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宗廷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如附件所示,被告韓宗廷、游元所涉毀損罪 、被告游元所涉傷害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韓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韓宗廷、游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韓宗廷所犯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宗廷就持球棒攻擊李俊緯頭部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本件告訴人李俊緯另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緯具狀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韓宗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宗廷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游元,於同日2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似與其有行車糾紛之李俊緯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為張文珊)離去
,韓宗廷與游元即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韓宗 廷持未開鋒短武士刀1支、游元持鋁製球棒1支自A車下車, 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李俊緯胸口,強押李俊緯至A車後 方,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俊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再由游 元持上開球棒攻擊李俊緯頭部,致其受有頭部腫痛之傷害 。後李俊緯趁隙掙脫逃往附近超商求助,韓宗廷與游元又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 車門及車窗,致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 喪失原有汽車烤漆、車門、車窗之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張文珊。嗣經李俊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俊緯、張文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韓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武士刀架住告訴人、壓制告訴人;被告游元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 被告游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敲打告訴人的頭部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被告韓宗廷有持短武士刀、有叫伊打告訴人、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被告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頭部腫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車門及車窗,致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之事實。 (四) 信義分局監視器蒐證照片17張 1、證明被告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並強押其至A車後方,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再由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證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證物照片4張 佐證被告韓宗廷持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敲打B車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六) 中華電信車號0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 證明B車為告訴人張文珊所有之事實。 (七) 告訴人提供車輛毀損照片2張 證明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宗廷、游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及機會,不法行為間有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為傷 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扣案之未開鋒短武士刀1支及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韓宗廷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宗廷供承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