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張世芳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7,038元,惟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7
8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7,權利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是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299、3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2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62,500元、73,938元(
原告以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有違誤),故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應為1,180,376元【計算式:(62500×1221.3
9×781/100000)+(73938×1058.41×781/100000)=0000000】,而系
爭建物於111年度課稅現值為608,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88,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原告僅繳納1
7,038元,尚欠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