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僅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受委任)
洪煜盛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魏士軒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被 告 謝方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僅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受委任)
被 告 張凱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蘇明池(原名蘇明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羅文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現居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韋01)
薛志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陳君武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李堯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
翁彭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吳永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黃浩彣(原名:黃彥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陳忠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清祥律師(法律扶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被 告 鄭智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陳家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柯良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葉子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景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江依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莊益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范允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寄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寄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
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字第4602號、第5944號、第7
528號、第8016號、第9107號、第10670號、第10995號、第11989
號、第11696號、第14113號、第14260號、第16084號、第16964
號、第18829號、第19386號)、追加起訴(①107年度原訴字第26
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365號、第5548號、第5549號、第5
554號、第5556號、第6631號、第9844號、第15230號、第15412
號、第22340號、第22777號。②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11707號、第11333號、第11334號。④111
年度訴字第35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
9874號)、及移送併辦(①併辦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972號。②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4
號、第21495號。③併辦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06號。④併辦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缉字第2127號
。⑤併辦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⑥併
辦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9874
號。⑦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⑧併
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14號。⑨併辦九: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7號。⑩併辦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5號。⑪併辦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⑫併辦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2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㈠酉○○犯如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 58至70、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 98至102、104至107、109至114、116至133、附表一B編號1 至5、7至8、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 編號1至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58至70 、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98至10 2、104至107、109至114、116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5、7 至8、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 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戊○○:
⒈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附表五編號1至2「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 29至133、附表五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前開⒈、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㈢辰○○犯如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附表二編號44至56「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附表 二編號44至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㈣乙○○犯如附表一A編號8至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8至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㈤甲○○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㈥丙○○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124至133「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12 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巳○○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44 至56、附表三編號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44至56、 附表三編號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㈧亥○○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㈨寅○○犯如附表一A編號99至10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99至10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㈩戌○○犯如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 58至70、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 98、10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一A編 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58至70、73至74、 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98至99、101「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壬○○犯如附表一A編號110至114、116至119「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10至114、116至119「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附表二編號15至18、2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伍年。
己○○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申○○犯如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緩刑附件」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柯良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子聖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19「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依蓉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一B編號7、8「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 表一B編號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莊益承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允城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瑞豐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扣案物附件」之「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㈡未扣案如「犯罪所得附件」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
㈠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免訴。
㈡戌○○被訴如附表一A編號99被害人部分,免訴。 ㈢酉○○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5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酉○○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由不詳年籍之「老師」為領 導人,丙○○、葉臣偉及其他成員等多數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起至1 07年4月間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轄下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集團」流別(下稱車隊)負責人。酉○○與旗下車隊成 員,夥同負責收取車隊所領款項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之 「洗錢機房」流別(下稱水房)負責人葉臣偉及水房成員, 暨負責以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電信機房」流別 (下稱電信機房)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運作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成 員。渠等運作模式略為:電信機房成員先利用通訊方式對外 以訛詞行騙,俟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存、匯入人頭帳戶後,電 信機房即與水房聯絡,由水房接收受騙對象資料,再由水房 轉知車隊,由酉○○指揮、管理旗下車隊成員包括:「攻擊」 (負責提款,俗稱車手)、「守備」(負責向車手收款、發放 提款卡、把風或監督車手,俗稱車手頭)、「總收水」(負 責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上繳)、「裝備手」(負責收取提款卡 並發放給車手提款,俗稱簿手)、「掌機」(即居中聯繫之 幹部)等成員,自人頭帳戶提取贓款並層轉款項。每日俟車 手頭或總收水將全部款項交付酉○○後,酉○○即依葉臣偉指示 ,於抽取報酬後,將當日贓款交與水房成員,再由水房成員 將款項交與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以此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一般洗錢犯 罪,而由酉○○、葉臣偉分別分配車隊、水房成員之報酬。二、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流別、擔任角色與招募人、 在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主要負責之犯罪分工,詳如下表所示 (各成員時有兼任其他職務,或依參與時期不同而擔任相異 職務之狀況),並說明如後:
說明別 說明內容 有關參與/指揮犯罪組織 ⒈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車隊負責人(未達發起、主持之程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對酉○○重複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乙、柒部分)。 ⒉戊○○、辰○○、乙○○、甲○○、亥○○、己○○、申○○、莊益承(下合稱戊○○等8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下表「犯罪時間」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對辰○○;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對戊○○,重複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乙、柒部分)。 ⒊巳○○(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均追訴)、寅○○、午○○(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均追訴)、柯良耀、范允城、王瑞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⒋丙○○、戌○○、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⒌葉子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⒍江依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該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本案亦非江依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有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酉○○招募丁○○、乙○○、甲○○、莊益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酉○○與庚○○共同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酉○○招募莊益承部分,應予補充。至有關酉○○招募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乙、伍部分)。 ⒉辰○○招募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⒊丙○○、戌○○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⒋范允城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⒌卯○○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就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卯○○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序為無罪、免訴之判決,詳後丙、丁部分)。 有關另行通緝審結 葉臣偉、丁○○、辛○○、李政憲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審結。 有關另改簡易程序審結 庚○○所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癸○○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子○○、丑○○、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改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有關本判決宣告有罪範圍內之被告酉○○、戊○○、辰○○、乙○ ○、甲○○、丙○○、巳○○、亥○○、寅○○、戌○○、壬○○、午○○ 、己○○、申○○、柯良耀、葉子聖、江依蓉、莊益承、范允 城、王瑞豐(下合稱被告酉○○等20人)部分: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流別/主要犯罪分工 酉○○ 丙○○ 孫尚香、關老爺、亞特蘭大勇士、洛杉磯天使、小布希、張菲、岳飛、爵士 106年11月初至107年4月底止 (106年10月間某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隊:首領、指揮 1.指揮、管理旗下總收水、掌機、簿手、車手頭、車手等車隊成員 2.每日自總收水或車手頭等人處收齊車隊贓款,從中抽取車隊報酬後,依葉臣偉指示將贓款送交水房成員 3.為旗下車隊成員撰寫「保命符」,指導遭警逮捕時之應對方法 戊○○ 葉臣偉 麥當勞、麥坤 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6月中旬止 水房:水房成員 1.於107年5月中旬前,依葉臣偉指示收、送贓款;自107年5月中旬以後,向「檳榔」收水,依「雲中月」指示,再將錢轉送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2.每日俟車隊總收水將全部款項交付酉○○後,酉○○再依葉臣偉指示,將當日贓款交與水房成員戊○○或江依蓉,再由水房成員戊○○或江依蓉清點贓款,將贓款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戊○○另自行兼營出售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下犯罪事實四部分 辰○○ 丁○○ 騎士 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 車隊:掌機、簿手、把風或接送車手 1.掌機部分:負責確認機房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2.把風接送車手部分:由辰○○擔任把風、接送車手,巳○○擔任車手頭,接應車手柯良耀、午○○等人 乙○○ 酉○○ 張任 106年11月28日、同月30日及同月下旬某2日 車隊:接送車手頭辛○○至臺北市信義區、士林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收取贓款 甲○○ 酉○○ 鬼喬、太史慈 106年12月初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 車隊:簿手 依集團發放之工作機內指示於各地收取含人頭帳簿及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後,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寅○○、少年解○達、車手頭辛○○等人 丙○○ 葉臣偉 史蒂芬周、賈伯斯、茱莉亞 106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7日止、107年3月13日起至4月15日止 車隊:簿手、掌機 1.擔任酉○○和葉臣偉間溝通橋樑 2.於106年10月11日起至10月底,擔任簿手 3.於106年11月初酉○○擔任車隊負責人後,至106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擔任掌機,負責確認車隊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4.於107年3月13日羈押出所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意,至107年4月15日繼續擔任掌機 巳○○ 辰○○ 火箭 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頭 擔任車手頭,向車手頭辛○○拿取提款卡轉交車手,並向午○○、柯良耀等車手收取贓款,再上繳車手頭辛○○或總收水丁○○等人 亥○○ 線上遊戲廣告 豬油仔 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頭 擔任車手頭,向車手己○○、申○○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總收水丁○○等人 寅○○ 丙○○ 周瑜 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車隊:車手 擔任車手,提款後交給車手頭辛○○ 戌○○ 柯泓聖(綽號伍佰) 陸遜、劉華強、趙雲 106年11月初至106年12月22日止 車隊:車手 1.擔任車手,使用車手頭辛○○、李政憲等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錢交與車手頭辛○○或李政憲等人 2.曾帶領壬○○學習車手提款 壬○○ 戌○○ 馬岱 106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 車隊:車手 擔任車手,持車手頭辛○○輾轉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提款卡、贓款輾轉交付車手頭辛○○ 午○○ 卯○○ 籃網 107年1月2日起至同月4日止 車隊:車手 午○○持車手頭巳○○發放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巳○○,時而由辰○○接送 己○○ 林為暉 (音譯) 王陽明 107年4月初起至107年4月10日止 車隊:車手 己○○收取提款卡包裹後,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李堯昇 申○○ 線上遊戲廣告 牛 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 申○○持總收水丁○○或車手頭亥○○等人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李堯昇或總收水丁○○等人 柯良耀 綽號國哥之人 老鷹、尼克 106年12月中至107年1月間 車隊:車手 柯良耀持車手頭巳○○或辛○○等人發放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巳○○或辛○○等人,時而由辰○○接送 葉子聖 綽號白弟之人 道奇 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下旬 車隊:車手 葉子聖持車手頭辛○○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辛○○ 江依蓉 葉臣偉 木木、阿水 106年底起至107年過農曆年前 水房:水房成員 1.至超商內收取包裹,再依指示置放某處,由車隊人員收取後轉發車手 2.依葉臣偉指示向酉○○收贓款,再交付給戊○○或其他水房成員 3.戊○○、江依蓉清點贓款後,將贓款交給地下匯兌業者 莊益承 酉○○ 甘寧 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 車隊:車手頭 1.曾帶領辛○○學習車手頭工作 2.向羅文孝收取提款卡轉發車手,再向車手頭辛○○、車手戌○○、寅○○等人收取贓款,轉交酉○○ 范允城 葉臣偉 飯糰、雞蛋、小新 106年9月至107年5月初 車隊:總收水、車手頭、掌機 1.總收水部分:收取車手頭王瑞豐等人贓款,交付水房成員戊○○等人 2.掌機部分:負責確認機房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3.車手頭部分:與詐欺機房接洽並監督旗下車手等人至ATM提領贓款 王瑞豐 范允城 高鵬、高遠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5月4日 車隊:車手頭 負責向車手葉家旗、少年陳○宇等人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上繳總收水范允城 ◎有關本案另行通緝之同案被告
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犯罪分工 丁○○ 酉○○ 多倫多藍鳥、國王、歐巴馬、吳宗憲、爵士 107年1月上旬(1月3日前)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車隊:總收水 1.直屬酉○○之總收水,向車手頭辛○○、巳○○、李堯昇等人收款,時而兼任車手頭、簿手 2.107年4月15日幫酉○○送該日贓款與戊○○ 辛○○ 庚○○ 酉○○ 達摩、黃蓋、馬超、黃忠、新黃忠、芝加哥公牛、公牛、芝加哥小熊、林肯 106年11月上旬起至107年2月過農厝年前止(106年12月底起休息至107年1月中旬) 車隊:車手頭 1.負責向車手戌○○、壬○○、午○○、寅○○、柯良耀、葉子聖、林聖益、陳延融、少年解○達等車手收取贓款。 2.向車手收款後,或直接交給酉○○,或經乙○○轉交酉○○,後期交付總收水丁○○或酉○○。 李政憲 不詳 大白鯊、關平 106年11月初前某時至106年底後某時 車隊:車手頭 負責向車手少年王○煬等收取贓款,再輾轉交付酉○○ 葉臣偉 不詳 小葉、劉德華、菲菲、 賓士、古 天樂、范冰冰、八仙 105年12月初前某時至107年6月中旬後某時 水房:首領、指揮 水房負責人,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及「老師」聯絡,接收受騙對象資料,轉知車隊負責人酉○○指揮旗下車隊成員取款,再由酉○○依葉臣偉指示,將當日贓款交給水房成員戊○○、江依蓉等人,由水房成員戊○○、江依蓉等人將錢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有關非本案範圍內之相關共犯
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犯罪分工 少年 解○達 陳佑凱 花榮 106年12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 車隊:車手 向簿手羅文孝拿提款卡後,持卡至ATM提款交給車手頭辛○○ 少年 王○煬 余沅懋 都是命 106年11月初至106年12月底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李政憲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將錢交給車手頭李政憲,再轉交酉○○ 少年陳○宇 「搖擺哥」 不詳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查獲時止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王瑞豐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交回車手頭王瑞豐 葉家旗 王瑞豐 不詳 107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底查獲時止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王瑞豐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交回車手頭王瑞豐 三、附表一A、一B、二、三、四、五「起訴範圍內之被告」欄所
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酉○○等20人知悉 其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或知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 滿18歲之少年;或知悉、預見加重詐欺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 詳成員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同 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車手拿取車手頭或簿手等人發給之提款卡提取贓款後,再 交由車手頭或總收水等人輾轉交回車隊負責人酉○○,嗣由酉 ○○或其指派人員將贓款交付水房負責人葉臣偉或其指派之水 房成員(部分係由車手逕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清點後輾轉 交付他人或不詳地下匯兌成員將款項轉至他處或境外,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酉○○等20人之犯罪分工如各附表編號「起訴範圍內被告犯罪 分工」所載,並備註說明如後:
備註別 備註內容 備註㈠ ⒈附表二、三之部分被害人不在起訴範圍,詳如各附表所載,應予排除 ⒉附表一A、一B、二之部分編號被害人相同,參下甲、審理範圍說明 ⒊有關匯款、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A、一B、二、三、四、五所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有所誤載、漏載或贅載部分,均於本判決各附表更正 備註㈡ ⒈附表一A編號64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轉為異常交易,金融機構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暫停該人頭帳戶交易功能,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詐欺款項匯入時人頭帳戶已無從提領,加重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而未遂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轉為異常交易且圈存而無從提領,加重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而未遂 ⒊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後人頭帳戶後,始經轉為異常交易圈存而未及提領,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仍屬既遂 備註㈢ ⒈附表一A編號64、附表五編號2、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部分,被害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⒉於車手已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上開4名被害人始將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因該等人頭帳戶於匯入款項前或後轉為異常交易圈存,車手未及提領,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遂 備註㈣ ⒈戌○○所涉附表一A編號99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後丁部分說明 ⒉酉○○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所涉部分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戊部分說明 ⒊卯○○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應為無罪、免訴之判決,詳後丙、丁部分說明 四、戊○○知悉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以不詳方法所取 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 本案門號),於不詳時地,出售由「薄薄厚厚」、「莉莉」 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不詳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7年1月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0000000000 號門號致電趙善正,誆稱辦理貸款需寄交帳戶等訛詞詐騙趙 善正,致趙善正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寄交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7年4月20日,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 號致電黃福桂,佯裝黃福桂之孫女,訛稱因投資急需金錢云 云,致黃福桂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有關幫助加重詐欺王賜安、吳 霖彬【原名吳忠厚】、張才麟、謝明政、楊雅云【起訴書誤 載為張雅云】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乙、伍部分說 明;起訴意旨贅載門號部分,應予更正)。
五、緣葉臣偉前因懷疑楊登錡侵吞款項,竟與林鈺鎧、戊○○及其 他不詳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臣偉指示林鈺鎧於105年1 2月26日晚間,率眾強押楊登錡輾轉至臺中市大坑山區等處
以鋁棒等器械毆打、燒燙身體並拘禁,隨後再帶至同市西屯 區某大樓內之戊○○住處,由葉臣偉、戊○○、林鈺鎧等人繼續 拘禁楊登錡,其間林鈺鎧並毆打、燒燙楊登錡身體,由戊○○ 拍攝照片,至翌(27)日11時許始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 屯派出所前釋放,過程中並恫稱若報警將對楊登錡及其家人 不利,楊登錡乃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頭部挫傷、上肢多處 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上開葉臣 偉、林鈺鎧、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楊登錡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由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
貳、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一、本案起訴書、各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 然因起訴書、各追加起訴書就「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 追訴,記載並非特定,論罪亦非明確。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1年12月23日111年度蒞字第24934號、第24935號、第24936 號、第24937號、第24938號補充理由書(原訴11卷十一第37 9至500頁)、112年2月9日112年度蒞字第54號、第55號、第 56號、第57號、第58號補充理由書補正(原訴11卷十四第7 至131頁);且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更正 確認如後(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 ):有關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 ,均以各書類附表為準(即以各書類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之事實為準),如其他內文有贅載或誤載被害人部分,因屬 贅載或誤載,均予更正刪除。至有關「何被告」對應「何被 害人」追訴特定如下: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酉○○ 附表一編號1至133、附表二編號1至8 附表一A編號1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8 戊○○ 附表一編號124至126、129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 辰○○ 附表一編號121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 乙○○ 附表一編號8至15 附表一A編號8至15 甲○○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 丙○○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124至133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124至133 巳○○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亥○○ 附表一編號124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 寅○○ 附表一編號99至103 附表一A編號99至103 戌○○ 附表一編號1至99、101、103 附表一A編號1至99、101、103 壬○○ 附表一編號110至119 附表一A編號110至119 午○○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己○○ 附表一編號124至126 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 申○○ 附表一編號127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而於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7、9為同一被害人 ❷附表一編號26、32、34為同一被害人 ❸附表一編號41、103為同一被害人 ❹附表一編號45、46為同一被害人 ❺附表一編號50、71為同一被害人 ❻附表一編號53、72為同一被害人 ❼附表一編號54、57為同一被害人 ❽附表一編號73、75為同一被害人 ❾附表一編號78、80、84、86為同一被害人 ❿附表一編號85、87、89為同一被害人 ⓫附表一編號91、95為同一被害人 ⓬附表一編號93、97為同一被害人 ⓭附表一編號106、108為同一被害人 ⓮附表一編號112、115為同一被害人 ⓯附表二編號1、6為同一被害人 ●被告戊○○另就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追訴論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其他被告庚○○、癸○○、未○○、丑○○、子○○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其他被告辛○○(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03、110至119、附表二編號2至6)、丁○○(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6、129至133)另行通緝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巳○○ 附表編號15至18、21、44至56 附表二編號15至18、21、44至56 柯良耀 附表編號1至5、28至59 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 辰○○ 附表編號44至56 附表二編號44至56 午○○ 附表編號15至18、21 附表二編號15至18、21 葉子聖 附表編號6至8、13、19 附表二編號6至8、13、19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於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18、19為同一被害人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部分,因追加起訴書已明示非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確認不在起訴範圍(原訴11卷十七第69頁、卷十八第321頁)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酉○○ 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 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 巳○○ 附表編號15 附表三編號15 卯○○ 附表編號15 附表三編號15 備註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其他被告丁○○(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辛○○(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李政憲(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另行通緝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酉○○ 附表三編號1至28 附表四編號1至28 江依蓉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二編號7、8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B編號7、8 莊益承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有關本判決論罪科刑之被告莊益承部分,於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106、108為同一被害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其他被告葉臣偉(對應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另行通緝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戊○○ 附表六編號3、7 附表五編號1至2 范允城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五編號2 王瑞豐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五編號2 備註 ●被告戊○○另就111年度訴字第3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追訴論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其他被告林鈺鎧已審結確定、被告葉臣偉(對應111年度訴字第354號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7並追訴同書類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通緝 二、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就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所為之 特定、確認,對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 本案審理範圍。
三、有關論罪部分,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 理期日補充確認(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 至322頁):①各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數,應以所對應被害人 之個數計算(如同案號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 為係單一被害人,構成1罪)。②各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應併論以一般洗錢罪,兩罪間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對被 告莊益承所論特殊洗錢罪,應更正論以一般洗錢罪。經核, 上開①至③均屬有關論罪上之更正、特定,未涉起訴犯罪事實 範圍之變動,尚無不合。
參、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公訴檢察官 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補充確認:①有關是 否追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以起訴書、各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為準。②有關指揮(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論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均更正為就該被告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③有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與 指揮(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④有 關強制工作請求部分,均更正刪除不予請求等語(原訴11卷 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二、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經核係屬對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論罪上之更正、特定,亦未涉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 動,亦無不合,應併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等未具結之陳 述,對被告自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酉○○、戊○○等 8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等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酉○○、戊○○等8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酉○○等20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辯護人亦均陳明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原訴11卷十七第75至251頁、卷十八第341至48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除上開應絕對排 除證據能力者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酉○○等20人、各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有關被告酉○○等20人各別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等2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訴11卷十四第454至455、466頁、卷十五第1 3、28至30、46至48頁、卷十七第71至74、255至259頁、卷 十八第323至327、490至493頁),並有各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證據附件」所示證據可憑,且有如「扣案物 附件」所示之扣押相關文件、扣案物可佐。依上開補強證據 ,足徵被告酉○○等20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有關本案起訴、追加範圍內,被告酉○○等20人犯罪分工之相 關事證,補充說明如下:
⒈提款車手部分:
⑴被告戌○○為附表一A編號1至98、101、103之提款車手(被 告戌○○雖為附表一A編號99之提款車手,惟該部分應為免 訴判決,詳後述丁部分論述)。
⑵被告寅○○為附表一A編號99至103之提款車手。 ⑶被告壬○○為附表一A編號110至119之提款車手。 ⑷被告午○○為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 之提款車手。
⑸被告己○○為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之提款車手。 ⑹被告申○○為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之提款車手。 ⑺被告柯良耀為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之提款車手。 ⑻被告葉子聖為附表二編號6至8、13、19之提款車手。 ⑼上⑴至⑻各節,俱有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提款照片 、提領明細可佐。
⑽至其餘附表編號之提款車手,非屬本案追訴範圍,惟經詳 予勾稽提款照片、提領明細,確認如各附表編號「參與犯 罪行為人」欄所示,併此指明。
⒉車手頭(含把風或接送)部分:
⑴被告巳○○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月2日(工作 時間均計至次日凌晨,下同)、107年1月3日為車手被告 午○○之車手頭;於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9日為車手被告 柯良耀之車手頭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午○○ 、柯良耀之證述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 5365卷一第255至256頁、偵5556卷第41至47頁、偵5548卷 第97至119頁)。
⑵被告辰○○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月3日、10 7年1月8日負責把風接送前開⑴所示車手或車手頭等節,亦 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巳○○、午○○、柯良耀之證述 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巳○○與被告辰○○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偵5556卷第39至47頁、偵5548卷 第97至119、225至229頁)。
⑶被告亥○○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為車手被告己○○之車手頭;於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5日為車手被告申○○之車手頭等 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申○○、己○○之證述可佐 。
⑷被告莊益承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帶領被告辛○○ 學習車手頭工作,而於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0日為 車手頭辛○○(對應車手戌○○、少年解○達)之車手頭等節 ,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甲○○、辛○○、戌○○、證人 少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⑸被告王瑞豐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27日 為車手另案被告葉家旗之車手頭,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葉 家旗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范允城之證述可佐。
⒊總收水部分:
被告范允城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27日為 車手頭被告王瑞豐之總收水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 被告王瑞豐之證述可佐。
⒋簿手、掌機與其他部分:
⑴被告丙○○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2月7日、1 07年12月10日擔任掌機。於107年4月9日至10日、107年4 月13日至15日繼續擔任掌機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 即被告甲○○、寅○○、丁○○、范允城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 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⑵被告甲○○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6年12月7日、1 06年12月10日擔任簿手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 告莊益承、寅○○、證人少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⑶被告乙○○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30日,接送總收水同案被告辛○○至臺北市信義 區等處向車手頭或車手收款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 即被告辛○○、酉○○之證述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