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30號
TCDA,111,交,53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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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文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號牌CVF-5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 段與樂業路口,因「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二、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9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掣開第GV 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吊扣機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原告主張略以:
  警方未就原告紅燈違規越線行為,如何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攔停並 要求施作酒測一事加以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員警未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規定,應原告漱口之要求,給予漱口機會其為按前開 規定施作酒測,當然影響酒測濃度之正確性。又本件原告既 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則員警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其駕駛行為不能遵守標線及號 誌指示停止,足使其他用路人不能預測其行向以為因應,客 觀上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事舉發員警予以攔停並要求 原告接受酒測。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顯示,本件員警檢 測前已依據上開規定確認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以上,且未食 用其他相類似之物,不符合上開所謂甫飲酒或食用其他類似 物之情,而有影響儀器檢測數值之可能,員警即得予以檢測 ,而毋庸給予漱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 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 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 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 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



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 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 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 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 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 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 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 影像畫面時間2022/09/24 11:14:20時至11:15:52時, 員警先是向原告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拒測之法律效果 ,並告知酒精濃度值所涉處罰,原告表示要吹測,員警表示 「昨天喝什麼?」,原告表示「鹿茸吧 」,員警再次確認原 告有無配合酒測意願,接著原告詢問能否漱口,員警表示「 那是15分鐘內才有漱口阿,你喝完酒15分鐘,你不是昨天喝 完的?」,原告表示「好」,員警表示「昨天晚上喝的哦?」 ,原告表示「對阿」,員警表示「昨天大概幾點?」,原告 表示「7點多吧」,員警表示「晚上7點多,距離現在14個小 時」,11:15:53時至11:16:35時,員警提示新吹嘴、歸 零測試,並再次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利,以及詢問原告有無 要接受酒測,11:15:36時至11:16:44時,員警開始對原 告實施酒測,11:15:45時至11::時,確認原告酒測值為 0.18mg/L,接著原告與員警對於本件違規是否以舉發或勸導 發生爭執等情,以及舉發機關111年10月5日0000000000號函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警員林冠祐逾111年9月24日08-1 2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1時00分許在台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 溪東路口發現一普重機車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職等上前 攔查,並於台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口,攔查該CVF-58 6號重機車,攔查盤結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林文彥身上散發酒 味,林員表示111年9月23日19時開始飲酒,至111年9月23日 21時飲酒結束,由於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已經過14小 時,職未提供漱口,經對林文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18mg/L,依規定開單扣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頁)。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雖舉發機關僅未提供違規 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之畫面,惟當



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 ,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於舉發員警發現駕駛人違規至 駕駛人遭其攔查之時間極為短暫,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 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 稽查之。」等語,即形同具文。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 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 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 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 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且等停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形,屬 於一般狀況下明顯得以辨別之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 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 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 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客 觀上應無誤判之虞,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虛偽不實。是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 原告騎乘機車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為可信。由 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對於交 通安全有危害之虞,遂上前攔查系爭車輛,認系爭車輛屬於 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 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亦 當場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對 於原告已有達到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即酒後駕車 )之蓋然性已然升高,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 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員警未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應原告漱口之要求,給予漱口 機會其為按前開規定施作酒測,當然影響酒測濃度之正確性 云云,惟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 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 「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 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 間距離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 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員警表示「昨天喝什麼?」,原告表示「鹿茸吧 」,員警表 示「昨天大概幾點?」,原告表示「7點多吧」,員警表示「 晚上7點多,距離現在14個小時」,而本件原告遭攔查實施 酒測時間為111年9月24日11時5分,距離飲酒時間顯然已超 過15分鐘以上,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 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六)末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 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 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8MG/L)」,縱未與其他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違規情節亦非輕微,舉發員警本於其 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予以製單舉 發,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又本件原告既測得 酒精濃度為0.18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則員警應以勸導 代替舉發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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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