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84號
TCDV,112,訴,1884,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君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7,34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宥銓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27日邀同林宥廷陳弈羽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借款利率 為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算,目 前為年息3.1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依約定書第5條、 第6條及借據第6條之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25日簽訂借據條 款變更約定書2紙,約定清償本息之方式變更為自111年2月2 7日起,每月攤還本金1萬2,000元、3,000元,共12個月,並 按月計付利息,屆期滿採定額本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詎宥銓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宥廷陳弈羽為上開借款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5萬7,34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宥銓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林宥廷陳弈羽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約定利率(年息違約金(民國) 1 13萬1,469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收之利息。 3.125%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5,876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收之利息。 3.125%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本金尚欠65萬7,345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