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1號
TCDV,112,訴,451,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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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林正田
被 告 林慶龍
林慶全
林慶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林慶宗林慶全為被告(被告林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訴 之聲明則為:「一、原告就其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附帶地籍圖(里謄字第010144號)及手繪系爭點。被告 若將大約土地6坪道路除去,做圍牆,無法讓消防車、救護 車,10戶住民出入口,危急公共安全。二、被告令尊將兩造 間就有系爭土地互易之約定,被告提供大約6坪土地,原告 提供50坪土地交換使用40年之久,從未系爭這條道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追加 林慶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101頁),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 8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 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收件日期112年4月10日第076000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或稱附圖)後,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 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4 9(1)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 院卷第3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就訴之聲明之內容變動,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如附圖所示編 號549(1)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 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同段549地號土地(下稱549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二土地間原為路寬一公尺多之農地 耕種主要道路,於73年間54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在該土地 上興建農舍並將前開道路拓寬至3公尺,並由村長爭取經費 在該道路鋪設柏油。原告於前開道路拓寬後,申請青年創業 貸款,在袋地即548地號土地後段建牧場養殖牛隻,後續再 更改為住房即現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8之7號等 房屋。原告就前開房屋之使用,其對外與公路通行均須經由 被告所共有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然於111年間及112年年初, 被告竟告知左鄰右舍說要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收回,圍起圍 牆,封鎖道路,原告欲與被告協商承租或買受該土地,被告 均不同意,已造成原告無法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至公路, 原告為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號 收件、複丈日期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49(1) 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48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大里區振興路 直接相鄰,得自由進出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亦於73年於該土 地上開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屋前道路供原告自己 通行需要,原告所有之548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 1項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自始非屬袋地,則當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能。原告約於10 4年前後開始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8之7號 房屋,用以出租與他人使用,原告於興建時本就臺中市大里 區中山路之延伸工程已有預見,應預先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規 劃道路,供後方租戶聯絡通行至公路,竟因原告之任意行為 ,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而阻斷通往公路



之可能,原告僅為求與公路有便利之通行或求自己之隱私, 完全阻斷後方租戶經由原告所有土地通行道路之可能,則此 係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且應自行承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至此條文所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係指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 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 適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
㈡查原告為5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916分之 1626,被告為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 為3分之1,548地號土地及549地號土地相鄰,549地號土地 上則興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8之7號、40 號及42號等房屋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 所提出之548地號土地空拍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107、119-121、133頁),並經本院勘驗548地號 土地確坐落有上開房屋屬實(見本院卷279-28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㈢至於就548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隔離,即是否全無進出之通 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依本院於112年5月8 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里地○○○○○○○000地號土地及549地號土 地現場進行勘驗,現況係:548地號土地及549地號土地間有 一巷弄,坐落行經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再至振興路,5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大里區振興路4 0號房屋大門面臨前開巷弄,又5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大 里區振興路42號房屋大門面臨振興路,前開二建物之出入均 無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79-285、287、299、301-303頁),復據原告所提出之手繪註 記之地籍圖謄本亦標明548地號土地左側鄰接臺中市大里區 振興路、右側及南側則有部分土地作為巷弄使用(見本院卷 第11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548地號土地鄰接臺中市大里 區振興路,該土地亦有部分土地供作與549地號土地間之巷 弄使用,均難認原告就548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定通行權 要件。既原告就548地號土地不符合法定通行權要件,則原



告當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之 可能。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8之7號房 屋坐落於548地號土地後方(按為北側),確實有通行系爭 通行範圍以通行至上開巷弄,並至振興路之必要云云。然按 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 賦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 通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 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所 欲處理之問題,實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規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48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原告無從取得對於周 圍地通行之權利,則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對於被告所共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49(1)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件有附圖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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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