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8號
TCDV,112,訴,59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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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廖金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取得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8842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50310號支付命令)後, 於9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1549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823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但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實際住居所予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均未收到臺北地院拍賣公文,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 後,無從循法律途徑救濟,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5萬元。
二、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於99年間拍賣在案,原告已 於99年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卻於112年2月始提起本 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 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未提出相 關證及及列舉損害範圍,僅空言指稱未收到公文,而無法提 出法律救濟等語,自不可採。系爭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並分 配價金,並無不法之事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取 得95年度促字第50310號支付命令,再經臺北地院於98年3月



30日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8842號債權憑證後,於98年6月間 ,再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5482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期間,有其他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7 086、45683、54823號)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參與非分配(98年司執字第54823號),系爭不動產則於99 年10月21日拍定,並於100年5月20日定分配表在案等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及新北市 新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86568 號函文及系爭不動產拍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9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次查,上開強制執行拍賣通知於99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同時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於同年月20日公告前開拍賣通知於公布欄,被告亦於同年月 22日刊登前開拍賣通知於太平洋日報,依法為公示送達(見 系爭強制執行卷)。原告於99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臺 北地院將其通訊地址變更為「加拿大」,經臺北地院函查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原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於99年 12月8日以移署資處雅字第0990179182號函覆後,依法囑託 外交部為送達。又原告於98年12月20日出境臺灣、99年5月2 8日入境臺灣、99年6月14日出境臺灣、100年11月4日出境臺 灣,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籍資 料、遷移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堪認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合法送達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未受 合法拍賣通知,不可採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 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 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時,於99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臺北地院將其通訊地址變更為「加拿大」,該電子郵件核與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7日陳報原告電子郵



件相符,原告復於100年3月1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詢問臺北地 院有關匯款事宜,堪認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已知悉系爭不動 產之拍賣一事。果爾原告權利若有受侵害,至遲應以其通知 臺北地院變更地址起算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12年2月4日始 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件郵戳章),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10年時效而消 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 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 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 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泛稱 系爭不動產遭法拍後,無從循法律途徑救濟之,而受有損失 ,惟其未具體說明損害為何及損害165萬元如何計算,是原 告顯未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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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