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57號
TCDV,112,重訴,45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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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 12年度補字第14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59,98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 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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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