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4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寶生與「陳火川」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合作佯 以紓困募款投資名義對外募集資金,由「陳火川」教授游寶 生詐欺話術,並告知游寶生詐欺款項應匯入之銀行帳戶,游 寶生即基於與「陳火川」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頂好 超市(現改為家樂福門市),以上開紓困募款投資名義,向 其友人何之霖佯稱現投資資金,於110年8月26日前即能獲利 30倍利潤,致何之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49 分許以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7,000元至「陳火川」所指示楊俊昌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內,另交付現金6,800元予游寶生,合計5萬3,800元; 惟游寶生屆期並未給付何之霖任何投資利潤,亦未返還本金 。嗣於110年12月初,游寶生又基於與「陳火川」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何之霖佯稱待近日收回大筆資金即可給 付何之霖上開投資款,但尚缺規費1萬3,000元,即可取回50 0萬元等語,欲向何之霖詐取1萬3,000元,二人並相約於110 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取 款;嗣經何之霖發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游寶生而未遂。二、案經何之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 官、被告游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告知告訴人何之霖:「現 投資資金,於110年8月26日前即能獲利30倍利潤」等語,告 訴人因而於上揭時、地,從其帳戶轉帳合計4萬7,000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被告6,800元,嗣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投資報酬;另於上揭時、地,再對告訴人稱:「尚缺規費 1萬3,000元,即可取回500萬元以還款」等語,雙方並約妥 見面取款,僅因告訴代理人華誠涵報警而取款未果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辯稱:此次因新 冠病毒造成臺灣經濟衰退,所以伊協助「陳火川」在香港匯 豐銀行的紓困資金,這是要救援臺灣的資金;這筆錢是由世 界銀行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再從香港把錢轉到臺灣,這個 案子不僅伊從旁協助,很多重要的人亦提供協助,例如中國 佛教協會的會長徐名輝、石碇慈惠堂老師父等人;伊向告訴 人所說於110年8月26日前投資可獲利30倍等語,是依「陳火 川」之本意,因這是比較大的金額,負責人有此權利可以回 饋幫助此案的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亦是「陳火川」所指定 ,伊是牧師,只是做公益,不會詐欺他人,待該筆資金匯入 臺灣,伊即得給付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告知告訴人:「現投資資金,於110年 8月26日前即能獲利30倍利潤」等語,告訴人因而於上揭時 、地,從其帳戶轉帳合計4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並交付被告6,800元,嗣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另於上揭時 、地,再對告訴人稱:「尚缺規費1萬3,000元,即可取回50 0萬元以還款」等語,雙方並約妥見面取款,僅因告訴代理 人報警而取款未果等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21、60頁,本院卷第42、43、228、22 9、33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1 至13、79、80頁),且有證人劉海濤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本 院卷第324、325、327頁),並有收據、ATM轉帳明細、被告1 10年8月12日開立予告訴人、金額為161萬4,000元之本票1紙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9、41 、43頁,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無非係以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辯。惟其募款名義既 曰紓困,並為救助臺灣,何以又欲予投資者30倍之利潤,是 就此顯然自相矛盾之資金用途,且不合理之投資獲利比率, 顯見其僅是先以公益及宗教為包裝,使被害人萌生愛心後, 再對被害人誘以高額獲利之詐欺話術,以被告自陳為碩士之 學歷並從事牧師20多年之社會經驗,豈有可能不知?是其具 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甚顯然。被告所謂做公益一說,除有上 開出資者何以仍可取回報酬之矛盾情事外,又倘被告認其所 為者為做善事,只是香港資金尚未匯入,何以於警詢中對此 卻未置一詞(偵卷第20、21頁),亦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一再 陳稱此筆紓困資金金額龐大,參與者眾,且參與者皆為各宗 教有頭有臉的人物,然經本院一再促其提出「陳火川」進行 本件紓困募款之相關資料,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且依其聲請傳喚、拘提陳火川到庭作證均未果,是單 憑被告徒託空言,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110年8月12日告訴人交付5萬3,800元時,開立按告 訴人投資金額30倍比率計算、金額為161萬4,000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稱:「8月26日游寶 生沒有還我錢,後來12月我遇到他,他說他錢要還我,但還 缺1萬3千元,就可以拿回很大的款,他說有500萬本金要進 來,我說那麼多錢要進來,缺1萬3,我想說1萬3我還可以給 他,我就跟他約杭州南路一個郵局,靠近醒吾大樓,約在郵 局門口見面,後來我發現我錢沒有在身上,我就跟他說我沒 有那麼多錢,可是游寶生卻給我1張1萬3的本票,他好像不 在乎簽本票,隨便就簽給我了。161萬4千元的本票是8月12 日游寶生收到我的5萬3千8就簽了。」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 ),可見被告簽發本票之心態隨便;再參以被告自陳為低收 入戶(本院卷第376頁),且其11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 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同上 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於簽發該張161萬4,000元本票當下, 並無資金可資償還該本票債務甚明,是堪認被告開立該張本 票主觀上僅是為騙取告訴人相信確有取得30倍報酬之可能性 ,而屬其詐術施用之一環,而非認知確有該筆紓困資金存在
,告訴人確實可取回其投資款30倍之報酬,故以該本票作為 擔保甚明。是亦無從以被告曾開立該張本票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陳火 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25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異,且本 案犯案之時間與上開偽造文書罪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 一段時間間隔,承此,尚難認被告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110年12月間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牧師身分,而 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以上開紓困募款之詐術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實褻瀆宗教,且未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雖詐得5萬3,80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但因其中4萬7 ,000元直接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即轉出至馬玉明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 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4 5頁),從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4萬7,000元,其 僅取得現金6,800元,金額不高;且其110年12月間之犯行亦 屬未遂,是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 被告除上開偽造文書之前科外,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並以上揭完全不合情理之詞飾詞狡辯,以圖脫 免罪責,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本無從為任何從 輕量處之理由,然衡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並
有按期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爰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自陳靈糧神學院神學碩士之智識程度,曾任科技業業務員 、建設公司顧問,並長年擔任牧師,從事社會關懷工作,母 親健在,小孩均已長大成人,現與妻子同住,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經常身邊沒有錢,而辛苦過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二犯行均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均是對同一 告訴人所為,施詐方式亦相類似,且時間相距不久等定執行 刑之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3,800元固為其本案被詐欺款項,惟如前 所述,其中4萬7,000元係直接轉入非被告所掌控之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及上開馬玉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被告僅收 受告訴人所給付之6,800元現金;被告雖辯稱,該筆6,800元 亦交給「陳火川」云云(本院卷第331頁),但無證據可憑, 自不予採信。是該筆6,8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本應予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審 理中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迄至111年12月21日已給付1萬2,00 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同上卷第194頁),因已超過 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即無 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