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9號
原 告 洪如億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鑫廣告有限公司、程
統熙、張甯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精匠建設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447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東鑫廣告有限公司
、程統熙、張甯淇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4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249萬447
6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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