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02號
TCDV,112,重訴,50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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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縣八國家邦交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為劉麗美 ,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是 原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劉麗美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惟本件起訴狀上無劉麗美之簽名或蓋章,可見未由其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又被告欄記載為「台北縣八國家邦交國」 ,則其起訴對象為何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亦待 查明,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提出載有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當事人(若被告 為機關,應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若 被告為自然人,應表明自然姓名地址)及正確聲明之起 訴狀到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29日收受裁定(112年7月 19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2年7月29日生效),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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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