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28號
TPDM,110,自,2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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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劉妤楹
自訴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邁律師
被 告 林正宗



選任辯護人 張濱璿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劉妤楹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被告 林正宗經營林正宗婦產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催生分娩 ,經被告檢視判斷後,由其於翌日進行自然產接生程序,竟 為下列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行為:
(一)被告於110年1月21日疏未詳加檢查及判斷錯誤,至接生過程 始發現自訴人「妊娠肆拾週併胎頭骨盆不對稱及胎兒窘迫」 致無法自然產,改對自訴人施以剖腹產手術(下稱手術A) 接生,因處置不當致自訴人術後腹腔嚴重感染之傷害。(二)被告於110年1月23至27日間,經自訴人多次告知全身發熱、畏寒、頭暈、攝氏40度高燒等情,於110年1月28日以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腹腔黑影,向自訴人稱係卵巢囊腫、服用抗生素即可痊癒而令其出院休養;經自訴人於110年2月1日就診,被告發現其腹痛、發燒、骨盆腔膿瘍,於翌日施以剖腹探查手術(與後述之清創部分下合稱手術B),竟因能力不足及未盡注意義務而處置不當,致前揭手術A造成自訴人之腹腔感染未完全清創,自訴人仍持續有發熱、頭暈、腹部疼痛情況,感染情狀未見改善。(三)被告於110年2月5日按壓自訴人腹部檢查傷口,自訴人感到 嚴重呼吸困難,被告於同日12時50分許超音波檢查發現腹腔 有部分黑影,向自訴人稱係未正常排便、按壓傷口致糞便擠 壓,僅開立胃藥、瀉藥、施以灌腸處理而延誤病情、處置, 嗣自訴人於同日16時許血壓驟降至80/40mmHg,轉診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經診斷為腹壁壞死 性筋膜炎、腹內膿瘍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差點死亡,後 經搶救、清創,切除腹腔內大量壞死、嚴重感染之筋膜組織 後,雖撿回性命而漸痊癒,惟未來將併發疝氣後遺症,若再 懷胎恐因腹內無筋膜支撐而有破裂危險,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因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就前揭(二)、(三)部分則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於自訴程序中,自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診所之自訴人病 歷、護理紀錄、超音波影像及轉診單,北醫大醫院之自訴人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 為其主要論據。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整 理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自訴人施以手術A 、B,嗣轉診自訴人至北醫大醫院,自訴人並經診斷為壞死 性筋膜炎、腹內膿瘍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執業32年、接 生超過1萬多個小孩,各種緊急狀況都見過,母子均安是每 個婦產科醫師的願望,自訴人發生本案不幸的事情,我很難



過,但我每次都很認真在檢查,自訴人最後一次產檢並未達 衛生署的剖腹產適應症,我有與自訴人討論是否考慮剖腹產 ,她說希望自然產,並問生得出來嗎?我只能說要生生看才 知道,約好自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即預產期後1日入院,我 有準備隨時緊急開刀的可能性自然產過程中發現胎頭骨盆 不對稱及胎兒窘迫施以緊急剖腹產手術時,因臍帶被胎兒 壓到、胎心音已經掉了,為避免胎兒缺氧而腦性麻痺或死亡 ,我有搶救時間壓力,實施手術A前我已消毒腹壁、鋪拋棄 式無菌布單、穿上拋棄式手術衣並注射兩種長效型抗生素, 術中以無菌水、紗布清洗,修補時以優碘消毒皮膚、脂肪層 及沖洗陰道,清理子宮血塊,術後給予針劑及口服抗生素, 以預防感染。術後自訴人主述頭暈、發燒、畏寒等症狀,但 因產後還常見有荷爾蒙干擾、漲奶等狀況,自訴人也有感冒 症狀,不一定都是感染所致,故我於病歷上註明骨盆腔囊腫 、疑似卵巢輸卵管膿腫,給予長效抗生素之針劑及口服抗生 素,且自訴人於出院時已住院7天、傷口沒有任何紅腫。嗣 自訴人於110年2月1日回診,即住院並進行抗生素治療,我 於翌日對自訴人施以剖腹探查手術時,發現腹膜及肌肉層有 膿、右卵巢感染,隨即清潔、清創、消毒、清洗並放置引流 管、縫合傷口,將膿液送去做細菌培養,並繼續給予針劑抗 生素,處理自訴人之感染狀況,這才符合醫療常規,自訴意 旨說要術後保持傷口開放,反而會因為接觸環境中的細菌造 成二度感染;嗣因追蹤發現自訴人之白血球數值持續增加, 我判斷無法壓制細菌,故於110年2月5日便親自坐救護車送 自訴人去北醫大醫院,灌腸等處置是就自訴人一直未排便的 症狀進行處理;敗血症的因子很多,貧血、營養不良、自然 產失敗改為剖腹產都可能使自體免疫系統耗弱,而抗生素若 遇多重抗藥性的細菌也不能奏效等語(見自一卷第146-153 頁,自二卷115-119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自訴意旨(一)部分,自訴人 原本無剖腹產適應症或自然產禁忌症,迄因產程中出現胎頭 骨盆不對稱及胎兒窘迫,改行剖腹產即手術A,被告並無「 未詳加檢查」或「判斷錯誤」可言;被告於手術A前已投以 預防性抗生素,術中亦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消毒措施,並無「 處置不當」可言。就自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8 日超音波檢查後,於診斷記載「TOA」即輸卵管卵巢膿瘍, 先投以抗生素治療,於110年2月1日施以剖腹探查手術,被 告為執業30餘年之婦產科專科醫師,依照醫療常規以外科清 創方式除去發炎組織並置放引流管,自無「能力不足」、「 未盡注意義務」、「處置不當」可言。就自訴意旨(三)部分



,自訴人於110年2月1日手術後住院,被告即每日追蹤自訴 人之白血球數值,可見於同月4日數值已下降,惟於同月5日 數值復升高,被告因而撥打119並親自陪同自訴人至北醫大 醫院就診,無「延誤病情、處置」情形,醫療行為因個人體 質等不可控因素,具有不確定之特質,是本案自訴人雖遭遇 難以預期的結果,實屬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態樣,並非被告 有何醫療過失,請審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 載之鑑定意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自一卷第155-161、1 69-181頁,自二卷第116頁)。
四、經查:
(一)就自訴人之診療過程,除據自訴人於書狀所陳明,並有本案 診所及北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病歷○、二卷)可稽,復 經衛生福利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自二 卷第66-68頁)記載明確,分敘如下:
  ⒈自訴人於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月18日前往本案診所接受 產前檢查,預產期為110年1月19日,於110年1月20日下午 出現產兆至本案診所待產由被告主治,於翌日即110年1月 21日13時10分許進入手術室,胎兒心跳降至70至80(參考 值110至160)次∕分,經給予氧氣流量5公升∕分並使用真 空吸引器輔助生產,嘗試3次未娩出,胎兒心跳為80至90 次∕分,被告診斷為胎頭骨盆不對稱及胎兒窘迫,醫囑緊 急剖腹產(即手術A)同時安排血液檢查,白血球數值為1 1000(參考值3800至10000)∕μL,於同日14時03分許娩出 男嬰,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1分鐘為7分轉8分( 4至7分為輕微新生窘迫、8至10分為健康)、體重3460 公克,被告醫囑靜脈給予抗生素gentamicin、cephalospo rin。嗣自訴人之白血球數值於1月22日上升至18600∕μL; 於同月25日13時30分許因不自主全身發抖,經給予電熱毛 毯後有改善,體溫37度C,於同月27日傷口癒合良好拆除 縫線出院。
  ⒉自訴人於110年2月1日因發燒、下腹脹痛至本案診所,其體 溫36.6度C,經診斷為骨盆腔炎合併卵巢膿腫入院,經靜 脈注射抗生素Supercef、Amikacin治療,被告於110年2月 2日行剖腹探查,術中發現右側卵巢、腹膜層、肌肉層及 脂肪層皆有膿瘍並行清創手術(即手術B),於子宮與膀 胱間置放引流管。嗣自訴人於同日15時50分許體溫36.3度 C、白血球數值29900∕μL,於同日20時許發燒頭痛、體溫3 7.8度C、脈搏105次∕分、血壓115∕85mmHg;於110年2月4 日21時45分許體溫37.2度C、時冷時熱、白血球15300∕μL 、腹痛不適,被告醫囑除使用中之前揭抗生素Supercef、



Amikacin外,再加入gentamicin。  ⒊自訴人於110年2月5日精神虛弱、體溫36.2度C、脈搏105次 ∕分、血壓108∕66mmHg,同日15時30分許腹脹腹痛,被告 醫囑口服軟便劑並給予灌腸處置,自訴人排便,嗣於同日 16時20分許自訴人臉色蒼白、體溫36.5度C、脈搏120次∕ 分、血壓80∕40mmHg,白血球27200∕μL,疑似敗血性休克 ,被告將自訴人經救護車轉送至北醫大醫院治療。同日經 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骨盆腔炎及腹膜炎,並接受筋膜切 開手術及腹內膿瘍引流手術,入住加護病房;於同月8日 再接受腹壁筋膜縫合手術,於同月17日接受旋轉皮瓣縫合 手術,於同月24日出院。
(二)自訴意旨(一)部分固指被告疏未詳加檢查及判斷錯誤,延誤 時機於接生後方緊急改行手術A,復術中處置不當致生腹腔 嚴重感染之傷害等語。惟查,自訴人就此情存在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觀推導之前揭情節亦無所憑,業據前揭鑑定書 於鑑定意見(一)部分敘明略以:胎頭骨盆不對稱,須在產程 進展停滯時才能診斷,無法事先檢查得知;又任何手術俱有 感染風險,尤其手術A係因胎兒窘迫而行緊急剖腹產,須將 胎兒陰道下端移入骨盆腔內自腹部娩出,本有較高感染機 會,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醫師消毒過程不符合常規,難憑事後 感染,即反推係因術中消毒不完全所致等語(見自二卷第68 頁),核與被告供稱未疏於檢查、緊急剖腹產手術因胎兒窘 迫具有時效性,術中已適當消毒處置等前詞,俱屬相符,自 難驟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醫療過失致傷害之犯行。(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受有何等重傷害一情,業據前揭鑑 定書於鑑定意見(四)部分敘明略以:自訴人因腹腔感染及敗 血性休克進行相關清創、修補及旋轉皮瓣縫合手術,然術後 清創並未損及子宮傷口,術後雙側輸卵管若未同時因感染造 成黏連、阻塞,即可保有生殖能力。至是否造成身體或健康 上重大或難治之損害程度,自病歷以觀短期內無法評斷等語 (見自二卷第70頁),是自訴意旨(二)、(三)部分所指被告 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部分,已難認有重傷害之客觀結果存 在,先予敘明。
(四)自訴意旨(二)部分固指被告經自訴人主述諸多症狀、檢查見 超音波檢查黑影及診斷有骨盆腔膿瘍後,於110年2月2日對 於自訴人施以手術B時,未完全清創、未保持傷口開放而處 置不當,致自訴人受有壞死性筋膜炎、腹內膿瘍併腹膜炎、 敗血性休克,腹腔內大部分筋膜壞死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自訴人就此情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觀推導之前揭情 節亦無所憑,業據前揭鑑定書於鑑定意見(二)部分敘明略以



:清創手術藉刮除感染組織以移除主要感染病灶,但不可能 完全清除組織及血液內之細菌,故術後會置放引流管持續引 流感染源之組織液並使用抗生素以控制感染,自訴人於110 年2月1日18時許至本案診所經診斷為骨盆腔炎合併卵巢膿腫 入院時,被告已靜脈給予抗生素Supercef、Amikacin,於翌 日0時10分許施以剖腹探查時發現膿瘍進行清創手術、於子 宮與膀胱間置放引流管引流,於同年2月4日加入gentamicin 而同時使用3種抗生素,就手術過程及傷口護理方式而論, 難謂違反醫療常規,嗣後感染未獲改善,未必是清創過程未 盡完全所致,且傷口如已處理乾淨,一般不會保持開放等語 (詳見自二卷第68-69頁)。核與被告供稱係依醫療常規施 以手術B及處置,以控制自訴人之感染情況等語俱屬相符, 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受有刑法定義之重傷害,既如前 述,尚難驟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醫療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五)自訴意旨(三)部分固指被告於110年2月5日悉自訴人主述於 按壓腹部時嚴重呼吸困難,檢查復見腹腔有部分黑影,竟稱 係因未正常排便而錯誤處置、延誤病情,致自訴人受有腹壁 壞死性筋膜炎、腹內膿瘍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將併發疝 氣後遺症、再懷胎有破裂危險之重傷害等語。惟查,自訴人 就此情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觀推導之前揭情節亦無 所憑,業據前揭鑑定書於鑑定意見(三)部分敘明略以:臨床 上,腹腔術後腸胃蠕動降低,常導致腹痛及排便困難,灌腸 為普遍、簡單而安全之處理方式,且可作為腹痛原因之鑑別 診斷依據,自訴人於110年2月2日經手術B後,於同月4日其 體溫趨向正常、白血球數值確實下降,於同月5日15時30分 許稱腹脹、腹痛,經被告醫囑口服軟便劑及灌腸後排便,於 同日16時20分許被告發現自訴人心跳加速、血壓下降而通知 救護車將自訴人轉院,歷時僅50分鐘,可見被告已注意傷口 護理及病情進展,使用抗生素並每日驗血注意白血球數值之 變化,並無怠於注意、未及時發現腹腔感染情況、未及時施 以治療致感染仍劇之情況,難謂違反醫療常規,至於發展成 為敗血性休克係因病情變化等語(見自二卷第69-70頁), 核與被告供稱依白血球等數值追蹤自訴人之感染狀況、處置 其不適感受,於發現症狀難以控制時隨即親自陪同轉院等前 辭,俱屬相符,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受有刑法定義之 重傷害,既如前述,尚難驟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醫療過失致重 傷害之犯行。
(六)自訴代理人固聲請向衛生福利醫事審議委員會若干鑑定( 見自一卷第139-140頁)或補充函詢(見自二卷第124-125頁 ),惟俱無調查之必要,敘述如下:




  ⒈鑒於委託鑑定應依時、地、人、事等事實提出明確待鑑定 之爭點,業據該會以112年5月3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4590 函回覆明確(見自二卷第91-92頁),無從依自訴代理人 所請以類如:某種病症為何發生、被告為何未發現、有無 虛捏醫療紀錄、如果某病灶未為何等處置是否會導致某症 狀、被告某說法之可能性若干、自某影像檢查結果是否可 知自訴人存在某症狀、被告為何轉診自訴人至北醫大醫院 、某症狀是否可能是因為某處置之結果等問題委託該會鑑 定。
  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 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 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刑事自 訴狀所載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整理如 上,並未提及被告於110年1月23日之何等作為或不作為之 醫療處置違反何等醫療常規,因而致生自訴人何等傷害或 重傷害,此有刑事自訴狀可佐(見自一卷第5-11頁),相 關補充函詢內容既非本案審判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 就被告就手術B後縫合並引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業如 前述,自無反覆就同一問題進行詢問之必要。至其餘類如 為何會發生某症狀、為何感染未改善、為何病情會發展成 敗血性休克等問題,本身非適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回覆之有效提問,業如前述,且被告相關之醫療處置合 於醫療常規,業據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敘明,自無再補 充函詢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 及過失重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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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