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2號
TCDV,112,訴,81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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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新春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莊梅蘭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4400號所設定新臺幣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塗 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 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1年1月10日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4400號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 ,聲明(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 不動產所在地坐落臺中市西區,為本院管轄區內,故應專屬 本院管轄。至聲明(一)係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核其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涉訟,為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因其他不動產涉訟,自宜與聲明( 二)合併由本院所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雖與其前手即訴外人劉莊金蘭(下稱劉莊金蘭 )於101年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惟其等間無金錢借貸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然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劉莊金蘭所有,並於101 年1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劉莊金蘭最高限額400萬元之債權,惟 雙方間從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嗣劉莊金蘭於102年6月 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妹即訴外 人劉莉麗所有,劉莉麗復於10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惟被告與劉莊金蘭間 ,既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拒絕塗銷,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 自80年間至112年3月初,在劉莊金蘭及其前夫劉金雄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三和汽車商行」服務,負責 清理中古車、環境整理、打雜、煮飯、洗衣、帶小孩等工作 ,劉莊金蘭除供食宿及勞健保外,並每月給付伊薪資2萬元 ,嗣調薪為每月3萬元,三和汽車商行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 年4月10日止共存入被告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400號帳戶24 7萬元,而伊將薪資及所有金融機關存摺、身分證、印章等 重要物品均交予劉莊金蘭保管,劉莊金蘭曾多次向伊借款



。迄至101年1月初,劉莊金蘭為擔保向伊借貸之過去、當時 與將來之借款,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伊,惟就所借款項均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輾轉自劉莊金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劉莊 金蘭曾於101年1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5 頁,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27~39頁、第115~12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 41頁)、地籍異動所引(本院卷第43~71頁、第365~393頁)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12000554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201~279頁 )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 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 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 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劉莊金蘭並未向被告借款任何款項,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29~169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三和汽車商行(下稱三和汽車)曾自



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存入247萬元至被告於彰 化銀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該款項既為三和汽 車存入被告帳戶,自無從引用以證明「被告有借款予劉莊金 蘭」之事實。另證人莊長明於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二次言詞 辯論程序雖證稱:「被告是我二姐,原告是我大姐劉莊金蘭兒子劉莊金蘭的配偶叫劉金雄劉金雄在過世前在西螺 鎮經營三和汽車,從事二手汽車買賣,我也是從事二手車買 賣,被告不識字,她從82年間,去劉莊金蘭那邊工作,她幫 忙擦車、做家事,她通通都會做,被告說莊劉金蘭一個月給 她差不多2萬元左右,被告今年過年時被告來,說她的錢都 被騙光,要去自殺,被告說她把身分證、印章、存摺那些, 被告通通都交給劉莊金蘭,這都是有時候被告回到家裡,她 會說這些,我有聽被告說,劉莊金蘭在101年間有辦抵押權 設定給被告,劉金雄都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所有的錢都交給 劉莊金蘭劉金雄投資,劉莊金蘭說是先跟她借的。(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203頁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否 知道在101年1月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這件事情?【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從來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只有聽被告講 ,不記得何時聽被告說的,因為我記憶不太好。被告說她以 前的錢都放在劉莊金蘭那邊,都在存摺裡面,都借給劉莊金 蘭。我知道被告借給劉莊金蘭的錢總共有700多萬元沒有還 ,存摺都在他們家,這都是被告說的,因為被告不會寫字, 所以都沒有證據,都是拿現金,她所有的錢都存在劉莊金蘭劉金雄那邊。我今天的證詞是都憑據被告告訴我的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296~303頁),顯見證人莊長明所述,均係 聽聞被告之片面陳述,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答辯狀僅辯稱 「訴外人劉莊金蘭保管被告所有薪資金額,若迄至100年12 月間止,至少480萬元,若迄至112年2月間止,保管所有薪 資金額至少748萬元,於上述期間內,劉莊金蘭曾多次以需 要資金周轉、購買中古車、購買不動產等等理由分別向被告 借款幾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金額」(見本院卷第85~86頁 ),從未具體指明借款日期、金額和交付方式,且事後提出 民事陳報狀表示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三和汽 車商行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總額為247萬元(本院卷第417 ~423頁),是被告所辯劉莊金蘭保管薪資達480萬元、748萬 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由劉莊金 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債權之擔保,則被告應於本 件訴訟中具體陳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緣由,並提出相 關憑據為佐,甚或儘速訴請劉莊金蘭清償債務,或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以資獲償,然被告未為上開保全債權維護權益之行 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自原告112年3月27日起訴迄 至本院112年8月7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 (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 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第209~211頁)、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121、12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請 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 上開抵押權登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 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81頁),核其真意,應係本於抵押人之地位向被 告請求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零, 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請求確定之效力,復依民法第881條之5 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12年4月17日起,經15日即同 年5月2日為其確定期日,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 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隨同消滅,然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此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4樓) 1/2
附表二: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本院卷頁 民國101年1月1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字第004400號 第121、125頁 一、登記原因:設定 二、權利人:莊梅蘭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五、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莊金蘭,1分之1 七、權利標的:所有權 八、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 九、設定義務人:劉莊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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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