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劉守益
公設辯護人 唐禎祺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劉騏睿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游庭維
柳鈞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載之「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參月」,應更正為「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載,惟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