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蔡佑澤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劉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自民國 111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陳報不願受提解到場,故 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10年12 月初某日(110年12月3日之前),在嘉義火車站附近某旅館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瘋」、「BOSS 」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另一方面,「 小瘋」、「BOS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其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暱稱「孫慶龍」、「客服Bel le」、「老師助教-陳瑜」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聯 繫原告,佯以提供「蒂森TYSON」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110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匯款 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將款項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回覆本院之意見陳報狀勾選 「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及「無答辯理由」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查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 「未必故意」。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國泰 世華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 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 標的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茲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 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附此 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