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許鏵洧
被 告 王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6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當庭變更本 金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上開減縮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4日至19日之間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 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告在110年9 月4日瀏覽臉書投資理財網站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王浩」、「夢熙Mengxi」聯繫原告,佯稱:提供「富鼎 」投資平臺中秋儲值活動,儲值5萬元贊助9萬元,及其前次
中秋儲值活動操作失敗,須支付佣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19時42分許 匯款3萬元、110年9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元、110年9月1 0日13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9月11日11時43分許匯款1 0萬元,均至系爭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2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83至86頁) 、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91、94、103至10 5、108至111頁)等在卷可憑。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 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原 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 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25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2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6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