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姚錦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ZNUA103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號牌RCA-6265號租賃小貨車,於111年3月15日14時 0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7公里(烏日交流道)處,因「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載運空水罐及水 罐)」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NUA1031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11年8月2日以中市 裁字第68-ZNUA1031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到案期日60日以上之基準,逕行 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公司有7、8輛同款貨車,且貨車並無特定之 人可使用,根本無法認定是何人所行駛,不知被告因何證據 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係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就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所提供之證件為人別確認無誤後,當場掣單舉發 並由原告簽收,此有員警密錄器為證,舉發對像當然違誤。 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理應提出其非實際駕駛人,或其 身分證件確實遭人盜用、冒用之相當證明(例如:出車紀錄 、勤務表、報案三聯單等)。係被告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七、輪胎胎紋 深度不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 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11月1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6082 號函說明:「…三、旨案,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1年3月15日1 2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3號南向207公里處(烏日 交流道),執勤所見該車有裝載不穩妥違規之情事,會同駕 駛人檢視所載運貨物(空水罐)並未依規定嚴密覆蓋、綑綁 牢固,於行駛中車輛抖動易有掉落致往來車輛危險之虞,遂 依駕駛人所提供之駕照進行人別確認後製單舉發,並於現場 由駕駛人親自簽收第ZNUA10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207公里 處執勤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水罐,但並未將水罐 覆蓋、綑綁牢固,有散落之可能,遂當場攔查原告,並掣單 舉發等情。而原告對上開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 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並未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公司有7、8輛同款貨車,且貨車並無特定之人可 使用,根本無法認定是何人所行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調查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2/03/15 14:08:21時至14:11:22時,舉發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20 7公里處(烏日交流道)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載運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綑綁,有掉落影響他車之疑慮,並當場對系爭車輛駕駛掣 單舉發,駕駛當場簽收等情,顯見原告係由員警當場攔查, 並掣單舉發,由原告親自簽收,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3頁)在卷可稽。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當時確實 非原告駕駛之事實提出舉證,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