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張秀怡
陳文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7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秀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狀及財政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怡於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陳文賢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 起至114年9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59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0.575計算(目前為1.595%+0.575%=2.17%),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秀怡自111年1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欠本金1,152,0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陳文賢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文賢部分:其確實於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上親名,並有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剩餘款項實 際多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逾期催繳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79至81頁)。被告陳文賢對 此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張秀怡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查,被告張秀怡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文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 張秀怡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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