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徐自力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許双鳳即許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44萬6,069元,由其為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又於同年11 月間向其借款13萬3,931元,由其為被告支付安裝冷氣之費 用。其後,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其借款140萬元去投資,其 已於同年月15日全數交付現金給被告。就上開借款共計198 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其前已多次催告被告償還遭拒 絕,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願為其支出房貸 及冷氣費用,並表示不用償還,投資也是原告自己說要去投 資的,借據則是原告脅迫其簽署的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 任何聲明。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2份、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台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詳卷】、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詳卷】、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參以被告自 承確實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原告脅迫其簽署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本院曉諭舉證責任分配後 ,被告陳稱:當時原告說他請的律師很厲害,認識本院裡面 最有名的人,說要對我提告,用這樣的方式來脅迫我,經過 1、2個月我才簽借據。原告說這些話的時候只有我們2人在 場,這1、2個月中原告來跟我講過好幾次,但我想我們是男 女朋友,所以我沒有錄音,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姑不論被告既自承遭原告於1、2個月內多次脅 迫,被告卻從未曾試圖以錄音或其他方式蒐證,顯然有違常 理,況被告未能就其受脅迫而簽署借據一事為舉證,本院已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依被告所述之內容,亦難謂 有何以不法惡害為脅迫之情事,故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當初原告自願為其支付款項,且投資亦係原告個 人欲投資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復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不符,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 第43、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