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蘇慶祥
被 告 李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認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對被告提起當 選無效(里長)之訴。然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妨害 投票罪,因有違憲疑義,現正由憲法法庭審理中(會台字第 9433號),且憲法法庭已公告定112年4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 ,有憲法法庭111年12月2日憲庭力字第1111002493號公告可 憑。又依憲法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憲法法庭經言詞辯論之 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3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 ,得延長2個月。則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否違憲,顯為本 當選無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自應於憲法法庭上開憲法訴 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 本件於憲法法庭會台字第9433號憲法訴訟(下稱下稱憲法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憲法訴訟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查得112年度憲 判字第11號(原分案號會台字第9433號)案件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