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建文
被 告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8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8萬2,9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8 5號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詩涵」,假冒為林雨萱與 伊聯絡,並訛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請伊幫忙處理債務後 即願意與伊交往云云,並傳送LINE帳號暱稱「建嘉」帳號予 伊,再以「建嘉」接續與伊聯絡商談處理債務,並於民國11 0年1月間要求伊交付款項,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979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3月間以「 詩涵」將伊之LINE帳號封鎖後,伊始知受騙(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後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於刑事審理過程經法院 發還查扣被告犯罪所得之140萬7,100元,及先前委請訴外人 吳聰寬向被告取回之500萬元,伊尚受有338萬2,900元(計 算式:9,790,000元-1,407,100元-5,000,000元=3,382,9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2,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為系爭侵權行為,然原告前經由訴外人
吳聰寬向伊索討979萬元,嗣委任吳聰寬以500萬元與伊達成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亦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50 0萬元予吳聰寬,由吳聰寬交付予原告。兩造均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以原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伊請 求。縱認吳聰寬逾越權限,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㈡本件被告以LINE帳號「詩涵」假冒為林雨萱與原告聯絡,並 佯稱請原告幫忙處理債務後即願意與其交往等語,而傳送LI NE帳號「建嘉」予原告,再以「建嘉」身分接續與原告商談 處理債務,並於110年1月間要求原告交付款項。原告接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共979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後原告知悉受騙報 警處理,經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時查扣140萬7,100元現金, 查扣部分已發還予原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另 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21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就被告詐騙所得款項已委任吳聰寬與被告和解。 ⒈考諸吳聰寬於另案證稱:原告說他被騙983萬元,叫我一定要 幫他處理,找一個「建嘉」的人。因為他拜託我,我才答應 ,並利用關係還有朋友找到「建嘉」就是被告。我有跟原告 確認是不是就是被告騙他,他說是,並委託我幫他討回被騙 的錢(見另案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劉瑞榮證稱:因為被告 有騙原告的錢,吳聰寬是中間人,幫忙原告討這筆錢要和解 ,被告請我幫忙做公證,剛好我也認識吳聰寬,就約在我的 公司協商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39號卷 (下稱偵卷)第161頁】;佐以原告委託吳聰寬向被告討要受 騙金額,吳聰寬說能討到多少算多少,亦經原告同意一節,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原告因被告系爭 侵權行為,乃委任吳聰寬向被告催討受騙款項,並授權吳聰 寬處理,方同意吳聰寬自行洽商和解金額。
⒉又吳聰寬委託訴外人張世奇聯絡當地里長尋得被告父親,被
告父親連絡被告證實後,第一次和被告父親談以400萬元和 解,原告不同意。後來被告父親問能不能以500萬元和解, 經過吳聰寬,後續兩造以500萬元和解,吳聰寬確實如數收 受一節,為吳聰寬證述明確(見另案卷第119頁、偵卷第256 頁);111年4月3日有人連絡被告父親,要求被告繳回騙人的 詐欺款項,不然就會對被告不利。嗣於同年月5日,被告與 吳聰寬約在某處民宅見面協調債務,當天被告提出500萬元 給吳聰寬,並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 33頁);被告於111年4月6日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500 萬元予吳聰寬。吳聰寬於同年4月15日經由訴外人吳佩妤交 付150萬元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彰原告委任吳聰寬,由吳聰寬基於代理人地位為原告 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且被告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未曾知悉吳聰寬向被告要回500萬元,吳聰寬只稱 要多少是多少,並未同意以500萬元與被告和解,也沒有和 被告簽立書面等語。然查:
⑴原告委託王美金向被告催討贓款,王美金委託吳聰寬向被告 催討,為原告所自認(見偵卷第97至99頁);原告111年於3月 31日請吳聰寬想辦法找到被告。陸續於同年4月4日至同年月 18日表示壓力很大,撐不下去就這樣走了,算是解脫,持續 請吳聰寬幫忙,有其與吳聰寬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 65至177頁);被告因有人放話要對其不利,而於同年4月5日 與吳聰寬見面達成和解,且其與配偶在同年4月3日至5日陸 續論及被告住處外面有人出沒、潑漆(見偵卷第133、217頁) ,可見原告原本無法得知被告真實年籍資料,其所受詐騙款 項當時可預期無法取回,方委任吳聰寬動用其人脈、勢力尋 找被告,且被告亦係迫於吳聰寬施加之壓力,方願意出面洽 談和解事宜。考諸上開尋人過程、協商脈絡,足徵原告所稱 之「拿多少是多少」,即授權吳聰寬就詐騙款項與被告進行 和解,並未限制吳聰寬和解權限,即以吳聰寬與被告和解之 內容為準。
⑵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 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 係有別。承前所述,原告係委任吳聰寬尋得被告後進行和解 ,並授予吳聰寬代理權限,吳聰寬基於原告代理人地位,與 被告以500萬元達成和解合意,足認兩造間就被告系爭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 成立和解。縱吳聰寬僅轉交原告350萬元,亦僅吳聰寬是否 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不
得以之反論兩造未達成和解。
⑶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 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 件。吳聰寬本於代理權限與被告成立和解,該和解契約不須 以書面為之,自不能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認與被告間未成 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㈣兩造既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是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且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 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吳聰寬既經原告委任取得代理權限,與被告就原告受騙款項 以500萬元達成和解,則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 告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審 諸吳聰寬證稱:當初和被告講好用500萬元和解,本來就不 能再拿被告家中查扣的140萬元,所以被告交保當天就跟我 要討回上開金額等語(見偵卷第71頁),佐以被告亦稱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徵吳聰寬與被告洽談和解時, 確實就原告受騙款項全部,達成500萬元和解之合意,且拋 棄剩下受騙款項之請求權,即原告其餘請求業因上開和解契 約消滅。
⒊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對吳聰寬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 ,主張被告交付500萬元予吳聰寬,然吳聰寬僅交付150萬元 ,尚有350萬元遭吳聰寬侵占等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告亦 僅就該500萬元未全數拿回部分,向吳聰寬進行追究,益彰 兩造係以500萬元和解,原告自不得事後再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
㈤從而,原告既委任吳聰寬與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和解契 約,就5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請求權利業因和解而消滅,業如 前認定,則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338萬9,200元,即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38萬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麥當勞前人行道 250萬元 2 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53萬元 3 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396萬元 4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80萬元 總計 97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