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1年度,52號
TPDM,111,審交簡上,5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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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庭



輔 佐 人 陳家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羽庭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給付林月秀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 羽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於人行道,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因金額差距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 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綜上,本案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上訴後表示接受民事判決結果願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以彌 補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給付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4 63號民事判決賠償金額新臺幣6萬元如主文所示,又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另依民事判決需給付之遲延利息,被告仍應依民事確定 判決給付,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羽庭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9頁)、「被告鄭 羽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林月秀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9頁),應認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於人行 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因金 額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鄭羽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庭於民國110年4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 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駛至上開處址前之人行道, 並撞及站立於該人行道處之林月秀,致林月秀因而受右足第 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庭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騎乘機車至上開人行道上,惟辯稱:其並無碰撞到告訴人林月秀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黃苡庭之陳述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3紙 告訴人林月秀張馨方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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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