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78號
TCDV,112,訴,167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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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黃麟凱



被 告 尤晨帆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1年3月5 日起至112年1月間,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 967,000元。被告僅分別於111年6月、8月、9月分別還款1萬 元、1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 2,917,000元。兩造歷次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有以L INE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最終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12日清 償290萬元,惟還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拒不還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聲 明異議稱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尚難贊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  、LINE訊息截圖、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被告之富邦銀行戶存摺封面照片(均影本)等件【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16頁、第18頁、第26-27頁;本院卷第35-111頁】為證;被  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贊同原告之請求,惟未提出何種具  體之答辯事由及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歷次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 ,經原告以LINE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兩造最終約定於112 年1月12日清償29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 稽(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屆期迄未依約還款,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本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 見司促卷第42頁)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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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