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3號
TCDV,112,訴,49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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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閻樹勳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廖三賢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為職業軍人,於陸軍航空第602旅任職,並與被告為 軍中同僚,原告與訴外人林玉茹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結婚林玉茹為家庭主婦,與原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於11 1年初,原告發覺林玉茹行為有異,赫然發現林玉茹與被告 發展婚外情,而被告在明知林玉茹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情形 下,竟仍然高調求愛,雙方多次出遊,並發生性關係,林玉 茹因此懷孕,而與被告聯繫私下進行人工流產事宜;另被告 與林玉茹人更於111年9月25日深夜時,公然於住家附近之路 邊擁吻、愛撫,甚至在原告出聲喝斥之後,更表現出若無其 事自然神態,悍然以清白自居,致令原告精神痛苦,終日以 淚洗面而無法入眠,並產生憂鬱及自殺傾向而至精神科求診 ,原告亦因此與林玉茹離婚。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任職於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擔任士官長 一職,居住於新社區之官舍(下稱官舍),林玉茹為原告 之配偶,與原告同住於官舍,因而與被告結識。而被告身



為官舍之福利委員,對於官舍居民之生活本會一律關心、 協助、扶持,並未給予林玉茹特殊之待遇。又被告為單親 父親,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與異性同袍很有話 聊,除子女教養話題,亦會針對異性友人感情上之煩惱給 予建議。且被告與官舍居民間互動良好,其他居民會主動 分享食物予被告,被告亦樂於提供生活上之協助,彼此甚 至同意成為對方未成年子女之緊急聯絡人。足證被告平日 為人熱心,因而結交許多異性朋友。由於林玉茹常因原告 外遇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聽聞後,即以福利委員 關懷居民之心意,安慰關心林玉茹,讓林玉茹得以抒發情 緒,二人因此熟稔。事後,林玉茹決意與原告離婚,卻發 現不慎懷孕,不願將胎兒生下來,亦不願讓原告知悉懷孕 一事,遂找被告討論墮胎事宜,尋求意見及幫助。被告對 待林玉茹之方式與對待其他異性友人之方式未有任何差別 ,亦未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
(二)至原告提出之林玉茹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 ,並無法證明林玉茹與被告2人有何曖昧情事,更無法直 接推導出2人有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僅可看出林玉 茹找被告討論墮胎事宜,而被告基於關懷朋友立場協助; 另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25日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 2人有為擁吻、愛撫之動作,且當日林玉茹係因原告外遇 心情低落而找被告訴苦,被告遂擁抱林玉茹給予安慰,此 由原證8原告與林玉茹錄影畫面及對話便可證實,被告與 林玉茹間並無男女關係之情愫甚明。原告以上開證據,均 不得作為林玉茹及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況依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於112年7月1日所開立之被告診斷證明書 可知,被告因高血壓疾病服用藥物,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 ,是自無與林玉茹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三)另被告因本次事件遭軍方汰除,無法領取終身俸,目前無 業,並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是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與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林玉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林玉茹有 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被告與林玉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9月25日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62號卷【 下稱本院調字卷】第47、59-10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9號卷(下稱系爭



偵字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不爭 執伊知悉原告與林玉茹當時為配偶關係,伊曾於深夜路邊 擁抱林玉茹,及與林玉茹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載之聯 繫,(見本院卷第39、132頁),惟否認伊曾與林玉茹發 生性行為或有何不當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
(二)被告曾於原告與林玉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玉茹發生 性行為。  
 ⒈經查,被告並不爭執111年間曾與林玉茹為如卷附原證6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且不爭執當時林玉茹與原告仍具有婚 姻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而觀諸卷附原證6所示被告 與林玉茹之Line對話訊息之內容,載有「被告:查醫院啊 」、「林玉茹:我只能說通常健保的都是要身分證明」、 「被告:你都不知道我壓力有多大」、「林玉茹:我壓力 不比你少啊」、「被告:我知道啊,我想說的是,我不是 丟著你不管,也不是讓你自想辦法」、「被告:不然要拖 到什麼時候,費用我會處理」、「林玉茹:錢對我而言不 是問題好嗎,不需要這樣說吧」、「被告:不是,這本來 就我也要負責的」、「林玉茹:我肚子餓就會想吐,吃飽 了還是想吐」、「被告:忍耐一下,星期一處理好就會好 一點了」、「林玉茹:我還以為我中暑」、「被告:對不 起」、「林玉茹:我也有責任」、「林玉茹:我子宮收縮 不好,沒辦法吃藥了」、「被告:我覺得後續的調養比較 重要,後續會幫你調養一下,重點是簽名」等語(見調字 卷第59-103頁),可知被告不僅協助林玉茹找尋墮胎醫院 之相關資訊,且向林玉茹道歉,表示願意支付墮胎費用、 會幫林玉茹調養墮胎後之身體。衡諸常情,倘非係因被告 與林玉茹均認林玉茹懷孕一情,係因被告與林玉茹發生性 行為所致,被告與林玉茹何以互相表示對於此事均有責任 ,被告又何以會陳稱壓力甚大、不會丟下林玉茹,且願意 承擔墮胎費用、幫林玉茹進行身體後續調養等語,是上揭 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顯與一般朋友間「單純關懷林玉茹 之身體狀況」、「無需承擔該次事件責任之認知」有所不 同,被告顯係因為知悉曾與林玉茹發生性行為、導致林玉 茹此次懷孕,始為如上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之言語,被告 曾於原告與林玉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玉茹發生性行 為,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提出卷附被證2、3、4所示其與鄰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辯稱其是基於熱心,始對林玉茹伸出援手等 語。然查,綜觀被告所提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見本院卷第79-119頁),多為鄰人熱心給予被告食物、介 紹租屋、邀約露營等節,即便期間被告偶有回應而略施小 惠,亦未有如上開與林玉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般,將林玉 茹懷孕一事之責任全攬往己身,並向林玉茹深表愧疚之道 歉言語,是被告應非僅係單純基於熱心,始為林玉茹查找 墮胎相關資訊、承諾給付墮胎費用及手術後續照護調養事 宜。依理若非被告認為林玉茹懷孕此事係因其與林玉茹發 生性行為所致、其應對林玉茹負責,則依一般鄰居或友人 交往之常情,被告應不會堅持給付林玉茹之墮胎費用,然 據上其與林玉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林玉茹陳稱 :墮胎之費用對伊而言不是問題後,猶一再表示「這本來 就我也要負責的」等語(見調字卷第73頁),重複明白傳 達願意給付林玉茹墮胎費用之心意,足見林玉茹該次懷孕 確係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參以被告亦曾於111年間 傳訊林玉茹表示:「我的錯」、「我也愛你阿」、「從敞 開彼此後,沒不愛過」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明確,有被告與林玉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91-196頁),益徵被 告與林玉茹間確實曾有超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情感關係 ,其等曾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與林玉 茹僅是一般朋友關係,其未與林玉茹發生性行為等語,不 足採信。
  ⒊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其服用 高血壓藥物,恐不具有性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3頁),姑不論被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等 資料,本院本無庸對之加以審酌;且考以該診斷證明書開 立之時間112年7月1日,與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茹發生性 行為之時間(按被告與林玉茹討論墮胎事宜之時間約為11 1年8月間,見調字卷第59-103頁),已相距達約1年之久 ,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間之性行為能力至 明;況該診斷證明書上之文字僅記載「可能導致」等語,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間已確無性行為之 能力,則被告該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曾於原告與林玉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玉茹發生 擁抱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
   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於111年9月25日深夜,與林玉茹在兩 造當時住處附近之街上擁抱,情形如卷附原證7、8錄影畫 面,及原證11譯文所示(見調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1 、188頁),然辯稱:上揭影像無法看出被告與林玉茹



擁吻、愛撫之動作,且當日是因林玉茹心情低落向被告訴 苦,被告始擁抱林玉茹給予安慰等語。惟觀之前揭錄影畫 面及譯文可悉,被告與林玉茹在街上擁抱之時間為晚上11 時40分許,當時林玉茹以手環繞被告之脖子,林玉茹上半 身向後彎,被告與林玉茹之上半身貼近彼此,僅小腿部分 分開,顯與一般正常異性朋友間往來之時間、行為模式, 有所歧異;再者,依被告於發現原告前來後,立即將與林 玉茹擁抱之身體彈開、迅速往相反方向離去之舉,亦可推 論被告對於原告之到來與察覺,感到驚恐與不安,蓋倘若 被告確實僅是單純安慰林玉茹而禮貌性地互為擁抱,擁抱 之姿勢應不致如此接近親密,面對原告之到來,理應亦可 大方的說明狀況。酌以被告另自承:是因為知道這樣不太 妥當才會彈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徵被告深夜 在街上與林玉茹相互擁抱之行為,確實並未妥適,已逾越 一般正常異性交往之分際,原告之配偶權益因此受到被告 之侵害無疑。此外,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偵字卷卷內資 料可知,林玉茹與被告間111年9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載有「被告:每個人的境遇不同」、「林玉茹:是我 自作多情」、「被告:我的錯,我也愛妳啊,只是我顧慮 的比較多」、「林玉茹:我的顧慮都不是顧慮」、「被告 :從敞開彼此後,沒不愛過」等語(見系爭偵字卷第131 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96頁),是被告與林玉茹於原告 與林玉茹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曾互為交往、互訴愛意, 被告辯稱其與林玉茹間並無男女關係之情愫,僅係普通朋 友等語,實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 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林玉茹於原告與林玉茹婚姻 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並致林玉茹懷有身孕, 且被告與林玉茹兩人相互意愛,於深夜間在路邊擁抱等事 實,均已敘述如前,是被告與林玉茹之交往顯已逾男女之 間一般交誼之分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玉茹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堪以認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為陸軍上士, 於111年5月曾與非配偶之不知名女性合拍裸露上半身之親 密照片,經軍方記大過兩次,現從事打石拆牆工作,日薪 為2,000元,學歷為二專肄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前為陸軍一等士官長,現於餐廳打零工,月薪約不超過 2萬元,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利所得,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居住於其父親之房屋等事實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9、176、188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陸軍航 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令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證物袋),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侵 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與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  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 (見調字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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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