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08號
TPDM,111,訴,120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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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達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達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蘇添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對甘俊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包裹轉交 黃紹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甘俊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237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 第241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7 頁、第2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7113號、第43790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 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損害,實有不該,值 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人數、數量、動機等犯 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又考慮被告前有多次 詐欺犯行,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在 餐廳打工、需要扶養一個小孩(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確有因本案收受包裹之犯行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偵字卷第160頁,審訴字卷第81頁),被告雖於審理後始改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先前均清楚陳稱確有收到報酬,且被告亦自承後續至110年7月間仍有繼續收受包裹(偵字卷第161頁),是倘若被告均未獲得報酬,衡情即無可能繼續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堪認前開報酬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交付帳戶 收取時間 轉交時間 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交付方式 收取地點 轉交地點 1 甘俊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王顥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顥翰」)先於110年4月前某日於臉書網站張貼代辦貸款廣告,甘俊財見上開廣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顥翰」聯繫,「王顥翰」再向甘俊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必須交付金融帳戶云云,致甘俊財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間某日,依「王顥翰」指示寄出其子甘宇豪之金融帳戶如右列所示,並告知「王顥翰」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收取前開裝有甘宇豪金融帳戶之包裹如右列所示後,再將前開包裹轉交予黃紹誠甘宇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戶名:甘宇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甘宇豪帳戶) 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34分前不詳時間 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34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紹誠110年5月8日、110年8月10日警詢證述(偵字卷第65至71頁、第73至7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甘俊財110年5月3日警訊證述(偵字卷第21至25頁)。 ⒊證人鄧錦秀110年4月30日警詢證述(偵字卷第33至39頁)。 ⒋證人邱玉木110年4月29日警訊證述(偵字卷第51至53頁)。 ⒌本案甘宇豪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另案詐欺被害人鄧錦秀邱玉木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9頁、第57至61頁)。 ⒍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1至85頁) 自統一超商得復門市○○○市○○區○○路000號)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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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