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1年度,38號
TPDM,111,審交簡上,3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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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萍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1年4月25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君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朱君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及 所附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屠國傑傷勢嚴重,告訴人施海芬為照顧屠國傑致無法 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 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如附表所 示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 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屠國傑施海芬二人共9萬7,800元。上開金額被告業給付6萬元,餘款3萬7,800元應從112年8月30日起,分6期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前5期為每月應給付6,000元;最末期即第6期給付7,800元。上開金額均匯至施海芬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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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