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洪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OO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2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明第1項記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9建號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等情,
請提出原告共有上開房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
所有權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上開房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地
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他項權利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已登
記之他項權利人相關資料)各1件,並提出上揭689建號建物
之房屋最新稅籍證明書(須記載最新課稅現值),或陳報上開
房地目前交易價值(市價),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以
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
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洪OO」等
4人,漏未記載上開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請原
告補正被告「洪OO」等4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
書,並提出被告「洪OO」等4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三、請一併補提起訴狀暨補正狀繕本4份(含證物等附屬文件)到
院,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洪宗杰 1/5 同左 2 洪OO 1/5 同左 3 洪OO 1/5 同左 4 洪OO 1/5 同左 5 洪OO 1/5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