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張朝峯
張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其依聲請支付命令(民國112年度司促字 第16422號)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嗣因被告2人 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乃於112 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五日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59306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各在卷為證,則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