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何家禛
被 告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現已離婚),被告於婚 姻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被 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7月 間,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或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原 告,並不斷以「你繼續躲反正烏日各大社團各大社群我到時 候都會放」、「你不回覆請問你有什麼障礙?還是在詢問其 他人意見?要來設計我?」、「好啊你愛躲避問題不回應沒關 係明天我請警察陪同去當面跟你談」、「還是要去你店面裡 搞到大家場面難看?」等訊息騷擾原告,上開違反系爭保護 令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部分: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兩 造婚姻期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500,000元,且原告已多次向 被告催告要求其返還,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等事實,業經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友人之LINE對 話紀錄、借據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44頁),核與原告 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業據其所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5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職權調取之上開111年度簡字第10 98號全案卷宗,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 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 ,被告仍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你繼續躲反正烏日各大社團各大社群我到時候都會放」、 「你不回覆請問你有什麼障礙?還是在詢問其他人意見?要來 設計我?」、「好啊你愛躲避問題不回應沒關係明天我請警 察陪同去當面跟你談」、「還是要去你店面裡搞到大家場面 難看?」等恐嚇訊息予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並 使其心生恐懼,而有損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原告 所受不法侵害之時間、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6月24 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