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詹文憲
被 告 詹文憲
康郁麗
詹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關於「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信昌砂石行」、「法定代理人詹文憲」;主文及事實理由欄關於「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信昌砂石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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