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謝朝清
被 告 逸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啓辰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在獲取對訴外
人劉秉逢債權之清償,故起訴利益應為原告債權憑證上之債權金
額68萬54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54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