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家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熊家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然被告於準備 程序堅稱:我隨身帶刀是因為這樣會有莫名的成就感,很像 蒙面俠蘇洛,不過我不會做壞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5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攜帶金屬指揮刀之初即意在供 妨害公務行使,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罪名後被 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熊員(即被告)符合 躁鬱症之診斷,熊員犯案當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語(結論理由詳卷),有該院112年6月8日桃療癮 字第11250019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325頁,報告全份另裝訂成卷)。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 定結果,自屬可採,足見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 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以脅迫 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以此方式恐嚇警 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警員樂家杰之 諒解,態度尚佳,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業、無須扶養親人、與父親同住、目前每3個月 至桃園療養院回診1次,每日吃精神藥3至4次、有重度身心 障礙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監護處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 ,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 且無延長次數限制)」,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有 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施以監護,該院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考量熊員(即被告)之精神情緒症狀及再犯可 能,建議予熊員強制社區治療,建議治療期間至少1年」等 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復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動 機及行為內容,應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危險。綜此,本 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爰諭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熊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偉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臺鐵第3月台A側8車處席地而坐,身體 貌似不適,巡邏警員林閔麒、樂家杰見狀上前關心,詎熊家 偉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從腰間拔出隨身攜帶之金屬 製指揮刀恫嚇林閔麒、樂家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嗣為林閔 麒、樂家杰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家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搭上返家的那班列車,所以情緒不佳,見員警來關心,伊下意識從腰間拿出刀來,刀沒有開封過,沒有殺傷力,伊因為這把刀很漂亮想收藏而隨身攜帶,伊沒有將刀指向員警,沒有要攻擊其等的意思之事實。 2 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三月台嚮導張玉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長型尖銳物品指向鐵路警察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證人林閔麒、樂家杰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檔譯文各1份、監視器及秘錄器錄影光碟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 害公務、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即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再扣案之金屬製短刀1把,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