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林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澤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7,63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澤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萬1,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