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10號
TCDV,112,訴,91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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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晉旺商行彭俊霖

被 告 王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6萬8,000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就 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加盟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而獨資經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下稱系爭門市), 並聘僱被告為員工。詎被告受網友蠱惑,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在系爭門市結帳伊所販賣、價值共計126萬8,000元之Ap ple Store點數卡(下稱系爭點數卡),然未於結帳後向網 友收款,且被告亦逕將系爭點數卡編號告知網友,該網友嗣 即將系爭點數卡全數消費完畢且失去聯繫。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受僱人職務,致伊受有營業損失計126萬8,000元,扣 除被告已清償之70萬元,尚餘56萬8,000元,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被告親筆書寫承認前揭事實之 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7頁)。又被告對於上情,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35、43、6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 ,本應於結帳系爭點數卡時確實向買受人收款,於收訖款項 前亦不得將系爭點數卡交付買受人。詎被告竟未為之,所為 給付自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事由,並 致原告因未能收取系爭點數卡之價款且該點數卡已遭消費完 畢,受有營業損失126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上開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0萬元 後,請求被告賠償餘額56萬8,000元(計算式:1,268,000-7 00,000=568,000),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 ,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 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 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狀中,已敘明被告結帳系爭點數卡時未確實收款,應 賠償營業損失126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 已表明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債權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 生催告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 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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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