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擎天
選任辯護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壹、甲○○與己○○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離婚,己○○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為判決),甲○○知悉己○○並非 HERMÈS、Chanel、Louis Vuitton(下稱LV)、Rolex等品牌 之代理、經銷商,其於105年11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 設立「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專頁(下稱「買 遊歐洲」),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名品」、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帳號,經營銷售上開 品牌之商品,甲○○並負責為己○○網路代購業務包裝、寄送商 品,而經營代購所得利潤則由己○○支配花用於渠2人同居共 財之開支,且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亦曾列為警示帳戶,依 甲○○生活經驗與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社會上常見有以 網際網路利用臉書銷售商品,向公眾散布出售商品之詐騙訊 息,當民眾誤信為真而聯繫購物,並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 人頭帳戶後,再提領供己花用,事後則未出貨,藉此詐取金 錢之詐騙手法,仍基於縱使其金融機構帳戶淪為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4年11月3日甲○○與己○○離婚並結算夫妻財產後,仍 持續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己○○使用,容任其持有甲○○合 庫帳戶、甲○○中信帳戶以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己○○取得上開甲○○之合庫、中信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 、張貼刊登出售LV後背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乙○○於己○○刊登上開訊息後,瀏 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即以臉書訊息與己○○聯繫,己○○接 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足額付款,於同年7月 間可代為購買上開LV後背包,如於108年底前匯款,於109年 底尚可代為購買Rolex手錶,致乙○○陷於錯誤,而誤信己○○ 確有販賣上開LV後背包、Rolex手錶之意願與能力,依己○○ 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乙○○於匯款 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二、於108年8月7日7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 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 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癸○○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以臉書訊息與己○○聯繫 表示欲購買HERMÈS ALINE帆布包,己○○接續佯以收取款項可 代購上開帆布包,及可加價換購HERMÈS LINDY26焦糖金扣包 ,致癸○○陷於錯誤,而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 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 ,癸○○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三、於108年9月19日之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LV包包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庚○○ 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於108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以 臉書訊息與己○○聯繫表示欲購買LV包包,己○○接續以臉書訊 息、通訊軟體微信佯稱需足額付款,方可代為購買上開LV包 包,致庚○○陷於錯誤,而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LV包包之意 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匯款方式給付 款項,庚○○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
四、於108年11月5日之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LV三合一包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丁○○ 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即以臉書訊息與己○○聯繫,己○○ 佯以匯款完成可於109年2月29日前交付上開商品,致丁○○陷 於錯誤,而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己 ○○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丁○○於匯 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五、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
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壬○○瀏覽 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 與己○○聯繫,己○○接續佯以可代購HERMÈS皮包、皮包背帶及 Chanel耳環,致壬○○陷於錯誤,而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商 品之意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匯款方 式給付款項,壬○○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 悉受騙。
六、於108年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 銷售、代購LV三合一包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丙○○閱覽 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於108年8月11日起透過臉書訊息功 能與己○○聯繫,己○○接續佯以需預付訂金才可排貨,其可為 丙○○代購上開商品,預計於108年10月15日可到貨,己○○再 以LINE、微信藉故拖延,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己○○確有販 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六所 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丙○○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 商品,始悉受騙。
七、於108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 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辛○○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己○○聯繫 ,己○○接續佯以有HERMÈS CONSTANCE MINI可代購,且可提 供分期付款,致辛○○陷於錯誤,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商品 之意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匯款方式 給付款項,辛○○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 受騙。
八、於108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 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郭婉蘋閱 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己○○聯繫, 己○○接續佯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並佯以銷售Chanel胸針 ,致郭婉蘋陷於錯誤,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 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 ,郭婉蘋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貳、案經乙○○、癸○○、庚○○、丁○○、壬○○、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 甲○○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 A6-1卷5第255至30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合庫帳戶、甲○○中信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己○○,供己○○用於收取臉書「 買遊歐洲」銷售商品之價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沒有過問金融機構帳戶被凍結的 原因,是認為己○○因消費糾紛才被誤會,我也不清楚客人要 買什麼包款,我認為己○○一直有能力接單、有能力履約,關 於錢的事,我都沒有接觸,對於甲○○合庫帳戶、甲○○中信帳 戶交給己○○使用,我知道他有拿去收取網路購物款項,他怎 麼使用我沒有意見,更何況之前的交易狀況都是正常的,我 不知道己○○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我沒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 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己○○所從事精品代購業務, 都是由己○○負責,被告只是出國協助翻譯,並負責將代購商 品打包出貨,至於出貨對象也是己○○告訴被告要出貨給誰, 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認為己○○有能力進行交易並出貨給買 家,再者,己○○亦有向廖○樂(即被告與己○○之未成年子女
)、劉美玉(即己○○之母)及郭慧萍等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其等亦未經檢察官為起訴,甚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 告訴人等到庭證述均可證明網路購物聯絡對象為己○○,並不 清楚被告參與情形,況且被告先前曾因為相類似本案情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並無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請為無罪判決諭知。
㈡經查:
⒈被告與己○○原係夫妻關係(於104年11月3日離婚,離婚後渠2 人仍同居共財迄今),被告知悉己○○並非HERMÈS、Chanel、 LV、Rolex等品牌之代理、經銷商,其於105年11月起,在社 群網站臉書設立「買遊歐洲」,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Nicole名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帳 號,經營銷售上開品牌之商品,被告並負責為己○○網路代購 業務包裝、寄送商品,且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亦曾列為警 示帳戶,於104年11月3日被告與己○○離婚並結算夫妻財產後 ,仍持續提供甲○○合庫帳戶、甲○○中信帳戶交予己○○使用, 己○○取得上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⑴於108 年6月2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 貼刊登出售LV後背包,價格為58,000元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 覽。嗣乙○○於己○○刊登上開訊息後,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 息,即以臉書訊息與己○○聯繫,己○○接續以臉書訊息、通訊 軟體LINE佯稱需足額付款,於同年7月間可代為購買上開LV 後背包,如於108年底前匯款,於109年底尚可代為購買Role x手錶,致乙○○陷於錯誤,而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LV後背 包、Rolex手錶之意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乙○○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 代購商品,始悉受騙;⑵於108年8月7日7時13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 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 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癸○○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 ,以臉書訊息與己○○聯繫表示欲購買HERMÈS ALINE帆布包, 己○○接續佯以收取款項,可代購上開帆布包,及可加價換購 HERMÈS LINDY26焦糖金扣包,致癸○○陷於錯誤,誤信己○○確 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 二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癸○○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 代購商品,始悉受騙;⑶於108年9月19日之某時前,在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 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LV包包商品之不實
訊息供大眾瀏覽。嗣庚○○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於108 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以臉書訊息與己○○聯繫表示欲購買L V包包,己○○接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微信佯稱需足額付 款,方可代為購買上開LV包包,致庚○○陷於錯誤,而誤信己 ○○確有販賣上開LV包包之意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 壹編號三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庚○○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 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⑷於108年11月5日之某時前, 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 」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LV三合一包 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丁○○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 即以臉書訊息與己○○聯繫,己○○佯以匯款完成可於109年2月 29日前交付上開商品,致丁○○陷於錯誤,而誤信己○○確有販 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四所 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丁○○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 商品,始悉受騙;⑸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 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 眾瀏覽。嗣壬○○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 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己○○接續佯以可代購HERM ÈS皮包、皮包背帶及Chanel耳環,致壬○○陷於錯誤,而誤信 己○○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 壹編號五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壬○○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 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⑹於108年8月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 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LV三合一包不實 訊息供大眾瀏覽。嗣丙○○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於10 8年8月11日起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己○○聯繫,己○○接續佯以 需預付訂金才可排貨,其可為丙○○代購上開商品,預計於10 8年10月15日可到貨,己○○陸續以LINE、微信藉故拖延,致 丙○○陷於錯誤,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 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丙○○ 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⑺於108年 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 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 售、代購HERMÈS商品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辛○○閱覽上開 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己○○聯繫,己○○接 續佯以有HERMÈS CONSTANCE MINI可代購,且可提供分期付 款,致辛○○陷於錯誤,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 能力,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 ,辛○○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⑻
於108年9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 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 售、代購HERMÈS商品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郭婉蘋閱覽上 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己○○聯繫,己○○ 接續佯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並佯以銷售Chanel胸針,致 郭婉蘋陷於錯誤,誤信己○○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 ,依己○○指示以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郭 婉蘋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A6-1卷5第299頁),核與共同被告己○○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癸○○、庚○○、丁○○、壬○○、丙 ○○、辛○○、郭婉蘋、證人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6-1卷5 第55至60頁、第255至305頁、第307至342頁、附表貳編號一 證據出處欄㈠、編號二證據出處欄㈠、編號三證據出處欄㈠、 編號四證據出處欄㈠、編號五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六證據 出處欄㈠、編號七證據出處欄㈠、編號八證據出處欄㈠),上 開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並各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證據出處欄㈡ 至㈦、編號二證據出處欄㈡至㈥、編號三證據出處欄㈡至㈥、編 號四證據出處欄㈡至㈤、編號五證據出處欄㈢至、編號六證據 出處欄㈡至㈨、編號七證據出處欄㈡至㈨、編號八證據出處欄㈡ 至㈦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 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自無任意提 供交付他人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 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兼以近來利用帳戶進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常見有 以網際網路利用臉書銷售商品,向公眾散布出售商品之詐騙 訊息,當民眾誤信為真而聯繫購物,並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 定人頭帳戶後,再提領供己花用,事後則未出貨,藉此詐取 金錢之詐騙手法等情,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任意出借他 人使用,以免成為他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問:己○○是作 何生意,需要用到你和其他人的帳戶?)約從102年起,我 們就開始做精品代購。一開始沒那麼多帳戶,是因為跟客人 有糾紛,帳戶被凍結、被警示,才會需要其他帳戶,但都是 我們的帳戶。」(見A6-5卷第67至70頁);其於審理中自陳 :「(問:在你與己○○婚後一起做代購,交易這麼複雜,你 或己○○是如何記錄那個客人要買什麼東西,或是何時要出那 些貨?要如何記帳?)只要是錢的事情,我都沒有碰到,也
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記帳,都是己○○在記帳,買什麼東西, 我沒有和客人接觸,只有出國時,己○○和我說要買什麼東西 ,我才去和SALES說要那個顏色和包款,以及出貨的部分是 己○○說要包什麼貨給誰,我就包什麼貨給誰。」、「(問: 就本件你的帳戶中信、合庫是供己○○收取網路代購精品包定 金使用,有何意見?)對於他怎麼使用我沒意見,但是我是 把帳戶交給他。我知道他有拿去收取網購定金,而且之前的 交易狀況都是正常的」等語(見A6-1卷5第299頁)。顯見被 告知悉其交付本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確有用於己○○網路銷售收取價金,且被告除提供甲○○ 合庫帳戶、甲○○中信帳戶外,尚有協助己○○對外採購、包裝 及寄送商品,被告不曾過問帳戶使用情形,可知被告主觀上 對於使用上開帳戶者如何使用帳戶,存入或匯入帳戶之資金 來源是否合法或屬非法詐欺所得均予容任,參以被告既有與 己○○共同採購商品,並包裝、寄送商品,對於己○○未能實際 就網路代購商品進行採購、履約當知之甚詳,顯見主觀上有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所有買 賣細節與詐欺有關,買賣糾紛是被告之後才知道云云。然查 ,被告以暱稱「Daniel Liao」於106年5月27日在臉書「爆 料公社」貼文陳稱:「……妮可買遊歐洲是一個經營多年的專 業代購,在歐洲、美國、日本等地專櫃購入客戶指定之商品 ,在成立粉絲團之前和之後累積了不少顧客甚至進而成為好 朋友……近來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在此也正式發出以下聲 明:一、未查證商品真偽即公開或私訊散佈謠言者,一律對 簿公堂法院見真章。其實也不用查證,因為我們壓根的沒有 假貨可以賣你並且我何必拿石頭砸自己的腳、自廢武功呢? 那些不管是不肖的同行、眼紅的業者、存心找碴或心理不健 全的人請自重自愛!二、本團隊同仁沒有藉由任何名義私吞 不義之財,更沒有侵吞過客戶貨款。如果要做這種垃圾事我 們有太多機會了,……以下針對於本小店近來遭受有心人士( 姓氏12生肖內有)攻擊本店商品真偽、侵占款項……等指控…… 」等語(見A6-6卷第457至461頁),案發後之109年間亦然 (見A6-1卷2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6 年5月27日即已知悉己○○因代購發生款項未歸還之糾紛,甚 且被質疑有侵占等犯行,被告竟仍持續提供甲○○合庫帳戶、 甲○○中信帳戶收取己○○所經營「買遊歐洲」網路代購商品之 款項,更在他人質疑己○○早已數度未能正常出貨時,履履在 網路上發言捍衛己○○,即被告不僅對己○○決意實行之犯罪確 有所認識,亦於己○○犯罪之實行前、進行中均施以精神上及
物質上之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當符合幫助犯之構成要件 。是以證人己○○之證述,已與客觀卷證事實不符,顯刻意維 護被告所為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辯護人辯以:己○○尚有向郭慧萍、劉美玉等人借 用金融機構帳戶,其等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部分應 為相同認定,可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查證人己○○ 證稱:我們結婚後一起經營「Nicole買遊歐洲」,他負責包 貨、寄貨,出國幫我翻譯,因為我的英文不好,他除了和我 一起工作外,並沒有在外面工作,104年離婚後,被告還有 幫我繼續包貨、寄貨等語(見A6-1卷5第255至266頁)。可 知被告於本案參與情形,除提供甲○○中信帳戶、甲○○合庫帳 戶供己○○使用外,尚實際知悉己○○實際進行網路代購過程, 協助己○○出國採購等,要與郭慧萍、劉美玉參與情形有別, 且本院就本案所為認定不受檢察官於另案認定之拘束,況且 ,被告早於106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己○○因網路代購收取款 項後未實際交貨,為他人質以侵占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 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 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固未分工實施詐術,然 其提供其所申辦甲○○合庫帳戶、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含密碼)予己○○作為收款使用,提供前述諸如網 路發言助勢、包裝、寄送等精神上及物質上便利犯罪實行之 助力,己○○利用被告之幫助,在網際網路利用臉書銷售商品 ,向公眾散布出售商品之詐騙訊息,並對如附表壹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內,足見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尚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知悉出借甲○○合庫帳 戶、甲○○中信帳戶係供己○○收取網路代購商品之款項使用,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A6-1 卷5第170頁、第2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己○○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一至 八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雖未就敘及甲○○中信帳戶收取如附表壹編號八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犯罪事實,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科刑
㈠被告係幫助己○○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己○○借用甲○○合 庫帳戶、甲○○中信帳戶係為收取網路代購款項,且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曾遭凍結,仍容認己○○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以之 作為詐騙如附表壹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工具,所幫助己○○詐 欺得手之金額非微,除造成附表壹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外,亦助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癸○○、庚○○、丁
○○、壬○○、辛○○、郭婉蘋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A6-4卷第141頁,A6-1卷5第137至140頁、 第145至146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C11-1卷2第 423至424頁、第419至42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所獲利,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擺攤、網路零售之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A6-1卷5第30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A卷部分
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A6-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卷 A6-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卷 A6-3卷 (己○○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卷 A6-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一) A6-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二) A6-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三) B卷部分
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B7-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卷 B7-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卷 B7-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88號卷 B7-4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0號卷 B7-5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 B7-6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6號卷 B7-7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 C卷部分
卷宗代碼 卷宗名稱 C1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卷 C1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卷 C11-3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一) C1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 C11-5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 C11-6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 C11-7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C1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 C11-9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二) (交易明細資料) C11-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C11-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乙○○ 108年6月26日19時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甲○○合庫帳戶) 108年6月27日 8,000元 108年12月31日10時14分許 380,000元 二 癸○○ 108年8月17日17時8分許 35,000元 甲○○合庫帳戶 108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85,200元 三 庚○○ 108年9月21日11時19分許 30,000元 甲○○合庫帳戶 108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 25,000元 四 丁○○ 108年12月24日16時5分許 6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甲○○中信帳戶) 五 壬○○ 109年1月22日 150,000元 甲○○合庫帳戶 109年2月5日23時5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09年2月5日23時6分許 10,200元 109年2月19日18時13分許 22,150元 六 丙○○ 108年9月11日13時3分許 45,200元 廖○樂(被告與己○○之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樂中信帳戶) 108年11月5日11時5分許 9,000元 被告甲○○中信帳戶 七 辛○○ 108年5月20日 65,000元 被告甲○○合庫帳戶 108年6月6日13時19分許 100,000元 廖○樂中信帳戶 108年7月8日17時19分許 100,000元 108年8月1日17時14分許 100,000元 八 郭婉蘋 108年9月27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廖○樂中信帳戶 108年11月24日10時46分許 12,000元 被告甲○○中信帳戶 108年12月28日(入帳時間:108年12月30日1時52分許) 30,000元 108年12月28日(入帳時間:108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30,000元 108年12月30日0時47分許 10,000元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一 乙○○ ㈠告訴人乙○○之證述(見A6-4卷第49至51頁、A6-5卷第31至35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㈡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5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4卷第53至63頁) ㈢告訴人乙○○與己○○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1第188之41頁) ㈣告訴人乙○○與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03至116頁) ㈤乙○○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見A6-1卷戊○○、乙○○提出資料卷第159至537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二 癸○○ ㈠告訴人癸○○之證述(見A6-4卷第75至77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 ㈡告訴人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A6-4卷第83至87頁) ㈢告訴人癸○○與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17至119頁) ㈣癸○○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 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丙○○提出資料卷第17至377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 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三 庚○○ ㈠告訴人庚○○之證述(見A6-4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38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㈡告訴人庚○○之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庚○○與「妮可買遊歐洲-Rebacca」、「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A6-4卷第11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 ㈢庚○○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2第165至185頁) ㈣被告提出詢問台灣專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21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 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四 丁○○ ㈠告訴人丁○○之證述(見A6-4卷第157至158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39至81頁) ㈡告訴人丁○○匯款訊息截圖及告訴人丁○○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4卷第167至211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己○○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 00000號、己○○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 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五 壬○○ ㈠告訴人壬○○之證述(見A6-4卷第219至223頁、A6-5卷第31至35頁、C11-7卷第67至72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A6-1卷4第21至49頁 、第337至350頁) ㈡證人子○○之證述(見A6-4卷第225至226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 ㈢告訴人壬○○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截圖、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告訴人壬○○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4卷第227至259頁) ㈣告訴人壬○○妹妹子○○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壬○○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Hermes網站列印資料(見A6-5卷第123至235頁) ㈤告訴人壬○○手寫清單、告訴人壬○○妹妹子○○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壬○○與「Rebecca 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 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覽表(見C11-7卷第31頁、第85至121頁) ㈥告訴人壬○○與己○○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1第259至262頁) ㈦壬○○提出之報案三聯單、「Rebecca Cho」臉書貼文、照片、IG貼文、爆料公社106年5月27日臉書貼文之留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A6-1卷2第115至163頁) ㈧壬○○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2第249頁) ㈨告訴人壬○○與己○○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23至126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基隆字第1090001920號函暨檢附己○○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69至482頁)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7卷第49至5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 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六 丙○○ ㈠告訴人丙○○之證述(見A6-4卷第415至419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1第169至181頁、A6 -1卷2第287至319頁) ㈡告訴人丙○○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包裹託運單報片、告訴人丙○○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 、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A6-4卷第421至444頁) ㈢告訴人丙○○與己○○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1第188之43至188之53頁) ㈣告訴人丙○○與己○○之微信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6-1卷4第131至142頁) ㈤丙○○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丙○○提出資料卷第5至13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己○○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㈦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己○○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 000000號、己○○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七 辛○○ ㈠告訴人辛○○之證述(見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5至47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告訴人辛○○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辛○○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93至467頁) ㈢辛○○手機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3第55至65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己○○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㈥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己○○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 000000號、己○○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 0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 八 郭婉蘋 ㈠告訴人郭婉蘋之證述(見C11-6卷第63至65頁、第201至204頁,A6-1卷4第21至49頁) ㈡告訴人郭婉蘋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錄音檔說明、甲○○以暱稱「Daniel Liao」於臉書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及照片、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貼文(見C11-6卷第95至169頁、第213至294頁、第297至303頁) ㈢告訴人郭婉蘋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貼文(見A6-1卷3第269至43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甲○○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己○○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 ㈤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己○○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 000000號、己○○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