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謝晏糴即謝碧鑾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品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臺中市政 府以授中字第096353394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廢止前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訴外人郭育甫(下稱郭育甫)為被告之 股東,且被告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 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第8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1~23頁)及 被告之公司案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及郭育甫代表 被告。惟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既不得同時為被告之代表,即應由被告另一股東郭育甫代表 被告應訴,故原告以郭育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品昌國際有限公司、陳品丞為被告 ,嗣在陳品丞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第83頁)。而陳品丞於上開撤回書狀
同年7月5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即已生撤回效力。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 僅係受訴外人陳品丞之勸說,始同意登記為被告之掛名負責 人,然被告迄今之公示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董事,並為被 告廢止後之法定清算人,致其無端肩負被告之法定清算事宜 ,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品丞之子郭育廷係伊前男友,於90年間,陳品 丞向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遂向伊請託借名登記為被告股 東,並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以供陳品丞作為被告設立登記 之用,惟伊對於被告所有營運及操作均未曾干涉,亦未曾實 際出資投資被告。嗣被告於96年12月10日由經濟部為廢止登 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惟其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名實不 符,使伊無端負有董事或清算人之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通知,及請求確認 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向被告出資,僅因借名登記關係故登記 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於96年12月10日遭經濟部為廢止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1~23頁) 、臺中市政府93年5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30608187號函(本 院卷第25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27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無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表 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9~17頁),該書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經1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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