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1號
TCDV,112,重再,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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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
再審被 告 張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2項及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574 號事件)判決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第三人張冏旭、張 文欽張銘益(下稱張冏旭等三人)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 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另駁回張冏旭等三人所提主參加 訴訟,張冏旭等三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 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 當時與再審被告簽約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邦光 ,且原確定判決乃基於張邦光代表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之 請求,而為認諾判決。惟張邦光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 71號判決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張邦光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3號判 決(下稱第313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故張邦光無管理權, 上開契約自始無效,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核,再審原告所執理由,應係認為張邦光於第574號事件 中未合法代理再審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之再審事由。然觀諸第313號之事件原告即包括張冏旭等三



人及訴外人張峰憲,且該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亦為再審原告提 出(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再審原告於107年選任張冏旭為 管理人,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亦有該公所 107年6月29日公所民字第1120021716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徵張冏旭於107年間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且張冏旭既 於107年間即就任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於權限範圍內得以本 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堪認再審原告於107年間 亦知悉前揭情狀,則再審原告就第574號事件卻遲至112年5 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 審原告復未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爰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起訴狀具狀人雖尚 有張文欽張銘益等人,然業陳明乃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將再另行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5、61、137頁),要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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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