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虹伶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
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0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
7號、第1038號、第103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
、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十三、十四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即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十一、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即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壹、丙○○並非HERMÈS、Chanel、Louis Vuitton(下稱LV)、Rol ex等品牌之代理、經銷商,其於民國105年11月起,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設立「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專 頁(下稱「買遊歐洲」),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 le名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帳號, 經營銷售上開品牌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 、張貼刊登出售LV後背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王姿琇於丙○○刊登上開訊息後, 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即以臉書訊息與丙○○聯繫,丙○○
接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足額付款,於同年7 月間可代為購買上開LV後背包,如於108年底前匯款,於109 年底尚可代為購買Rolex手錶,致王姿琇陷於錯誤,而誤信 丙○○確有販賣上開LV後背包、Rolex手錶之意願與能力,依 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王姿琇 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二、於108年8月7日7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 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 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黃甯羽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以臉書訊息與丙○○聯 繫表示欲購買HERMÈS ALINE帆布包,丙○○接續佯以收取款項 可代購上開帆布包,及可加價換購HERMÈS LINDY26焦糖金扣 包,致黃甯羽陷於錯誤,致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 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匯款方式給付 款項,黃甯羽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 騙。
三、於108年9月19日之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LV包包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張君 年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於108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 以臉書訊息與丙○○聯繫表示欲購買LV包包,丙○○接續以臉書 訊息、通訊軟體微信佯稱需足額付款,方可代為購買上開LV 包包,致張君年陷於錯誤,而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LV包包 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匯款方式 給付款項,張君年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 悉受騙。
四、於108年11月5日之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LV三合一包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吳羽 萍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即以臉書訊息與丙○○聯繫,丙 ○○佯以匯款完成可於109年2月29日前交付上開商品,致吳羽 萍陷於錯誤,而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 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吳羽 萍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五、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 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黃湘情瀏 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 NE與丙○○聯繫,丙○○接續佯以可代購HERMÈS皮包、皮包背帶 及Chanel耳環,致黃湘情陷於錯誤,而誤信丙○○確有販賣上
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匯 款方式給付款項,黃湘情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 品,始悉受騙。
六、於108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張筱 涵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丙○○聯 繫,丙○○接續佯以預付訂金才可排貨、推銷Chanel包包、卡 夾,致張筱涵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 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 項,張筱涵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代購HERMÈS、Chanel商品 ,始悉受騙。
七、於108年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 銷售、代購LV三合一包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王淑穗閱 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於108年8月11日起透過臉書訊息 功能與丙○○聯繫,丙○○接續佯以需預付訂金才可排貨,其可 為王淑穗代購上開商品,預計於108年10月15日可到貨,丙○ ○陸續以LINE、微信藉故拖延,致王淑穗陷於錯誤,誤信丙○ ○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 編號七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王淑穗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 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八、於109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 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李美齡閱 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丙○○聯繫, 告知想購買HERMÈS特定型號之商品,丙○○於109年3月下旬向 李美齡佯以有二手HERMÈS商品可轉售,致李美齡陷於錯誤, 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 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李美齡於匯款完成後 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九、於107年9月上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 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林怡芬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丙○○聯繫 ,丙○○接續佯以優惠折扣、商品即將停產,致林怡芬陷於錯 誤,誤信丙○○確有販賣「HERMÈS CONSTANCE MINI」、「HER MÈS CONSTANCE MM BLUE SAPP HIRE 73」、「HERMÈS CONST ANCE MINI ROSE PURPLE L3」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 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林怡芬於匯款
完成後仍未收到其所購買之「HERMÈS CONSTANCE MM BLUE S APP HIRE 73」、「HERMÈS CONSTANCE MINI ROSE PURPLE L 3」,始悉受騙。
十、於109年2月上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 登銷售「廠牌:HERMÈS 品名:CONSTANCE 24 8W 粉紅色 EV ERCOLOR 銀扣」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陳湘宜閱覽 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丙○○聯繫,丙 ○○佯以109年3月可到貨,致陳湘宜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 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 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陳湘宜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 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十一、於109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廠牌:HERMÈS 品名:HERBAG番茄紅色31公分 」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陳瑀玲閱覽上開網頁之 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丙○○聯繫,丙○○接續佯 以109年3月12日可到貨、精品包包價格即將大漲,致陳瑀 玲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 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 陳瑀玲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十二、於108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CHANEL包包之商品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胡貞珺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 與丙○○聯繫,丙○○接續佯以可代購CHANEL WOC包1個,於1 08年2月可到貨、可代購CHANEL MINI COCO皮包1個,致胡 貞珺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 ,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 ,胡貞珺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
十三、於108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 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陳妍蓁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 與丙○○聯繫,丙○○接續佯以有HERMÈS CONSTANCE MINI可 代購,且可提供分期,致陳妍蓁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 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 十三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陳妍蓁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 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十四、於105年1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 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劉姵君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 LINE與丙○○聯繫,丙○○接續佯以有「HERMÈS Birkin bag 30 大象灰金扣」、「HERMÈS 豬鼻項鍊銀飾160公分」、 「HERMÈS Kelly包 金棕色金扣28包」可銷售,並於106年 間欲以HERMÈS PICOTINN22向劉姵君交換其所寄賣HERMÈS Kelly長夾,致劉姵君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 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 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劉姵君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 購、交換商品,始悉受騙。
十五、於108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乙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丙○○ 聯繫,丙○○佯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預計於108年農曆 年過年後交付,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 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 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乙○○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 商品,始悉受騙。
十六、於108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丁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丙○○ 聯繫,丙○○接續佯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並佯以銷售Ch anel胸針,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 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匯款 方式給付款項,丁○○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 ,始悉受騙。
十七、於109年1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 登銷售、代購Chanel、HERMÈS商品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甲○○經由其友人黃湘情得知丙○○有對外銷售上開Chanel 、HERMÈS商品後,委由黃湘情與丙○○聯繫,丙○○接續佯以 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並佯以銷售HERMÈS KELLY 柏樹綠 金扣長夾、Chanel耳環,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 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 十七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甲○○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 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貳、案經王姿琇、黃甯羽、張君年、吳羽萍、黃湘情、張筱涵、 王淑穗、李美齡、林怡芬、陳湘宜、陳瑀玲、胡貞珺及陳妍 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湘情、林怡芬、陳瑀玲、陳湘宜及胡貞 珺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併辦、劉姵君、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A6-1卷5第55至60頁、第255至305頁、第307至3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琇、黃甯羽、張君年、吳羽萍、黃 湘情、張筱涵、王淑穗、李美齡、林怡芬、陳湘宜、陳瑀玲 、胡貞珺、陳妍蓁、劉姵君、乙○○、丁○○、甲○○、證人廖擎 天、黃筠惠、郭慧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參編號一證據 出處欄㈠、㈡、編號二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三證據出處欄㈠ 、㈡、編號四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五證據出處欄㈠、㈡、㈢、 編號六證據出處欄㈠、編號七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八證據 出處欄㈠、編號九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十證據出處欄㈠、編 號十一證據出處欄㈠、編號十二證據出處欄㈠、㈢、編號十三 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十四證據出處欄㈠、編號十五證據出 處欄㈠、編號十六證據出處欄㈡、編號十七證據出處欄㈠所示 ),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十七並各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證據 出處欄㈢至㈧、編號二證據出處欄㈢至㈦、編號三證據出處欄㈢ 至㈦、編號四證據出處欄㈢至㈥、編號五證據出處欄㈣至、編 號六證據出處欄㈡至㈦、編號七證據出處欄㈢至㈩、編號八證據 出處欄㈡至㈥、編號九證據出處欄㈢至、編號十證據出處欄㈡ 至㈣、編號十一證據出處欄㈡至㈦、編號十二證據出處欄㈢至㈨ 、編號十三證據出處欄㈢至㈩、編號十四證據出處欄㈡至、編
號十五證據出處欄㈢至㈦、編號十六證據出處欄㈢至㈧、編號十 七證據出處欄㈡至㈦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人若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進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即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至三、五至七、九、十一至十四、十 六至十七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核屬 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十七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 ,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等之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 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上開數犯罪行 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 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二至八、 十一、十二、十五至十七之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固應非難。然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且均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 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以 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終造成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亦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並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與告訴人等清償完畢(詳後 述),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告自述 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擺地攤工作、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A6-1卷5第3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 各次行為情狀,被告罪數共17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於本案 各次詐欺犯行、被害對象、犯罪所得及行為期間等,兼及刑 罰手段目的、相當性,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不得易服勞 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十三、十四所犯之罪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 二至八、十一、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
,始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家庭生活情形,如令其入監執行 ,對其等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彌補本件犯罪對社會公眾或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 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5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 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 調解,被告並均已履行,有如附表貳匯款金額返還情形之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情形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姵君並 就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姵君所有HERMÈS Kelly長夾1個結算, 並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告訴人劉姵君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B7-1卷2第307至30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第104 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109年度偵字第17701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且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即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A卷部分
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A6-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卷 A6-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卷 A6-3卷 (丙○○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卷 A6-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一) A6-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二) A6-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三) B卷部分
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B7-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卷 B7-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卷 B7-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88號卷 B7-4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0號卷 B7-5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 B7-6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6號卷 B7-7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 C卷部分
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C1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卷 C1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卷 C11-3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一) C1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 C11-5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 C11-6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 C11-7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C1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 C11-9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二) (交易明細資料) C11-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C11-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 附表壹:
編號 對應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壹、一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犯罪事實欄壹、二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壹、三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壹、四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壹、五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壹、六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壹、七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壹、八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壹、九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十 犯罪事實欄壹、十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犯罪事實欄壹、十一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壹、十二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壹、十三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四 犯罪事實欄壹、十四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十五 犯罪事實欄壹、十五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壹、十六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壹、十七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返還情形之相關卷證出處 一 王姿琇 108年6月26日19時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擎天(下稱廖擎天合庫帳戶) 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45至146頁) 108年6月27日 8,000元 108年12月31日10時14分許 380,000元 二 黃甯羽 108年8月7日17時8分許 35,000元 廖擎天合庫帳戶 調解筆錄(A6-1卷5第157至158頁) 108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85,200元 三 張君年 108年9月21日11時19分許 30,000元 廖擎天合庫帳戶 和解書(見A6-4卷第141頁) 108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 25,000元 四 吳羽萍 108年12月24日16時5分許 6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擎天(下稱廖擎天中信帳戶) 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37至138頁) 五 黃湘情 109年1月22日 150,000元 廖擎天合庫帳戶 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53至154頁) 109年2月5日23時5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下稱丙○○合庫帳戶 ) 109年2月5日23時6分許 10,200元 109年2月19日18時13分許 22,150元 六 張筱涵 108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 2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樂(下稱廖○樂中信帳戶 ) 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55至156頁) 108年8月10日19時14分許 30,000元 108年8月10日19時15分許 30,000元 108年8月11日18時55分許 30,000元 108年8月11日18時56分 30,000元 七 王淑穗 108年9月11日13時3分許 45,200元 廖○樂中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當庭給付王淑穗54,200元(見11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A6-1卷2第287至319頁) 108年11月5日11時5分許 9,000元 被告廖擎天中信帳戶 八 李美齡 109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 9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美玉(下稱劉美玉中信帳戶) 調解筆錄(A6-1卷5第143至144頁 ) 九 林怡芬 107年9月6日9時33分許 318,000元 劉美玉中信帳戶 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49至150頁) 107年10月24日11時7分許 1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慧萍(下稱郭慧萍中信帳戶 ) 107年11月7日9時46分許 290,000元 十 陳湘宜 109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3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下稱丙○○中信帳戶) 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41至142頁) 十一 陳瑀玲 109年3月8日21時43分許 30,000元 劉美玉中信帳戶 被告與陳瑀玲於110年11月10日當庭結算,由被告再給付陳瑀玲30,700元(見11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A6-1卷3 第15至47頁) 109年3月9日15時18分許 7,000元 109年4月1日16時51分許 30,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許 5,700元 十二 胡貞珺 108年1月9日6時14分許 30,000元 郭慧萍中信帳戶 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47至148頁) 108年2月1日8時41分許 34,000元 108年9月11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廖○樂中信帳戶 108年9月11日9時26分許 47,200元 十三 陳妍蓁 108年5月20日 65,000元 被告廖擎天合庫帳戶 調解筆錄(見C11-1卷2第423至424頁) 108年6月6日13時19分許 100,000元 廖○樂中信帳戶 108年7月8日17時19分許 100,000元 108年8月1日17時14分許 100,000元 十四 劉姵君 105年11月15日18時8分許 30,000元 劉美玉中信帳戶 調解筆錄(見B7-1卷2第305至309頁) 105年11月16日8時33分許 400,000元 105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 30,000元 105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 20,000元 108年4月3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廖○樂中信帳戶 108年4月7日17時4分許 5,000元 108年4月23日2時3分許 50,000元 108年4月24日1時52分許 50,000元 108年4月24日14時14分許 299,000元 十五 乙○○ 108年1月14日14時24分許 100,000元 郭慧萍中信帳戶 調解筆錄(見C11-1卷2第425至426頁) 十六 丁○○ 108年9月27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廖○樂中信帳戶 調解筆錄(見C11-1卷2第419至422頁) 108年11月24日10時46分許 12,000元 被告廖擎天中信帳戶 108年12月28日(入帳時間:108年12月30日1時52分許) 30,000元 108年12月28日(入帳時間:108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30,000元 108年12月30日0時47分許 10,000元 十七 甲○○ 109年2月11日16時22分許 24,120元 被告丙○○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23日到庭證述 :被告已將款項返還等語(見A6-1卷4第346頁 ) 109年3月3日15時16分許 92,200元 附表參: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一 王姿琇 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㈡告訴人王姿琇之證述(見A6-4卷第49至51頁、A6-5卷第31至35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㈢告訴人王姿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5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姿琇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 -4卷第53至63頁) ㈣告訴人王姿琇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第188之41頁) ㈤告訴人王姿琇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03至116頁) ㈥王姿琇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李美齡、王姿琇提出資料卷第159至537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 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 、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二 黃甯羽 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 A6-1卷2第193至23 5頁) ㈡告訴人黃甯羽之證述(見A6-4卷第75至77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 ㈢告訴人黃甯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A6-4卷第83至87頁) ㈣告訴人黃甯羽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A6-1卷4第117至119頁) ㈤黃甯羽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 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王淑穗提出資料卷第17至377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 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 、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三 張君年 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㈡告訴人張君年之證述(見A6-4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38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㈢告訴人張君年之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君年與「妮可買遊歐洲-Rebacca」、「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A6 -4卷第11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 ㈣張君年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 -1卷2第165至185頁) ㈤被告提出詢問台灣專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A6-1卷4第121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 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 、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四 吳羽萍 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㈡告訴人吳羽萍之證述(見A6-4卷第157至158頁、A6 -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㈢告訴人吳羽萍匯款訊息截圖及告訴人吳羽萍與「Ni 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4卷第167至211頁 )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 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 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 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五 黃湘情 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193至23 5頁) ㈡告訴人黃湘情之證述(見A6-4卷第219至223頁、A6-5卷第31至35頁、C11-7卷第67至72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A6-1卷4第21至49頁、第337至350頁) ㈢證人黃筠惠之證述(見A6-4卷第225至226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 ㈣告訴人黃湘情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 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4卷第227至259頁) ㈤告訴人黃湘情妹妹黃筠惠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Hermes網站列印資料(見A6-5卷第123至235頁) ㈥告訴人黃湘情手寫清單、告訴人黃湘情妹妹黃筠惠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覽表(見C11-7卷第31頁、第85至121頁) ㈦告訴人黃湘情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1第259至262頁) ㈧黃湘情提出之報案三聯單、「Rebecca Cho」臉書貼文、照片、IG貼文、爆料公社106年5月27日臉書貼文之留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A6-1卷2第115至163頁) ㈨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2第249頁) ㈩告訴人黃湘情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23至12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基隆字第109000192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69至482頁) 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7卷第49至5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 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 、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六 張筱涵 ㈠告訴人張筱涵之證述(見A6-4卷第301至305頁、A6 -5卷第31至35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 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287至319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告訴人張筱涵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截圖、告訴人張筱涵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紀錄(見A6-4卷第323至409頁) ㈢告訴人張筱涵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A6-1卷4第127至12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 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㈤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 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 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七 王淑穗 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7至29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287至31 9頁) ㈡告訴人王淑穗之證述(見A6-4卷第415至419頁、A6 -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1第169至181頁、A6-1卷2第287至319頁) ㈢告訴人王淑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包裹託運單報片 、告訴人王淑穗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與「 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4卷第421至444頁) ㈣告訴人王淑穗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1第188之43至188之53頁) ㈤告訴人王淑穗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6-1卷4第131至14 2頁) ㈥王淑穗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1 0年度訴字第306號王淑穗提出資料卷第5至13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 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㈧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 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 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 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八 李美齡 ㈠告訴人李美齡之證述(見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45至390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告訴人李美齡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美齡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5卷第77至95頁) ㈢告訴人李美齡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美齡與「Re 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見C11-7卷第197至207頁) ㈣李美齡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 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李美齡、王姿琇提出資料卷第7至151頁) ㈤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 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 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九 林怡芬 ㈠告訴人林怡芬之證述(見C11-5卷第45至48頁、A6-1卷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45至390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證人郭慧萍之證述(見C11-3卷第11至13頁、C11-3卷第143至155頁、A6-4卷第31至33頁、A6-5卷第67至70頁) ㈢告訴人林怡芬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怡芬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5卷第291至293頁、第297至329頁) ㈣告訴人林怡芬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見A6-1卷1第263至267頁) ㈤林怡芬之存款明細、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6-1卷2第397至409頁、第413頁) ㈥告訴人林怡芬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0頁) ㈦暱稱「Michelle Chen」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 、購買證明、包裹照片(見A6-1卷4第145至147頁 、第151至154頁) ㈧林怡芬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林怡芬提出LINE卷第5至875頁) ㈨林怡芬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林怡芬提供微信卷第5至687頁 ) ㈩林怡芬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1 0年度訴字第306號林怡芬提出臉書對話卷第5至51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 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 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郭慧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108年1月1日至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99至10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 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十 陳湘宜 ㈠告訴人陳湘宜之證述(見C11-5卷第59至61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5至47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告訴人陳湘宜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湘宜與「丙○○」之簡訊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31至347頁) ㈢告訴人陳湘宜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 、與「丙○○」之簡訊對話紀錄(見C11-5卷第69至7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 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十一 陳瑀玲 ㈠告訴人陳瑀玲之證述(見C11-5卷第79至81頁、C1 1-3卷第221至223頁、A6-6卷第11至14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3第15至47頁) ㈡告訴人陳瑀玲之刑事追加告訴狀、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瑀玲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49至367頁) ㈢告訴人陳瑀玲提出之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瑀玲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6卷第27至133頁) ㈣告訴人陳瑀玲提出之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瑀玲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C11-3卷第227至267頁) ㈤告訴人陳瑀玲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55頁) ㈥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 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 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十二 胡貞珺 ㈠告訴人胡貞珺之證述(見C11-5卷第53至56頁、A6-6 卷第11至14頁,A6-1卷2第345至390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證人郭慧萍之證述(見C11-3卷第11至13頁、第143至155頁、A6-4卷第31至33頁、A6-5 卷第67至70頁 ) ㈢告訴人胡貞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胡貞珺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69至389頁) ㈣告訴人胡貞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胡貞珺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6卷第135至449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 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㈥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㈦郭慧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108年1月1日至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99至102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 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十三 陳妍蓁 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5至47頁) ㈡告訴人陳妍蓁之證述(見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5至47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㈢告訴人陳妍蓁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妍蓁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93至467頁) ㈣陳妍蓁手機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 見A6-1卷3第55至65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㈦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 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 號、 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 0000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 11-6卷第13至61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 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十四 劉姵君 ㈠告訴人劉姵君之證述(見B7-6卷第115至116頁、B7 -1卷第63至69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63至214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告訴人劉姵君之刑事告訴狀、「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告訴人劉姵君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貼文、與「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紀錄(見B7-6卷第3至11頁、第15至98頁、第119至277頁、第293至305頁、第315至319頁) ㈢告訴人劉姵君與「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紀錄(見B7-7卷第163至168頁) ㈣告訴人劉姵君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 、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B7-3卷第37至47頁) ㈤告訴人劉姵君匯款明細(見A6-1卷1第323頁) ㈥劉姵君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 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見A6-1卷3第81至139頁) ㈦告訴人劉姵君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B7-1卷1第147至152頁) ㈧告訴人劉姵君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B7-1卷2第197至22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㈩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 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十五 乙○○ ㈠告訴人乙○○之證述(見C11-3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75至176頁、第183至184頁,A6-1卷3第163至214頁) ㈡證人郭慧萍之證述(見C11-3卷第11至13頁、第143至155頁、A6-4卷第31至33頁、A6-5卷第67至70頁 ) ㈢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乙○○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C11-3卷第37至97頁、第191至195頁) ㈣告訴人乙○○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品照片(見A6-1卷4第301至312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㈥郭慧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108年1月1日至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99至102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 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十六 丁○○ 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 9至254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告訴人丁○○之證述(見C11-6卷第63至65頁、第201至204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㈢告訴人丁○○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錄音檔說明、廖擎天以暱稱「Daniel Liao」於臉書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及照片、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貼文(見C11-6卷第95至169頁、第213至294頁、第297至303頁) ㈣告訴人丁○○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貼文( 見A6-1卷3第269至43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 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㈥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 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 號、 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 0000號、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 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 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十七 甲○○ 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C11-7卷第19至20頁、第67至72頁、C11-1卷第63至67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4第337至350頁) ㈡告訴人黃湘情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 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4卷第227至259頁) ㈢告訴人黃湘情妹妹黃筠惠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Hermes網站列印資料(見A6-5卷第123至235頁) ㈣告訴人黃湘情手寫清單、告訴人黃湘情妹妹黃筠惠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覽表(見C11-7卷第31頁、第85至121頁) ㈤告訴人甲○○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甲○○與「+000000000000」之訊息對話紀錄(見C11-7卷第33頁、第123至161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基隆字第109000192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69至482頁) ㈦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7卷第49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