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7號
TPDM,111,審簡,97,2023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凱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3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59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UGAR、顏色:玫瑰金,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澤凱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即曾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帳戶,該所犯幫助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後劉澤凱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以其金融 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25日至7月初某時,得知網路上提供貸款之訊息 ,遂透過其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與暱稱為「陳伯宏」、「陳慧麗」聯絡(均未查獲,無 證據足資排除係不同人)表示欲申辦貸款,並依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Line回傳,允諾上開不法份子如有款項匯入該帳戶 ,其會提領交還。嗣該不法份子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3 分許,佯裝為黃樹塗友人「王阿琪」,電聯黃樹塗佯稱:因 從大陸返台隔離,急需用錢,嗣會如期還款云云,使黃樹塗 陷於錯誤,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瓊蘭,於同年月7日中午1 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7,600元至上開劉澤凱 郵局帳戶。嗣劉澤凱即依「陳慧麗」之指示,於同日稍後之



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及63號之郵局,以臨櫃提領之 方式,提領28萬7,600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安和 路2段59巷口附近工地圍牆外交予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性成員(未查獲,無證據足資排除該男性成員與「陳 伯宏」、「陳慧麗」係不同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黃樹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
 ㈡證人林瓊蘭於警詢時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影本及通話、訊息往來紀錄、被告手機內訊息往來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DZC-955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告訴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被告劉澤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首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 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旋依指示前往 提領詐騙所得交予不法份子,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此贓款並因提領 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 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均為 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0259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認被告就首揭詐欺犯行僅構 成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供參)。又起訴書雖漏 未論以被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 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與首揭不法 份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 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陳伯宏」、「陳慧麗」、向被告收取贓款男子及實際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均未查獲,依被告所陳:其僅見過 前來收取贓款男子,而與「陳伯宏」、「陳慧麗」僅以LINE 聯繫,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是依卷內事證,無法排 除「陳伯宏」、「陳慧麗」、向被告收取贓款男子及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於102年4月間即曾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遭 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帳戶,其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 記取教訓,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更進而提領款項,製造 查緝斷點,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未依約履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粗工,日薪收入不固定 ,有輕度智能障礙,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開刀的母親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緩刑資格,固先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從111年2月20日起,按月清償4,000元,然首期 即未依約履行,經本院給予多次與告訴人協商機會,被告僅 偶有給付,並自111年11月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 電洽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履行其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難見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誠意,加以前所犯 詐欺案件類型與本案情節近似,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 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 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刑事判例2則意旨可供參詳),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 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被告於本案提領上揭贓款,已交予 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 說明,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 ㈡另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顏色:玫瑰金, 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與不法份子聯繫提供帳戶及取款事宜之用,有上開訊息往來 翻拍照片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