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3號
TPDM,111,訴,127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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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申偉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申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申偉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及 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處取得外觀為紅灰色塑膠管狀之具殺傷力及破壞 性之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1枚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1 2月31日23時許,攜帶本案爆裂物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RUFF夜店」內,經店內安管人員余武昌查驗潘申偉攜 帶物品時發現本案爆裂物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爆裂物 後送交鑑定,確認為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潘申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222至225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及地點,取得並 持有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本案爆裂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及破 壞性,以為它只是煙花,於110年12月31日隨身攜帶是因友 人生日,原預計施放本案爆裂物為其慶生,於夜店時,向安 管人員稱「炸彈」只是好玩、嚇嚇他的玩笑話云云;其辯護 人另辯以: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不具從物品外觀判斷是否具 殺傷力之知識,且從其遭夜店安管人員發現本案爆裂物時, 係直接將之丟棄,而非持之逃逸,又持有後一直都將本案爆 裂物放置於機車車廂內等行為,亦可證被告持有時確實不知 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另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處取得外觀為紅灰色塑膠管狀之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 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1枚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12月3 1日23時許,攜帶本案爆裂物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RUFF夜店」內,經證人即店內安管人員余武昌查驗潘申偉 攜帶物品時發現本案爆裂物並報警處理,經將本案爆裂物送 交鑑定,確認為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始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 與證人余武昌、被告友人王人禹所為證述(見偵2721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13至122、211至2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RUFF夜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余武昌指 認被告潘申偉之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 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14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照片(見 偵2721卷第45、49至51、81至101頁)附卷可稽。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 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 、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 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 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 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 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 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 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 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 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 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 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爆裂物」,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而「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基於爆裂物殺傷力 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俱增,為 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始由第11條將爆裂物改列於第7條予以加重處罰(參見立 法理由)。依此立法意旨,該次修法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 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該第 7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相同或相類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同可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 、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 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 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彈藥」等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及刑 法第186條之1所謂「爆裂物」均同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爆裂物,且破壞性或殺傷力有其一即足認定。三、本案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 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黏覆灰色及紅色膠帶之塑膠管 ,一端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0.4公分);經量測證物長 約10.83公分、管頭直徑約1.92公分、管底直徑約3.39公分 、重約126.0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管內疑似火 藥顆粒,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管內與疑似火藥顆粒接觸 。二、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 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9x21x32公分)內,經點燃外露 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 ,且有數顆金屬珠因爆炸向外推送,鑲嵌於紙箱上;復蒐得 試爆後殘跡:塑膠瓶身(變形破損嚴重)、金屬珠60顆(總



重約52.5公克)及白色BB彈15顆(總重約3.5公克)。三、 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管作為容器,於管內填裝金屬 珠及BB彈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外部 以膠帶纏繞黏覆;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 用紙箱炸破,並將金屬珠及BB彈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 壞性,認屬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等節,有上開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2721卷第81至101頁),是依上說明 ,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 毀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 裂物至明。
四、查本案爆裂物係以紅色及灰色膠帶纏繞包裝之筒狀物,上方 外露引信,又包裹纏繞處並不平整,經量測其長約10.83公 分等情,有前開鑑驗通知書暨本案爆裂物照片在卷(見偵27 21卷第23、81至101頁)可徵。是依本案爆裂物之外觀觀之 ,可知其明顯係經人為加工,具經點燃外露引信極有可能燃 燒深入其中心產生爆炸之效果,若以近距離朝人點燃後丟擲 ,其爆炸威力恐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造成傷害,或對物 體予以破壞或毀損之可能,其外觀顯非如一般不具危險性之 物,亦與市售包裝之一般爆竹不一樣,非為一般人輕易接受 之物品,則被告主觀應可認知及此,而知本案爆裂物經點燃 後,恐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或使物體生毀損之 結果。
五、參以證人余武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擔任RUFF夜 店安管人員,負責於店門口檢查客人有沒有攜帶違禁品及安 檢搜身作業,於110年12月31日在對被告進行安檢時,發現 其外套口袋有東西,遂請他拿出來,我接過他拿出的辣椒水 予以丟棄後,問他口袋內另一個東西是什麼,他就對著我說 「炸彈」,而後即將本案爆裂物丟進垃圾桶,他動作很快, 是在拿出本案爆裂物將其丟棄之瞬間說出「炸彈」,過程中 我有瞄到是柱狀及用膠帶捆起來的東西,當時覺得很像土製 炸彈,加上他說是炸彈,我判斷應該是土製炸彈,故通知主 管前來協助並報警等語(見偵2721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 113至122頁)。審酌證人余武昌歷次證述內容無明顯齟齬之 處,且其與被告原並不相識,僅於前述時、地有一面之緣, 難認有誣陷被告而使其受刑事追訴之動機,當不至於甘冒刑 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為上開證述,是證人余武昌之證詞 應屬可信。是自證人余武昌所述被告經安檢被搜得本案爆裂 物時,稱本案爆裂物係「炸彈」,又於證人余武昌尚未及反 應、出言要求不得攜帶時,被告即主動將之棄置垃圾桶等行 舉,亦可證被告主觀上係知其持有之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



破壞性。此外,自證人余武昌證述略以其在被告丟入垃圾桶 之瞬間看見本案爆裂物時,從外觀即認為該物很像土製炸彈 一節,益徵一般理性之人觀之本案爆裂物外觀,衡情對本案 爆裂物恐具殺傷力、破壞性一節當能有所知悉,是被告持有 本案爆裂物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對方交付本案爆裂物予我時, 有說本案爆裂物很像大龍炮,會很大聲,前往夜店時攜帶辣 椒水係認有防身之必要,因夜店常有人吵架,我怕惹到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是被告於取得本案爆裂物時 ,即認知本案爆裂物有爆裂且聲響巨大之效果;復酌之被告 攜帶本案爆裂物時,認為前往之處係具滋事危險之場所,故 必要攜物防身之想法;又於遭查獲後,就本案爆裂物之來源 一節,於偵查時先稱:我去桃園吃飯時,見有人於路邊施放 ,向該人詢問後無償取得,沒有該人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云云 (見偵2721卷第17、62頁),而後又改稱:是我高中認識之 同校友人即證人蘇奎安所交付云云(見偵20121卷第26頁) ,前後存有相異之說詞等情,由此益徵被告案發時應即知本 案爆裂物具殺傷力、破壞性,始於前往夜店時,隨身攜帶本 案爆裂物,而後遭查獲時,就本案爆裂物究係如何取得存有 隱匿、說詞翻異之行為。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於案發時以為本案爆裂物是煙花, 攜出之目的係為施放該煙花替友人慶生,不知本案爆裂物具 殺傷力、破壞性云云。然被告案發時主觀上即知本案爆裂物 具殺傷力、破壞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執前詞不 足以採。且該物外觀特徵明顯係經過改裝過後之爆裂物,與 一般包裝市售之煙花、煙竹不一樣,一般人實無誤認為一般 鞭炮煙火之可能,被告所述顯然不合理;加上被告就所稱要 慶生之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甚且綽號,皆稱不知情,亦無 該名友人之通訊及社群軟體之帳號(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又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言為真。(二)被告另辯以:我向證人余武昌表示本案爆裂物為「炸彈」只 是開玩笑的,因其要求我丟棄,所以我就把本案爆裂物丟進 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上揭證人余武昌證述 內容,被告係遭證人余武昌查到被告攜有辣椒水,要求並將 其攜帶之辣椒水丟入垃圾桶內後,於證人余武昌又要求被告 拿出所攜帶之另一個物品並詢問係為何物時,被告始自外套 口袋中拿出本案爆裂物,於說完「炸彈」後即自行將之丟入 垃圾桶內(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稱係遭要求始 丟棄本案爆裂物云云顯非為真;且被告稱「炸彈」前已面臨



遭證人余武昌禁止其將辣椒水攜入店內之窘境,衡情非屬輕 鬆、詼諧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夜店係屬易於滋事危險 之場所,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面臨如此處境,猶向證人 余武昌戲稱本案爆裂物係「炸彈」,是被告辯稱「炸彈」只 是戲謔證人余武昌或玩笑之言論云云,亦無足取。至辯護人 為其補充辯以:倘被告知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或破壞性,其 遭證人余武昌發現攜帶時,理當逃走等語,惟證人余武昌僅 係安管人員,並非員警,加以被告稱本案爆裂物是炸彈並丟 入垃圾桶後,證人余武昌並無立即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而係 先讓被告入內,之後證人余武昌想一想後始通報主管並報警 ,有證人余武昌證詞在卷(見偵2721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 4、119至120頁)可稽,是難認被告當時即知其恐遭查獲而 有迅速脫離現場之動機;況犯罪行為人縱為警察查獲,或有 坦承不諱,或有矢口否認,或有立即逃避追緝,尚無固定之 行為模式可循,是實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未即離開之行為,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取得本案爆裂物後,即一直放在其機車 車廂,可見其不知本案爆裂物具爆裂性云云。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自110年11月開始持有本案爆裂 物後即未攜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又稱:我都是把本案爆裂物放在機車車廂內,沒有拿出來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述持有期間存放本案 爆裂物之方法已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其稱於持有期間都是將 本案爆裂物放在車廂內一節是否屬實,實屬存疑。且縱被告 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其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上,隨身攜帶之, 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防身,或於方便時供其隨時使用而持 有之,自不能以被告無懼本案裂物之危險性,遽謂其無持有 爆裂物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辯詞亦無足以採。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
二、被告自110年11月某日間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警查扣止,非 法持有爆裂物,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雖稱 本案爆裂物之來源係證人蘇○安云云,然證人蘇○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沒有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他供稱是我於林 口洗車場交物品予他一節係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頁),否認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且稽之被告就如何取 得本案爆裂物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所述本案爆裂物來源屬實,是尚無從逕認被告 所稱本案爆裂物之來源係證人蘇○安。基前,本案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 裂物,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其持有期間非長,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犯案或意圖為犯罪之使用,惡性非重 ,復審酌其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犯本案 ,本院經綜合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狀及主觀犯意,認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並將爆裂物攜出至公共場所 ,所為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輕 判,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持有爆裂 物之犯罪動機、持有爆裂物之數量、時間,案發時19歲之年 紀,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台積電外包商擔任測 試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家有父母、姐弟,無須扶養 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爆裂物,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試爆完畢,僅 剩碎片,不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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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