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黃莉玲
被 告 林耀鎮即簡阿棉之繼承人
林耀中兼簡阿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5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耀鎮、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耀中負擔。如對被告林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耀鎮、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耀中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邀同簡阿棉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 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8%浮動計算(季均利型指數利 率1.18%+1.08%=2.26%),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 金。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 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又兩造約定林耀中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投保適當火 險,保險費用由林耀中負擔,如林耀中怠為辦理投保時,原 告得代為辦理,原告得自墊付之日起將墊付之保險費列入林 耀中所欠金額,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碼年利率5% 計息浮動計息(現行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37%+5%=6.37%)。 而如林耀中及簡阿棉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渠等同 意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林耀中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律師 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均由林耀中及簡阿棉
負擔。本件借款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期,林耀中應清償全部 債務,惟未清償,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費用 (包含原告代墊火險保險費2044元及應計利息,及原告為保 全債權所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2000元及查詢費500元)。 又簡阿棉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如對林耀中之財產 執行無效果,自應由簡阿棉清償之,因簡阿棉業於111年11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耀鎮、林耀中,自應由林耀鎮、 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林耀鎮部分:錢不是我借的,是林耀中借的,我確實是簡 阿棉的繼承人,我也沒有錢可以還。希望能夠鑑定簡阿棉 在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保 證人簽名的筆跡。簡阿棉的印章有很多,我與林耀中有分 別保管,這個印章是簡阿棉的印章,是林耀中保管,我無 法證明林耀中有盜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林耀中部分:我沒有錢可以還,我們是用房屋抵押,可以 賣掉先還原告,希望原告能給我們時間把房屋賣掉還原告 。簡阿棉是我的母親,我們二人一起到聯邦銀行,我簽借 款人的借據,簡阿棉是簽保證人,我們二人是一起簽名的 。印章都是簡阿棉自己保管,我沒有拿她的印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 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代墊火險帳務資料、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 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催告函、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 卷第9-35頁),復為林耀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林耀鎮固主張簡阿棉的印章是由林耀中保管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耀鎮既承認系爭 契約上「簡阿棉」之印文,為簡阿棉之印章(見本院卷第 54頁),惟主張非簡阿棉所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林耀 鎮就簡阿棉之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林耀 鎮自陳無法證明有盜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則林
耀鎮既未證明系爭契約上之簡阿棉印文係遭盜蓋,系爭契 約即應推定為真正,簡阿棉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耀中向原告 借款後,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將 為林耀中墊付之火險保險費2044元列入林耀中所欠金額, 加計利息請求返還。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為行 使或保全對林耀中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律師費、訴訟 費、強制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均由林耀中及簡阿棉負擔,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500元,亦屬有理。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耀中給付150萬554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此外,簡阿棉為前揭債務之保證人,其繼承人為 被告,原告請求就原告對林耀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林耀鎮請求鑑 定簡阿棉簽名筆跡,本院認核無必要),經本院審核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150萬元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2 2044元 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算之利息。 3 3500元 合計 150萬5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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