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90號
TCDV,112,訴,169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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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黃閎遠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為同法第1條第1、2項所明定。二、本件被告住居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未釋明本院有何管轄權之依據,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誤會。經本院命補正,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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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