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叡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曹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黃章達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林聖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98號、第168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偵字第30139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汪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曹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章達因懷疑王禹翔、劉政豪、張詠淇、劉至祥等4人(下 稱王禹翔等4人)冒用黃章達名義宣傳NFT募資,且懷疑事涉 詐騙吸金,黃章達心生不滿,遂邀集李汪叡、曹俊傑、林聖 閔等人,與王禹翔等4人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商談。待王禹翔等4人於上 述時間抵達上述地點後,黃章達、林聖閔、李汪叡、曹俊傑 4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將王禹翔等4人拘禁於該處禁止自由離去,並強迫將 身上物品交出,喝令王禹翔、劉政豪及劉至祥下跪,張詠淇
在旁罰站,由李汪叡負責搜身及質問有關NFT募資及宣傳之 詳情,由曹俊傑持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拍攝其過程,另由黃 章達口出「我有憂鬱症,殺人不用坐牢」及揚言剁手指等言 詞,並揮舞附表編號3所示斧頭,林聖閔則持摺疊短刀不斷 揮舞,以此等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項恐嚇王禹翔等4人, 黃章達及林聖閔又分別持附表編號1及2所示球棒毆打劉至祥 。經李汪叡盤問釐清案情後,黃章達遂要求王禹翔及劉政豪 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黃章達因前述糾紛所受損害 ,王禹翔便將5萬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劉政豪之帳戶,並由 劉政豪獨自前往超商從個人帳戶提領5萬元及王禹翔匯入之5 萬元後返回上址,將10萬元交付予黃章達。同時,黃章達及 林聖閔又持續毆打劉至祥頭部、掌摑其臉部、以狗鍊拴住其 脖子並拉扯,以此方式對劉至祥施以強暴行為而迫使其行遭 狗鍊栓頸等無義務之事,致劉至祥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頸挫 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張詠淇之老闆翁 煜宸獲知消息後報警處理,警方趕赴現場,並於黃章達、李 汪叡、曹俊傑等人欲離去之際當場拘捕之,並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王禹翔、劉政豪、張詠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章達、李汪叡、曹俊傑、林聖閔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165號 卷第140頁、第146頁、第173頁、第177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劉至祥、告訴人王禹翔、張詠淇、劉政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41頁至第65頁、 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51頁至第25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 市○○區○○號5所示扣案手機內現場影片截圖11張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 0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足徵被告
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 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 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對王禹翔等4人施 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須再依刑法第 304條論處強制罪,亦即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間就上述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四、科刑:
㈠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林聖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聖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林聖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犯罪手段均相異,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並不 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㈡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黃章達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非法暴力手 段,剝奪王禹翔等4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恐嚇、施暴,使王 禹翔等4人身心嚴重受創,實應嚴加非難。被告黃章達主導 本案犯行,且親自參與全部犯行,情節最為嚴重。被告黃章 達過去已有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法治觀念欠佳,素行並非良好。惟被告黃章達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王禹翔、劉政豪、被害人劉至祥達成調解(見訴字 第116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和解書、第86頁至第87頁調解筆 錄),並已履行賠償責任(見訴字第1165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和解書、第197頁至第199頁轉帳成功畫面),然與告訴人 張詠淇因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並參酌被告 黃章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自由業、經濟狀 況普通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第1165號卷第16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林聖閔與王禹翔等4人素不相識,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被告黃章達與王禹翔等4人間之糾紛,竟以非法暴力手段 ,剝奪王禹翔等4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恐嚇、施暴,使王禹 翔等4人身心嚴重受創,實應嚴加非難。被告林聖閔親自持 短刀及球棒等物恐嚇及對被害人劉至祥施以強暴,情節相對 較重。被告林聖閔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王禹翔等4人達成 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並參酌被告林聖閔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第1165號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爰審酌被告李汪叡雖欲協助被告黃章達釐清NFT站台爭議等糾 紛,然未能以和平、合法手段為之,侵害王禹翔等4人之行 動自由及內在安寧,所為有所不該。被告李汪叡實際上僅負 責搜身及口頭盤問王禹翔等4人,並未親自出言恐嚇王禹翔 等4人或對其等施暴,參與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李汪叡坦承 犯行,與王禹翔等4人均達成調解(見111年度偵字第16098 號卷第205頁和解契約、審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及訴字第1 16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被告李汪叡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1165號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爰審酌被告曹俊傑雖欲協助被告黃章達釐清NFT站台爭議等糾 紛,然未能以和平、合法手段為之,侵害王禹翔等4人之行
動自由及內在安寧,所為有所不該。被告曹俊傑實際上僅負 責在場攝影,並未親自出言恐嚇王禹翔等4人或對其等施暴 ,參與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曹俊傑坦承犯行,與王禹翔等4 人均達成調解(見111年度偵字第16098號卷第205頁和解契 約、審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訴字第1165號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調解筆錄),且已履行對告訴人張詠淇之賠償責任 (見訴字第1165號卷第131頁轉帳成功畫面),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曹俊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為經營網咖、經濟狀況普通、不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見訴字第1165號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李汪叡、曹俊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被告李汪叡、曹俊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均於犯 後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又被告李汪叡、曹俊傑業與王 禹翔等4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禹翔、劉政 豪更均表示若給予被告李汪叡、曹俊傑緩刑並無意見(見11 1年度偵字第16098號卷第205頁和解契約),堪認經此教訓 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李汪叡、曹俊傑能深切記取教訓,茲考量被告李汪叡、曹 俊傑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李汪叡、曹俊 傑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章達所有,於剝奪劉至 祥行動自由期間對其施強暴所用之物,據被告黃章達自承在 卷(見訴字第1165號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章達所有,無正當理由 提供予被告林聖閔於剝奪劉至祥行動自由期間對其施強暴所 用之物,據被告黃章達及林聖閔自承在卷(見訴字第1165號 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章達所有,據被告黃章 達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18頁),且係被 告黃章達用以揮舞恐嚇王禹翔等4人所用之物,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禹翔、張詠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8 06號卷第44頁、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 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固係被告曹俊傑拍攝王禹翔等4人遭囚禁施暴及恐嚇過 程所用之物,然其僅係於上述犯行業已既遂後之繼續實行期 間,紀錄上述犯罪過程,此對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罪行為而言,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直接效果 ,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狗鍊1條及摺疊短刀1把,雖分別屬被告黃章達及林 聖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黃章達及林聖閔供稱業已 丟棄該等物品(見111年度偵字第30139號卷第20頁、第34頁 ),且審酌該等物品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與犯罪高度 相關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黃章達雖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告訴人王禹翔及劉政豪所 交付之5萬元,此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黃章達業已償還告 訴人王禹翔及劉政豪各5萬元,有被告黃章達、告訴人王禹 翔及劉政豪3人之和解書存卷可查(見訴字第1165號卷第57 頁至第58頁),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及滿足被害人求償權, 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聖閔持球棒毆打劉至祥,被告黃章達 持球棒毆打劉至祥頭部、掌摑其臉部、以狗鍊拴住其脖子並 拉扯,致劉至祥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頸挫傷等傷害,此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然而詳閱劉至祥之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6 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劉至祥僅敘及被 告4人之行為,並未具體表明訴究之意,此外遍閱全卷,未 見劉至祥已提出告訴之事證。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章達、林聖閔此 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間,因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㈢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諭知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色球棒1支 2 黑色球棒1支 3 supreme斧頭1支 4 甩棍1支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手機套1個) 7 現金新臺幣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