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曾瀚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家豐
李震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萬5249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原告111年11月21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參照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
估價報告書,合計為942萬3027元。又原告起訴時就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則此部分原告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314萬1009元(計算式:942萬3027元×原告權利範圍1/3=314
萬1009元),加計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4至8之標的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8萬2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
70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萬5249元(本院卷第35、93頁收據)
,尚應補繳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4萬1009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37萬3610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鐵皮屋 16萬8000元 合計 868萬2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