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呂佳儒
錫儒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李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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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59 5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與原告先前起訴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為同一案件,亦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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