二、三、四、五「起訴範圍內之被告」欄所 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傅保棠等20人知 悉其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或知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內有 未滿18歲之少年;或知悉、預見加重詐欺對象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 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復由車手拿取車手頭或簿手等人發給之提款卡提取贓款後, 再交由車手頭或總收水等人輾轉交回車隊負責人傅保棠,嗣 由傅保棠或其指派人員將贓款交付水房負責人乙○○或其指派 之水房成員(部分係由車手逕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清點後 輾轉交付他人或不詳地下匯兌成員將款項轉至他處或境外, 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傅保棠等20人之犯罪分工如各附表編號「起訴範圍內被 告犯罪分工」所載,並備註說明如後:
備註別 備註內容 備註㈠ ⒈附表二、三之部分被害人不在起訴範圍,詳如各附表所載,應予排除 ⒉附表一A、一B、二之部分編號被害人相同,參下甲、審理範圍說明 ⒊有關匯款、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A、一B、二、三、四、五所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有所誤載、漏載或贅載部分,均於本判決各附表更正 備註㈡ ⒈附表一A編號64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轉為異常交易,金融機構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暫停該人頭帳戶交易功能,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詐欺款項匯入時人頭帳戶已無從提領,加重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而未遂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轉為異常交易且圈存而無從提領,加重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而未遂 ⒊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後人頭帳戶後,始經轉為異常交易圈存而未及提領,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仍屬既遂 備註㈢ ⒈附表一A編號64、附表五編號2、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部分,被害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⒉於車手已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上開4名被害人始將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因該等人頭帳戶於匯入款項前或後轉為異常交易圈存,車手未及提領,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遂 備註㈣ ⒈吳永杰所涉附表一A編號99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後丁部分說明 ⒉傅保棠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所涉部分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戊部分說明 ⒊高景昊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應為無罪、免訴之判決,詳後丙、丁部分說明 四、丙○○知悉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以不詳方法所取 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 本案門號),於不詳時地,出售由「薄薄厚厚」、「莉莉」 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不詳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7年1月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0000000000 號門號致電趙善正,誆稱辦理貸款需寄交帳戶等訛詞詐騙趙 善正,致趙善正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寄交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7年4月20日,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 號致電黃福桂,佯裝黃福桂之孫女,訛稱因投資急需金錢云 云,致黃福桂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有關幫助加重詐欺王賜安、吳 霖彬【原名吳忠厚】、張才麟、謝明政、楊雅云【起訴書誤 載為張雅云】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乙、伍部分說 明;起訴意旨贅載門號部分,應予更正)。
五、緣乙○○前因懷疑甲○○侵吞款項,竟與丁○○、丙○○及其他不詳



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丁○○於105年12月26日晚 間,率眾強押甲○○輾轉至臺中市大坑山區等處以鋁棒等器械 毆打、燒燙身體並拘禁,隨後再帶至同市西屯區某大樓內之 丙○○住處,由乙○○、丙○○、丁○○等人繼續拘禁甲○○,其間丁 ○○並毆打、燒燙甲○○身體,由丙○○拍攝照片,至翌(27)日 11時許始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前釋放,過程中 並恫稱若報警將對甲○○及其家人不利,甲○○乃受有顏面部多 處挫傷、頭部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橫 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上開乙○○、丁○○、丙○○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因甲○○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
貳、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一、本案起訴書、各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 然因起訴書、各追加起訴書就「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 追訴,記載並非特定,論罪亦非明確。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1年12月23日111年度蒞字第24934號、第24935號、第24936 號、第24937號、第24938號補充理由書(原訴11卷十一第37 9至500頁)、112年2月9日112年度蒞字第54號、第55號、第 56號、第57號、第58號補充理由書補正(原訴11卷十四第7 至131頁);且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更正 確認如後(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 ):有關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 ,均以各書類附表為準(即以各書類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之事實為準),如其他內文有贅載或誤載被害人部分,因屬 贅載或誤載,均予更正刪除。至有關「何被告」對應「何被 害人」追訴特定如下: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傅保棠 附表一編號1至133、附表二編號1至8 附表一A編號1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8 丙○○ 附表一編號124至126、129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 張凱傑 附表一編號121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 蘇明池 附表一編號8至15 附表一A編號8至15 羅文孝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 薛志毅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124至133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124至133 陳君武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李堯昇 附表一編號124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 翁彭聲 附表一編號99至103 附表一A編號99至103 吳永杰 附表一編號1至99、101、103 附表一A編號1至99、101、103 黃浩彣 附表一編號110至119 附表一A編號110至119 陳忠翔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鄭智偉 附表一編號124至126 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 陳家和 附表一編號127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而於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7、9為同一被害人  ❷附表一編號26、32、34為同一被害人  ❸附表一編號41、103為同一被害人  ❹附表一編號45、46為同一被害人  ❺附表一編號50、71為同一被害人  ❻附表一編號53、72為同一被害人  ❼附表一編號54、57為同一被害人  ❽附表一編號73、75為同一被害人  ❾附表一編號78、80、84、86為同一被害人  ❿附表一編號85、87、89為同一被害人  ⓫附表一編號91、95為同一被害人  ⓬附表一編號93、97為同一被害人  ⓭附表一編號106、108為同一被害人  ⓮附表一編號112、115為同一被害人  ⓯附表二編號1、6為同一被害人 ●被告丙○○另就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追訴論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其他被告柯怡君、黃湘庭、陳建龍、徐王鍇、徐太基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其他被告柯旻佑(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03、110至119、附表二編號2至6)、謝元斌(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6、129至133)另行通緝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君武 附表編號15至18、21、44至56 附表二編號15至18、21、44至56 柯良耀 附表編號1至5、28至59 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 張凱傑 附表編號44至56 附表二編號44至56 陳忠翔 附表編號15至18、21 附表二編號15至18、21 葉子聖 附表編號6至8、13、19 附表二編號6至8、13、19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於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18、19為同一被害人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部分,因追加起訴書已明示非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確認不在起訴範圍(原訴11卷十七第69頁、卷十八第321頁)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傅保棠 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 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 陳君武 附表編號15 附表三編號15 高景昊 附表編號15 附表三編號15 備註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其他被告謝元斌(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柯旻佑(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李政憲(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另行通緝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傅保棠 附表三編號1至28 附表四編號1至28 江依蓉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二編號7、8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B編號7、8 莊益承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有關本判決論罪科刑之被告莊益承部分,於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106、108為同一被害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其他被告乙○○(對應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另行通緝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丙○○ 附表六編號3、7 附表五編號1至2 戊○○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五編號2 己○○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五編號2 備註 ●被告丙○○另就111年度訴字第3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追訴論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其他被告丁○○已審結確定、被告乙○○(對應111年度訴字第354號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7並追訴同書類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通緝 二、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就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所為之 特定、確認,對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 本案審理範圍。
三、有關論罪部分,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 理期日補充確認(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 至322頁):①各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數,應以所對應被害人 之個數計算(如同案號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 為係單一被害人,構成1罪)。②各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應併論以一般洗錢罪,兩罪間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對被 告莊益承所論特殊洗錢罪,應更正論以一般洗錢罪。經核, 上開①至③均屬有關論罪上之更正、特定,未涉起訴犯罪事實 範圍之變動,尚無不合。
參、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公訴檢察官 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補充確認:①有關是 否追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以起訴書、各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為準。②有關指揮(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論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均更正為就該被告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③有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與 指揮(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④有 關強制工作請求部分,均更正刪除不予請求等語(原訴11卷 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二、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經核係屬對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論罪上之更正、特定,亦未涉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 動,亦無不合,應併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等未具結之陳 述,對被告自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傅保棠丙○○ 等8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等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傅保棠丙○○等8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傅保棠等20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辯護人亦均陳明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原訴11卷十七第75至251頁、卷十八第341至48 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除上開應絕對 排除證據能力者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傅保棠等20人、各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有關被告傅保棠等20人各別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保棠等2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原訴11卷十四第454至455、466頁、卷十五 第13、28至30、46至48頁、卷十七第71至74、255至259頁、 卷十八第323至327、490至493頁),並有各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證據附件」所示證據可憑,且有如「扣案 物附件」所示之扣押相關文件、扣案物可佐。依上開補強證 據,足徵被告傅保棠等20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有關本案起訴、追加範圍內,被告傅保棠等20人犯罪分工之 相關事證,補充說明如下:
 ⒈提款車手部分:
  ⑴被告吳永杰為附表一A編號1至98、101、103之提款車手( 被告吳永杰雖為附表一A編號99之提款車手,惟該部分應 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丁部分論述)。
  ⑵被告翁彭聲為附表一A編號99至103之提款車手。  ⑶被告黃浩彣為附表一A編號110至119之提款車手。  ⑷被告陳忠翔為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 21之提款車手。
  ⑸被告鄭智偉為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之提款車手。  ⑹被告陳家和為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之提款車手。  ⑺被告柯良耀為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之提款車手。  ⑻被告葉子聖為附表二編號6至8、13、19之提款車手。  ⑼上⑴至⑻各節,俱有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提款照片 、提領明細可佐。
  ⑽至其餘附表編號之提款車手,非屬本案追訴範圍,惟經詳 予勾稽提款照片、提領明細,確認如各附表編號「參與犯 罪行為人」欄所示,併此指明。
 ⒉車手頭(含把風或接送)部分:
  ⑴被告陳君武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月2日(工 作時間均計至次日凌晨,下同)、107年1月3日為車手被 告陳忠翔之車手頭;於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9日為車手 被告柯良耀之車手頭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 陳忠翔柯良耀之證述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佐(偵5365卷一第255至256頁、偵5556卷第41至47頁、偵 5548卷第97至119頁)。
  ⑵被告張凱傑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8日負責把風接送前開⑴所示車手或車手頭等節, 亦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陳君武陳忠翔柯良耀 之證述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君武與被 告張凱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偵5556卷第39至47頁 、偵5548卷第97至119、225至229頁)。  ⑶被告李堯昇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10日為車手被告鄭智偉之車手頭;於107年4月13 日、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5日為車手被告陳家和之車 手頭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陳家和鄭智偉 之證述可佐。
  ⑷被告莊益承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帶領被告柯旻 佑學習車手頭工作,而於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0日



為車手頭柯旻佑(對應車手吳永杰、少年解○達)之車手 頭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羅文孝柯旻佑吳永杰、證人少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⑸被告己○○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27日為 車手另案被告葉家旗之車手頭,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葉家 旗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可佐。
⒊總收水部分:
  被告戊○○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27日為車 手頭被告己○○之總收水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 己○○之證述可佐。
 ⒋簿手、掌機與其他部分:
  ⑴被告薛志毅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10日擔任掌機。於107年4月9日至10日、107 年4月13日至15日繼續擔任掌機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 證人即被告羅文孝翁彭聲、謝元斌、戊○○之證述、證人 即共犯少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⑵被告羅文孝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10日擔任簿手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 即被告莊益承翁彭聲、證人少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⑶被告蘇明池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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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