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99號
TCDV,112,補,189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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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楊朝生


被 告 洪永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
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門牌號碼
南市○○區○○路00號左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現值核定。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租約終止後應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屬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律師部分,乃基於契約之約定債權為請求,與請求被告
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
主從關係,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附帶請求,應與遷讓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系爭房屋市價+6萬元)。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
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查報
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相
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至稅捐機關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以系爭房屋市價加計6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
能如期查報,則應暫認系爭房屋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1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萬元=171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星期一前(含當
日)補繳前述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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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