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雯雯
陳苡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56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簡字第2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趙雯雯、陳苡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 卷第137至138頁、第141頁、第14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趙雯雯
陳苡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雯雯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房屋,疑似毀損該屋之冷氣管線,造 成有毒害物質之冷媒外洩,陳苡安係承租該房屋房客陳韋成 之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該路段000巷0弄0號前, 向趙雯雯理論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徒手互毆,致趙雯雯受有頭暈、胸悶痛、左 手瘀青及刮傷、右手瘀青、右腿上肢瘀青、左腿下肢刮傷等 傷害,陳苡安則受有頭皮及左小腿挫傷、左前臂擦傷、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趙雯雯、陳苡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雯雯毀損冷氣管線,造成有毒害物質之冷媒外洩,與被告陳苡安父親陳韋成發生糾紛,徒手拉扯被告陳苡安衣服;被告陳苡安亦徒手揮拳傷害被告趙雯雯之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苡安撞倒被告趙雯雯乘坐機車,被告趙雯雯當場倒地;被告趙雯雯亦徒手拉扯被告陳苡安衣領,將被告陳苡安推倒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趙雯雯受有頭暈、胸悶痛、左手瘀青及刮傷、右手瘀青、右腿上肢瘀青、左腿下肢刮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陳苡安受有頭皮及左小腿挫傷、左前臂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雯雯、陳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