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明共同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俊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前因查獲董志偉(業經通緝,待緝獲後由本院另 行判決)非法持有槍枝後,藉可協助董志偉查緝槍枝上游以 獲得減刑為由,吸收董志偉為線民。趙俊明為製造警方查緝 槍枝之績效,董志偉為製造其協助查緝槍枝上游之減刑條件 ,2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共同基於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董志偉挑唆、慫恿吳柄 勳向其購買槍枝、子彈後(吳柄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無罪確定),董 志偉遂假意與吳柄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價 格(首款為1萬元,餘款分期繳納),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予吳柄勳,並約定於110 年3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巷口(即吳 柄勳住處附近,下稱莒光路巷口)進行交易,趙俊明另先行 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之警員前 往現場伺機逮捕吳柄勳。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董志偉先 向吳柄勳收受1萬元之價金後,即進入停放於莒光路巷口附 近趙俊明搭乘之車內,由趙俊明將本案槍彈交予董志偉,再 由董志偉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莒光路巷口附近騎樓柱子旁,示 意吳柄勳拿取,吳柄勳拿取本案槍彈後即攜本案槍彈返回樓 上住處,趙俊明見現場中山分局警員未能把握逮捕吳柄勳時
機,便再聯絡董志偉及與董志偉一同前往莒光路巷口之陳榮 峰,指示董志偉、陳榮峰再與吳柄勳聯繫,佯以「須比對子 彈與槍枝有無吻合」,誘騙吳柄勳下樓,其後吳柄勳持本案 槍彈下樓,旋遭現場中山分局小隊長楊又寧及其他警員等人 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二、趙俊明於110年3月16日晚間至110年3月17日上午(即吳柄勳 遭中山分局警員逮捕後翌日),在中山分局內,見吳柄勳在 中山分局警員劉嘉文(本案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另由本院依法告發)之警詢過程中堅 指其本案槍砲來源為董志偉,無法達成其製造警方查緝上游 槍砲績效及製造董志偉減刑條件之目的,遂與劉嘉文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俊明向吳柄勳 佯稱可協助吳柄勳減刑,要求吳柄勳翻異口供,並將原由劉 嘉文繕打製作之筆錄中吳柄勳所供稱之槍枝來源從「董志偉 」修改為「暱稱『鳳梨』之人」(下稱「鳳梨」),再將該自 行修改預擬之筆錄提供予劉嘉文,劉嘉文再行依趙俊明修改 後之筆錄內容重新詢問吳柄勳及錄音錄影,吳柄勳則依趙俊 明指示,依趙俊明修改後之筆錄內容朗讀,佯裝為吳柄勳實 際之供述內容,趙俊明並在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蓋印其職章, 嗣後由劉嘉文將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筆錄(下稱本案吳柄勳 筆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趙 俊明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三第38至5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 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至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志 偉(下稱董志偉)、證人陳榮峰、吳柄勳、劉嘉文、楊又寧 、黃明輝、邱柏榮、夏立恆、張嘉顯警詢所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董志偉於110年9月30日於檢察官
前所為證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 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 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 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 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是自行或 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 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 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雖爭執董志偉委由陳榮峰所攝錄之被告與董志偉間對話 內容之3段錄影檔案(下稱本案錄影檔案)及譯文(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以違法手段侵害聲紋之竊 錄行為所生,且係經過節錄之不完整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三第81頁)。惟查,董志偉所提出與被告間之本案 錄影檔案,乃被告與董志偉對話時由董志偉委由陳榮峰錄影 所得,董志偉屬對話之一方,被告亦未否認本案錄影檔案確 屬被告與董志偉間之對話,且被告亦無任何遭受暴力、刑求 等手段,而有非出於任意性為對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二、附表 四所示之譯文與本案錄影檔案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445頁 、第448頁),而本案錄影檔案中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 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63至 65頁),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譯文及勘驗筆錄,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錄影檔案係董志偉、陳榮峰、陳錦田(即外 流本案錄影檔案之人)三人對被告有怨隙,有意恐嚇及勒索 而設局錄音錄影,而屬不法目的云云,然被告僅以「董志偉 與陳錦田關係密切、董志偉係被告之線民、陳錦田疑似吸毒 ,並曾經提議要提供林口大毒窟線報給被告遭被告拒絕、陳 錦田懷疑被告透露線報」等為由,即稱本案錄影檔案為董志 偉、陳榮峰、陳錦田等三人有意恐嚇及勒索而設局,無非係 出於主觀臆測,且與被告對話之任意性無涉,被告此節所辯 ,應無可採。又被告雖稱本案錄影檔案係侵害其聲紋之個人 資料之不法手段錄音製作云云,惟查,本案錄影檔案攝錄範 圍,均係針對本案證人吳柄勳110年3月16日向董志偉購買本 案槍彈之對話經過,可知此錄音錄影無非係為作為證據使用
,難認有何蒐集被告聲紋加以利用、處理之侵害個人資料保 護可言,且亦與被告對話之任意性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 亦無可採。
㈢再被告雖稱本案錄影檔案係經節錄,為不完整資料云云,惟 查,觀諸本案錄影檔案,屬憑藉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形成 之圖像及錄影,全程係連貫、連續之畫面,並無中斷、剪接 之畫面,尚難認有人為刻意製造或剪輯之情。又被告辯稱本 案錄影檔案影像中顯示已通話16分鐘,但錄影畫面僅有2分1 4秒,可見係不完整譯文云云,然此應係陳榮峰自董志偉與 被告之談話中段始開始錄影,錄影中之2分14秒之間,均屬 連續、時序完整之畫面,並非將16分鐘之對話修剪為2分14 秒,自不能以陳榮峰未錄到董志偉與被告每一次之全部談話 內容,即謂本案錄影檔案係剪接變造而成,是被告此節所辯 ,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董志偉在110年3月16日22時許在莒光路 巷口碰面,並坦承有在本案吳柄勳筆錄上用印,惟矢口否認 有何轉讓本案槍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係交付汽車追蹤器給董志偉,並未交付本案槍彈給 董志偉;伊係誤在本案吳柄勳筆錄上用印,本案吳柄勳筆錄 並非伊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且伊只是在跟吳柄勳聊天聊到 董志偉槍枝來源是「鳳梨」,伊沒有教吳柄勳怎麼說云云。 經查:
㈠吳柄勳於110年3月16日在莒光路巷口確有遭中山分局警員逮 捕,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嗣吳柄勳於翌日即11 0年3月17日上午確有經詢問製作本案吳柄勳筆錄,本案吳柄 勳筆錄並有經中山分局連同其他事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此有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5247號鑑定 書、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本案槍彈照片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本案吳柄勳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1至25頁、第44至50頁、第53至57頁 、第61至77頁、第22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案卷確認無違,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非法轉讓本案槍彈部分:
⒈董志偉於偵查中結證稱:吳柄勳在110年3、4月間,向伊表示 也想買槍,伊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叫伊把吳柄勳約出來就
好,「東西」都不用準備,伊有問被告會不會有事,被告說 不會,因為被告在幫忙伊目前尚在偵、審中之槍砲案,所以 伊才同意協助被告交易槍枝,伊過幾天就跟吳柄勳約在莒光 路巷口,原本約定買槍的錢是8萬5,000元,吳柄勳當天碰面 先交付伊1萬元,伊後來就走到附近50公尺處的7-11等,趙 俊明到達後拿1包東西給伊,是紙袋裝著的東西,伊就把東 西放在騎樓,看到吳柄勳拿走後就離開,隔天被告就打給伊 ,說吳柄勳要指證伊,說他的槍枝來源係伊,伊因為會怕, 所以有請陳榮峰幫伊錄影跟被告對話內容保護伊等語(他字 卷第157至162頁);董志偉復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吳柄 勳因為找伊改排氣管,聊天當中向伊表示也想買槍,伊將此 事告知被告,被告叫伊人過去就好,跟吳柄勳約在板橋,被 告說東西他會準備好,東西應該就是槍跟子彈的意思,伊到 現場拿到吳柄勳給的1萬元之後,伊就上被告停在附近的車 ,給伊一個紙袋裝的東西,重重的,沉沈的,伊拿到就把紙 袋放在騎樓,伊跟吳柄勳比說東西在地上自己來拿,伊大概 知道被告拿給伊的是槍跟子彈,伊放在騎樓,再讓吳柄勳去 拿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影卷【下稱 訴字712卷】第261至270頁、第278至280頁),可知董志偉 就本案槍彈交易之經過,均證稱係伊告知被告吳柄勳有意購 槍,被告指示伊與吳柄勳相約交易,被告在莒光路巷口有將 裝有槍枝、子彈之紙袋交予伊,伊再轉交吳柄勳。 ⒉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錄影檔案(偵字卷第286至287頁, 本院證物袋內隨身碟),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7時24分許, 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董志偉表示:你跟他約 9點去拿東西(改稱)跟他約10點,我過去需要時間等語, 董志偉表示:「那東西你會處理嘛?」,被告表示:「你都 不用擔心,你約人就好」,並表示:「你有沒有聽到啦?我 不會害你啦」,董志偉則確認:「我應該不會有事吼?」, 可知被告確有與董志偉於110年3月16日通話,並指示董志偉 「約人就好」,「東西」由被告處理。又觀諸如附表三所示 之本案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第221 至229頁,本院證物袋內隨身碟),被告於110年3月16日21 時許,以LINE向董志偉聯繫相約在莒光路巷口之事,被告除 詢問董志偉位置外,並告以董志偉「東西要拿給你啊,我擔 心你被別人釣魚」,董志偉則回覆「我知道、我知道,我剛 剛跟他約在這個地方啊」,被告再稱:「我開一臺白色TOYO TA」、「現在開過來這臺就是了」、「過來『喬事情』」,可 知當日被告確有與董志偉相約在莒光路巷口見面,被告並稱 要親自交付董志偉東西。是由上開本案錄影檔案中以觀,被
告確有要求董志偉「約出特定人士」以交付「東西」給該特 定人士,並且由被告稱「怕你被釣魚」、「你不會有事」等 語以觀,可認該交付之「東西」應屬違禁物,核與董志偉上 開證述被告要求約出吳柄勳並交付本案槍彈予董志偉之經過 相符。
⒊此外,證人吳柄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董志偉有說有槍 要賣,伊後來有同意用8萬5,000元購買槍跟子彈,後來董志 偉說要交槍,約定110年3月16日在莒光路巷口,當天董志偉 交給伊一個紙袋,裡面裝很沉的東西,紙袋裡面是一個盒子 ,盒子裡就是槍跟子彈,後來伊把紙袋拿上樓,董志偉又打 給伊,叫伊把東西拿下來,伊下來警察就來搜身,沒搜到東 西放伊上去,董志偉再打給伊,叫伊把全部東西拿下來還他 ,伊下來就被逮捕等語(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 、第24至25頁),堪認證人吳柄勳證述於110年3月16日與董 志偉約在莒光路巷口,董志偉交付證人吳柄勳一個很沉的紙 袋,裡面即裝有本案槍彈之交易本案槍彈經過,亦與董志偉 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互核無違,可資憑佐。
⒋再者,證人陳榮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3 月16日有與董志偉開車前往莒光路巷口,董志偉說要去協助 被告辦案,後來伊等了一下,董志偉離開車之後再回來,然 後伊跟董志偉就離開了,離開大概5分鐘之後,董志偉又接 到電話說要回去,伊回去就看到被告,然後被告給伊1顆像 是子彈的東西,說要叫吳柄勳把槍拿下來合,就是要抓吳柄 勳的意思等語(他字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二第378至382 頁、第384至386頁),可知依證人陳榮峰證述,其確有在當 日與董志偉前往莒光路巷口,並曾離開後再返回莒光路巷口 ,要將吳柄勳再約下來以逮捕吳柄勳乙情,其主要情節亦與 董志偉、證人吳柄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復合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本案影音檔案之客觀證據,應堪採信。準此,堪認 被告確有指示董志偉約出吳柄勳假意交易本案槍彈,並於11 0年3月16日在莒光路巷口將本案槍彈交予董志偉,再由董志 偉將本案槍彈轉交吳柄勳,藉以逮捕吳柄勳之共同轉讓本案 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轉讓本案槍彈之犯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董志偉設計,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對 話中的「東西」是汽車追蹤器,伊要董志偉幫忙約的「人」 是陳榮峰,因為董志偉另外告知伊當日在莒光路巷口會有人 持有槍枝,伊才將此情資提供給中山分局,伊當日係要交付 汽車追蹤器給董志偉,要董志偉交由陳榮峰裝在「鳳梨」車 上,當日是為了方便才會約在莒光路巷口交付汽車追蹤器, 後來才知道與吳柄勳交易槍枝的是董志偉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中的「東西」是汽車追蹤 器,是要請董志偉拜託陳榮峰裝在「鳳梨」車上云云。證人 張國棟即被告之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好像有載 被告去板橋莒光路巷口,上車時被告有拿了一個小塑膠袋, 伊問是什麼,他說是追蹤器,伊看了一下黑黑的,大概是手 機的大小,後來伊跟被告到板橋之後停好車,有一個人上車 ,被告跟那個人說東西拿給你,你記得要裝好,後來對方下 車,被告就說要回家了,被告沒有說要再停一下或是要再等 一下,當時停留大概2、3分鐘,被告沒有下車,也沒有講電 話云云(本院卷三第30至37頁),惟查,證人張國棟於審理 時亦證稱:伊不記得載過被告去過何處、不記得是何時去板 橋莒光路巷口,伊沒有聽到被告如何稱呼對方、伊沒有看到 對方的長相、被告也沒有解釋上車的人為何人(本院卷三第 30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證人張國棟是否確係在 110年3月16日前往莒光路巷口?其所見上車之人是否確係董 志偉?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伊在110年3月16日 跟董志偉見面後,伊又持續問證人楊又寧在哪邊、問董志偉 與持槍者約在何處,等到看到中山分局控制好吳柄勳後,伊 就跟證人張國棟開車前往查獲地點,伊有看到董志偉,伊又 下車跟董志偉聊天等情節(偵字卷第9至10頁),顯與證人 張國棟所證述之「被告並未下車」、「沒有講電話」、「停 留2、3分鐘就離開回家」之經過不符。質以董志偉於另案審 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拿汽車追蹤器給伊,叫伊去黏在「鳳 梨」車上,但並非是110年3月16日之事等語(訴字712號卷 第278頁),可見被告與董志偉並非僅有見面1次,另有其他 次見面交付汽車追蹤器之事,證人張國棟所為證述是否為本 案經過,或為其他次被告與董志偉見面之經過,實有疑問, 自難認僅憑證人張國棟所為證述即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16日 交付董志偉者即係汽車追蹤器,而非本案槍砲。 ⑵再者,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被告與董志偉除有約定交付東西外,亦有要求董志偉同時約出特定人士,而由董志偉稱「我應該不會有事吼」等語,可知當日董志偉係要與該特定人士進行不法之事,始會在對話中如此表示。然證人陳榮峰既係董志偉之員工(本院卷二第370頁),董志偉平時自有與證人陳榮峰之聯繫管道或見面機會,是倘若被告當日確係要交付董志偉汽車追蹤器,並由董志偉將汽車追蹤器轉交予陳榮峰去安裝在「鳳梨」車上,被告僅需與董志偉約出交付汽車追蹤器,再由董志偉自行擇時轉交予證人陳榮峰即可,實無要求董志偉同時約出證人陳榮峰之需要。惟在被告與董志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中,被告卻一直指示董志偉「將人約出就好」、「你絕對不會有事」,顯見被告所辯,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脈絡不符。又況被告一再辯稱證人陳榮峰係董志偉之小弟(本院卷三第82頁),則董志偉倘若係要轉交汽車追蹤器予其指揮、命令之「小弟」陳榮峰,董志偉又何必擔心將汽車追蹤器轉交陳榮峰過程中會出事,而向被告表示「我應該不會有事吼?」,更見被告與董志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顯非指汽車追蹤器,而係本案槍砲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⑶又被告雖辯稱因為董志偉另外告知伊當日在莒光路巷口會有人持有槍枝,伊才將此情資提供給中山分局,當日是為了方便才會約在莒光路巷口交付汽車追蹤器給董志偉,伊沒有要支援中山分局,沒有參與查緝吳柄勳之經過云云。惟查,證人楊又寧即中山分局小隊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告知伊之小隊員黃明輝在板橋有人持有槍械,伊收到情資就前往現場,一開始有同時抓到2個人,第1次抓到2個人身上都沒有任何東西,只好先放人,後來伊跟被告聯絡,伊說沒有東西要抓他幹嘛,被告就說等一等,他聯絡一下再說,被告又打來說等一下再去臨檢同樣特徵點的人,伊又到現場巷子埋伏,後來看到吳柄勳拿著紙袋走,再上前臨檢就查獲這把槍等語(偵字卷第415至416頁),可知在中山分局第1次查緝吳柄勳未果時,當時係透過被告聯絡、指示始逮捕吳柄勳持有本案槍彈,被告辯稱沒有參與查緝吳柄勳云云,即無可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伊在110年3月16日當日下班後,獨自一人跟中山分局偵查隊前往莒光路巷口,伊跟中山分局偵查隊前往盤查,因為中山分局同事說他們缺少肅槍績效,故伊主動提供線索並陪同前往查緝等語(偵字卷第19至2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清楚敘明其參與查緝本案槍砲之經過,且被告隻字未曾提到「當日係因要交付董志偉汽車追蹤器始到現場」之緣由。嗣於後續偵查中,被告始突然改稱:當日係因為要交付汽車追蹤器才會到附近,伊不知道查緝過程,不知道中山分局查緝分工調派,伊在附近,沒有在查緝現場云云(偵字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就其於110年3月16日出現在莒光路巷口即吳柄勳查緝現場之原因,大幅更易前詞,前後矛盾甚明,益徵被告此節所辯,實屬虛妄,應非可採。 ⑷再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與吳柄勳交易槍枝之人係董志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中山分局控制好吳柄勳後,還有看到董志偉,有跟董志偉聊,董志偉還有跟伊說吳柄勳有給他1萬元,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就是你的錢你問我幹嘛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亦自承董志偉當日有告知被告「其自證人吳柄勳處取得價金」之事,更證被告對「當日係董志偉與吳柄勳交易本案槍彈」等節,自無可能不知。況且,被告於中山分局逮捕吳柄勳翌日(110年3月17日)7時58分,並有與董志偉進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偵字卷第282至285頁,本院證物袋內隨身碟),被告向董志偉稱:「我跟你講,他硬要咬你」、「我現在在替你套,你聽懂沒?我會跟他講,叫他說槍是鳳梨的,你聽懂嗎?」、「(叫他說)說他昨天捉到那把槍,是鳳梨的」、「FB臉書、LINE、FACETIME都跟他解除好友」、「你如果可以的話換支門號,現在門號便宜得要命」等語,可知被告於吳柄勳遭逮捕後,有持續與董志偉對話,並告知董志偉後續吳柄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吳柄勳供出槍枝來源為董志偉,被告並稱打算要求吳柄勳改說槍是「鳳梨」的,足見被告不但知悉董志偉與吳柄勳於110年3月16日交易本案槍彈之經過,更有意要為董志偉脫免罪責,要求吳柄勳更改口供(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並教導董志偉刪除與吳柄勳之各種聯絡管道,益徵被告辯稱當日不知董志偉有與吳柄勳交易本案槍彈云云,委無可採。 ⑸另被告雖辯稱董志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錄影檔案中背包 已有隆起,與放槍枝之狀態相類似,無法排除本案槍彈來源 係董志偉,且亦無法排除由吳柄勳身上扣得之本案槍彈係其 本來就持有之物,陳錦田有參與本案槍彈議價過程,可能本 案槍彈來源係陳錦田云云,惟查,觀諸卷內扣得之本案槍彈 照片、現場照片,係紙袋(大於A4大小)內裝有紙盒,紙盒 內再裝有本案槍彈(他字卷第61頁、第137頁),顯然大於 董志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錄影檔案中側背包可裝內容物
大小(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五至八,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 ,自無可能係董志偉當日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側背包中交予吳 柄勳。況且,吳柄勳於110年3月16日遭現場埋伏之中山分局 警員逮捕後,警員隨即搜索吳柄勳,亦無於吳柄勳身上、住 處搜到本案槍彈以外之槍彈,又被告僅憑陳錦田曾參與議價 過程,即稱本案槍彈係陳錦田所有,無非係主觀臆測,無絲 毫證據可佐,是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本案槍彈可能是董志偉 、吳柄勳或陳錦田持有之物,亦屬無據。
⑹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柄勳、董志偉對於本案槍彈之交付過程係 裝在「紙袋」或「紙盒」等情節有出入,足見證言不足採信 云云,惟查,證人吳柄勳已清楚證稱當日本案槍彈係放在紙 盒,紙盒另有紙袋裝著等情(本院卷三第18頁),難謂前開 證詞之描述有何出入可言,被告此節所辯,應不可採。又被 告辯稱董志偉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云云,惟查,董志偉 之證述另有本案錄影檔案、證人吳柄勳、證人陳榮峰之證述 可資補強,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與董志偉共同轉讓 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 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 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係 指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始克當之。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 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 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 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 條所規範 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 依其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 限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 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 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 ,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
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 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 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 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柄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3月16日因交易本 案槍砲被逮捕,於當日晚上11點做有做了1次筆錄(第1次筆 錄),隔日110年3月17日早上又做了1次筆錄(第2次筆錄) ,因為覺得第2次筆錄不妥,所以當天又做了1次筆錄(即第 3次筆錄、本案吳柄勳筆錄),第3次筆錄是劉嘉文在打字, 但劉嘉文只是做敲擊的聲音,伊只有照著後面修改過的筆錄 問題及答案念出來,問題都不是現場回答,伊總共做了3次 筆錄,是同1人製作,3次都不是被告製作,被告是第3次來 修改筆錄的人,伊在去中山分局之前完全沒聽過「鳳梨」這 個人,也不知道他的特徵與長相,是隔天被告跟伊說,他要 抓「鳳梨」,希望伊配合,可以減輕伊的刑期,被告說伊的 筆錄跟董志偉的筆錄就可以把「鳳梨」咬死了,伊是為了減 輕刑事責任所以才照被告的指示做筆錄,伊後來有將第3次 筆錄中被修改的部分在原本的筆錄上更正載明(本院卷三第 20至27頁),可知證人吳柄勳實際上於110年3月16日至110 年3月17日,於中山分局總共做了3次筆錄,其中第1次筆錄 內容僅為夜間不訊問之告知(偵字卷第234至235頁),第2 次筆錄中證人吳柄勳供述之內容因不符被告之要求,經被告 修改問題、答案後,將槍枝來源從董志偉(即林口排氣管老 闆)修改為「鳳梨」,由劉嘉文另行重新詢問證人吳柄勳, 但劉嘉文並未親自詢問,僅係照著被告修改後內容朗讀詢問 證人吳柄勳,並由證人吳柄勳照著被告修改後內容朗讀回答 ,將之製作為第3份筆錄(即本案吳柄勳筆錄,他字卷第225 至229頁)。
⒊而證人楊又寧於偵訊中證稱:吳柄勳到案後,係由被告、劉 嘉文製作筆錄及核定,伊們有把問題先打好,被告看過好像 又有修改等語(偵字卷第416至417頁),又證人劉嘉文於偵 訊中亦證稱:吳柄勳到案後係由被告負責正式詢問,邱柏榮 製作筆錄,伊負責繕打筆錄,伊在繕打個人資料時,被告有 叫伊起來,被告就有坐在伊位置開始打筆錄內容,被告跟吳 柄勳有講話等語(偵字卷第418頁),證人劉嘉文於另案審 理中證稱:伊問吳柄勳就是照著筆錄的稿念,但那個筆錄其 實是被告要問的,伊把吳柄勳初步的回答打在筆錄上,印出 來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就跟吳柄勳去旁邊講話,伊是因為被
告是學長,所以拿給被告看有沒有什麼問的不太好的地方, 被告跟吳柄勳討論完就有正式製作筆錄,伊就是用電腦裡面 打好的問題去問,吳柄勳會回答的問題也有大概先打上去, 如果沒有再講別的答案就不會修改,吳柄勳也是照著螢幕上 的回答,被告有在伊的位置使用伊的電腦,但伊不知道被告 修改什麼等語(訴字712卷第291至299頁),是由上開證人 證述,再參以被告確實有於本案吳柄勳筆錄用印之情形,可 知被告除有參與吳柄勳警詢內容外,並有修改吳柄勳第2次 筆錄內容,且有在吳柄勳接受警詢過程中跟吳柄勳另外討論 ,並有使用證人劉嘉文之電腦修改,後續證人劉嘉文、吳柄 勳均僅按照被告修改後之筆錄朗讀進行問答,而作成本案吳 柄勳筆錄,被告客觀上確實有修改吳柄勳筆錄之行為。 ⒋又質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即製作本案吳柄勳筆錄之日)7 時58分,與董志偉進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偵字卷第282 至285頁,本院證物袋內隨身碟),被告告以董志偉:「我 跟你講,他硬要咬你」、「我現在在替你套,你聽懂沒?我 會跟他講,叫他說槍是鳳梨的,你聽懂嗎?」、「說他昨天 捉到那把槍,是鳳梨的」,董志偉則稱:「叫他這樣說喔? 」,被告稱:「對啊,不然要怎麼講,說你的嗎?他一直說 是你的,我們不是後來要捉鳳梨?」、「你的筆錄跟他的筆 錄附上去就把他咬死了,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是由 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於斯時為上述對話時,已明知證人吳柄 勳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均堅指本案槍砲來源係董志偉,被告 係為避免董志偉受有刑事責任,且為使董志偉可達成供出「 鳳梨」以達成減刑條件,並創造查緝槍砲之績效,始要求證 人吳柄勳將槍砲來源修改為「鳳梨」,將第2次警詢筆錄內 容逕自改為槍砲來源為「鳳梨」,並於該日10時8分許至17 分許製作出符合其要求內容之本案吳柄勳筆錄(他字卷第22 5至229頁),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筆錄予以登載,後續並將該不實之本案吳柄勳筆錄交由中 山分局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行使之。又被告為大安分局 警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依法所為之 警詢筆錄,當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堪認被告客觀 上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本案吳柄勳筆錄行為,主觀上亦有明知 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辯稱伊係任職大安分局,僅係提供情資予中山分局 ,本案係由中山分局偵辦,本案吳柄勳筆錄並非被告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伊係合理懷疑本案槍砲來源係「鳳梨」,才會 剛好跟證人吳柄勳聊到,且伊會在本案吳柄勳筆錄上用印僅 係誤蓋云云,惟: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 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 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 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第1點即揭示:「為發 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 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 要點。」,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 」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 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 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 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且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 警察人員之總稱」,而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亦明定:「警察 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 ,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或行政警 察及其他各種專業警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 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所為之行政措施而已,非指警 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此與地方政府 警察局轄下之各地區分局、刑警大隊,或交通隊、婦幼隊等 所負責之轄區地域或勤務之劃分,實質上並無不同,其上開 規定之區域、勤務範圍,仍僅屬其警勤職務及地區之行政上 分配,自不因其擔任何種警察而異其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16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係大安分局之警員,然揆諸前開說明,警察機關雖有 轄區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行政措施,非指警察僅 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又中山分局警員即 證人楊又寧、劉嘉文均稱證人吳柄勳係由被告進行詢問,已 如前述,被告所製作之本案吳柄勳筆錄,自屬被告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而不因轄區有別,遑論被告一邊自稱僅係提供線 報的角色,一邊前往中山分局詢問證人吳柄勳、修改筆錄以 及在筆錄上用印,其所為顯非僅係提供線報之角色,是被告 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⑶又被告雖稱:伊沒有強制證人吳柄勳要說槍枝來源是「鳳梨 」,伊只是剛好跟吳柄勳聊天聊到董志偉的槍枝來源是「鳳 梨」,伊合理懷疑是「鳳梨」(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然 參諸如附表四之對話內容,被告明白表示:「我現在在替你 套,你聽懂沒?我會跟他講,叫他說槍是鳳梨的,你聽懂嗎
?」,顯係指要將本案吳柄勳筆錄之槍枝來源從董志偉修改 為「鳳梨」之意,被告辯稱「沒有強制證人吳柄勳修改槍枝 來源」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況且,被告身為員警 ,見證人吳柄勳證述槍枝來源係董志偉,本應如實記載於筆 錄,即令被告主觀上認為董志偉之槍枝來源係「鳳梨」,理 應繼續另外追查「鳳梨」有無涉及槍砲案件,又豈可憑其個 人主觀懷疑推測,而要求證人吳柄勳修改其陳述內容並製作 本案吳柄勳筆錄?況縱使董志偉之槍枝來源確實為「鳳梨」 ,吳柄勳證述其槍枝來源為董志偉,亦無礙日後追訴董志偉 與「鳳梨」與所涉槍砲案件,又何需要將吳柄勳之槍枝來源 修改為「鳳梨」?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更證被告修改吳 柄勳第2次筆錄,並製作本案吳柄勳筆錄之事,無非係為避 免其與董志偉因轉讓本案槍砲予吳柄勳而有刑責之故,是被 告此節所辯,均無足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吳柄勳筆錄並無造成任何人受有損害,係 中山分局而非伊將本案吳柄勳筆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伊並無行使云云。惟查,前開不實之本案吳柄勳筆錄將吳 柄勳之槍砲來源由「董志偉」改為「鳳梨」,後續移送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追訴證人吳柄勳之犯罪,顯將使國家刑罰 權之追訴及公正性出現錯誤,羅織本案轉讓槍砲犯行之不存 在之罪名予「鳳梨」,使本案董志偉及被告脫免刑責,侵害 公文書之正確性甚鉅,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代表國家從事犯 罪訴追工作,竟堂而皇之表示:既無持本案吳柄勳筆錄申請 搜索票或指揮偵辦,無法造成損害云云,令人咋舌,應不足 採。又被告與共同正犯劉嘉文製作完本案吳柄勳筆錄後,即 由劉嘉文將本案吳柄勳筆錄連同其他事證移送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此觀中山分局110年3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030078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承辦人記載為劉嘉文即明(他 字卷第27至29頁),是縱非被告自行移送予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亦不影響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 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⒉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轉讓之非制式手槍部分,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條之罪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其中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部分,已針對槍砲之定義加以修正,明訂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遏止修法前因區分制式與否,導致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刑責之問題,確立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罪責之一致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理由參照),是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槍砲,無論係制式或非制式,均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3月16日,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轉讓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槍砲,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又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三第10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非法轉讓如附表編號 2所示數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立 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與董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嘉 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犯行、事實欄「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董志偉犯非法轉讓本案槍彈罪有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