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巫國想
賴清江
賴天來
賴山村
賴香村
賴明春
賴永義
賴永樹
賴育聖
賴盈如(即賴永彥之繼承人)
賴忠勇
賴清照
賴炘棠
賴棋彬
裴美芝
吳宗壁
賴永祥
賴國偉
賴建宏
張國中
林見智
立丞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沼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賴祐助
賴雅萍
賴祐良
賴祐新
賴翊鈴
顏新元
賴峻立
賴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顏新元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賴振村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連帶負擔33%,被告顏新元負擔14%,被告顏峻立負擔27%,被告顏振村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追加原告立丞開發有限公司,並更正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及變更。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前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 項規定,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故原告分得或繼受之土地 ,登記有為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 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顏新元設定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為被告賴峻立設立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 振村設定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被 告應受補償之金錢。茲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款為清償 提存,被告賴祐助等五人之提存書號為112年度存字第476號 ,被告顏新元之提存書號為112年度存字第477號,被告賴峻 立之提存書號為112年度存字第478號,被告賴振村之提存書 號為112年度存字第479號,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是原告對被告已無補償款債務,被告上開抵押權已 失其附麗,該等抵押權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顯已妨害
原告等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條 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二審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各該提存書(均 影本)附卷可稽,確有所本。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分別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 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已無補償款債務,被告上開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押權 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等對其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判決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 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顏新元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塗銷;被告賴振村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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